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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委托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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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WHANG SEON GYO,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但以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宇,总经理。 
  上诉人爱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海但以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但以理公司”)与爱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爱真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编号:SHAZMYDYL-001),双方就乙方线上销售代理甲方智能座便器及相关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代理协议约定如下:乙方的线上销售代理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代理的产品仅为“izen”品牌智能座便器及相关产品等甲方所需要线上销售的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全面负责天猫、京东的独家线上销售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天猫、京东线上销售代理商,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且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与甲方合作;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销售政策,但事先取得甲方同意之后方可实施;代理期限为3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建议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如果甲方建议的零售价格不符合本地区市场情况,乙方需调整销售价格时,应向甲方报告,甲方应当根据系统统一性要求和乙方所处地区的市场情况综合考虑,作出调整价格的决定;乙方的佣金以每次销售额为基础按照销售额的10%收取;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销售数量超过300台以上,乙方享有销售额3%的返利,合同期内返点政策有效期为1年,每年12月双方协商之后,确定下一年的返点政策;佣金计算起始日为乙方获得甲方天猫、京东等线上店铺的管理权为准;每月10日前乙方将结算表格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结算表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作确认的视为同意佣金和返点数额;乙方有义务策划营销活动等手段进行宣传产品,首选引用商城系统自带的无偿营销手段,如有额外有偿营销方案,可与甲方协商并确定费用后方可操作,乙方自行操作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通过制定总体广告计划及其他规定,与甲方协商之后应在代理区域内发布营销广告,开展营销活动,其中除与甲方协商确定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之外,相关乙方一切为甲方所做的营销工作所涉及的用人成本及各方面开支由乙方自行承担等。代理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第2款约定了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乙方时生效,乙方还需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的索赔等:(1)擅自发布的网上销售价格,未按与甲方协商价格销售,带来整个市场价格混乱的;……
  代理协议签订后,爱真公司将其在天猫商城注册的“IZEN旗舰店”、京东商城注册的“爱真旗舰店”交由但以理公司进行经营。并向但以理公司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的佣金,其中2014年2-4月份的佣金分别为11,878.40元、19,383.20元、27,679.24元。2014年3月20日,爱真公司向但以理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代理协议,因但以理公司存在网店经营经验不足,多次出现问题,一人运营模式,作为代理人不能主动履行职责等原因,已经不能正常履行代理协议,影响了爱真公司的实际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代理协议。2014年4月25日之后,因爱真公司更改了网店的登录密码,但以理公司无法继续代理经营爱真公司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上述两家网店,但但以理公司认为其一直与爱真公司在协商代理的事宜,所以代理协议实际于2015年5月8日解除。但以理公司因与爱真公司协商代理协议事宜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爱真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赔偿其剩余合同履行期间的佣金损失471,526.80元并支付公证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但以理公司与爱真公司均确认爱真公司天猫商城的“IZEN旗舰店”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销售额分别是16,420元、17,976元、82,272元、22,906元、46,550元、79,960元、74,648元、67,331元,京东商城的“爱真旗舰店”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的销售额分别是50,633元、96,544元、28,160元、77,464元、111,272元、124,502元、151,869元。
  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但以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宇与爱真公司员工金贞玉通过QQ软件进行沟通,金贞玉告知凌宇,爱真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的网店之后交由“大连公司”管理等事宜。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但以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宇还与QQ号码为945326的用户进行了沟通。但以理公司对上述QQ聊天记录申请公证,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公证书,但以理公司据此花费公证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但以理公司与爱真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存在爱真公司委托但以理公司经营其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两家网店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以理公司按其从事委托事务的结果,即两家网店的销售额,取得相应的报酬。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关系发生动摇,委托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但以理公司与爱真公司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均无异议,但对但以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异议三个月的除斥期间、代理协议解除的时间、爱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另行委托他人行为、爱真公司是否应当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赔偿但以理公司损失的责任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将根据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上述争议的事项作出认定。
  关于但以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但以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并非系对爱真公司解除代理协议的异议,而是但以理公司认为爱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解除合同行为之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状态有异议而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但以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上述除斥期间的规定,爱真公司认为但以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理协议的解除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但以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爱真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代理协议于同年4月25日解除,爱真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代理协议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但以理公司虽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来证明爱真公司委托他人经营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的网店,但未举证证明爱真公司委托他人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据此,但以理公司以爱真公司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另行委托他人经营网店而要求爱真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及爱真公司承担因但以理公司为举证证明爱真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而支付3,000元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爱真公司是否应当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赔偿但以理公司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爱真公司作为委托人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而给但以理公司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爱真公司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但以理公司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但以理公司因不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少获得的报酬。关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但以理公司与爱真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以理公司认为该损失系其正常履行完毕代理协议后应当可以得到的佣金,但但以理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的金额构成提供充分、全面、合理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参考但以理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受托经营爱真公司上述两家网店期间的销售额情况、代理协议约定但以理公司获取佣金的计算方式、但以理公司作为企业为履行代理协议所需承担的成本等因素,酌定因爱真公司解除合同而给但以理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8万元。爱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但以理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所以应当赔偿但以理公司经原审法院酌定的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爱真公司委托但以理公司经营两家网店,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爱真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其不存在无需赔偿但以理公司损失的事由,应当赔偿但以理公司相应的损失。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爱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但以理公司损失18万元;二、驳回但以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2.63元,由但以理公司负担3,865.61元,爱真公司负担1,407.0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爱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对于合同解除及其后续处理在内的任何异议,但以理公司虽对本案系争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后违约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同样应当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因此,但以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审判决已认定,爱真公司系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此种情形与违约不同,无需赔偿但以理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登载的《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该判决即认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后果不同于违约,不应赔偿相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本案应参照该案判决予以认定。除此之外,但以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的、实际的损失,故不应支持但以理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但以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但以理公司答辩称:但以理公司主张的是爱真公司解除合同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对合同的解除状态提出异议,不适用三个月的除斥期间。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爱真公司在但以理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对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但以理公司少获取的利益,理应予以赔偿。爱真公司提供的案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没有参考意义。不同意爱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应当依法处理后续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是为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针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存在异议所作的规定。但本案中,但以理公司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仅是针对解除后违约及赔偿责任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案不适用上述除斥期间的规定,爱真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真公司作为委托人,确实有权随时撤销委托,但其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解除了合同,致使但以理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减少了本应获取的报酬。因此,在但以理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爱真公司应当对但以理公司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但以理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爱真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尚有所差异,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尚不足以成为本案判决的参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爱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爱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陶 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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