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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比价悬赏”活动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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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一大型家居商场(以下简称乙商场)的管理者。2012年国庆节前后,甲公司将大量《特供手册》、《导购手册》等宣传手册置于乙商场内,供人取阅。《特供手册》载明:2012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全城来比价,差价10倍赔偿”,对于同一商品,消费者如发现该商场销售的价格高于同城其他任何市场的,甲公司将给予10倍差价的赔偿;举报后查证属实的,则奖励1000元。《导购手册》还进一步明确了“同一商品”系指“同一品牌、同一材质、同一规格、同一款式、同一型号的单件或套件商品”。

  活动期间,周某先后在其他市场和乙商场购买了符合甲公司指定条件且数量相同的“柏高地板”并支付货款,两批商品的总价款相差1282元;周某还就此向甲公司举报,但双方就支付报酬未能达成一致,不久,周某将两批地板均办理了退货。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悬赏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10倍差价赔偿与奖金能否一并主张?对此,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比价悬赏”商业宣传并不构成悬赏广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悬赏合同关系。“比价悬赏”宣传充其量就是一种商业广告,一种商业营销策略,以便争取到更多的实际和潜在的消费者。一般的悬赏广告所指定的报酬总额相对固定,完成行为人共同分享这些报酬;而本案则不同,理论上“比价悬赏”所指定的报酬总额不确定,可以无限累加,与传统的悬赏广告不同。此外,“比价悬赏”既有“10倍差价赔偿”又有“举报奖金”,最终到底如何支付报酬也不够明确;原告在其他市场购买的“柏高地板”的真实价格以及是否存在买卖双方串通的问题,也不得而知;原告后来退掉了两批商品,说明他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不是“比价悬赏”所要求的适格比价行为人。因该“比价悬赏”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而不构成悬赏广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悬赏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比价悬赏”构成悬赏广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悬赏合同关系。首先,悬赏人只要在广告中明确对行为人支付报酬即可,至于具体报酬或报酬总额并不重要。其次,当双方对具体报酬的理解发生分歧时,通常在合理的范围内以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式予以认定。本案以原告购买的商品总价10倍差价并奖金作为其应得的报酬更为公正。再次,虽然被告指定的比价行为人是消费者,但消费者通常包括实际和潜在的消费者,且任何人均可消费“柏高地板”,因被告事先并无特别声明,所以不能将原告排除在该商品的消费者之外,原告是适格的行为人。最后,比价行为是否存在作假问题,应当由被告举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比价悬赏”商业宣传系悬赏广告,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差价比较行为和举报行为,双方形成了悬赏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业已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按原告购买商品总价款差价的10倍和奖金共计1382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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