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一般情况下多用来寻找失物和寻找失踪人。每当有人遗失了贵重物品或者自己家人走失,常用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表示对提供线索和帮助找到失物或走失人者给予一定的报酬。其表示常为“必有酬谢”或“必有重谢”,或者承诺给付酬金若干元。我国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是不承认悬赏广告的,其基本理论有二:一是在我国历来提倡“路不拾遗”和“学雷锋,做好事”,认为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是理所应当的,不应该索要报酬,否则就有敲诈和贪婪之嫌;其二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走失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这里顶多是由失主偿还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规定可以索要报酬。因此,在一些地方开始出现类似案件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出面将拾得物品索要报酬的人处以治安拘留;有的地方对索要报酬者以犯敲诈勒索罪立案;有的审查拾得物品者的身份,对是党员者进行批判并给予纪律处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认识更加明确,将悬赏广告纳入了以法处理的轨道。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认识悬赏广告的性质
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行为。《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悬赏广告在一般情况下虽然是向广大的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但实际上它所要求的事项往往是特定的,完成所要求的事项的承诺人只有一个人或几个人。因此,悬赏广告应认定为要约。只要行为人按照广告的要求,从事了或完成了广告人即发出广告的人(不是刊登广告的媒体)的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就必须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悬赏广告纠纷就是在出现悬赏广告并有人按照广告进行 一定行为后,或者是广告人不愿或不能按照广告去兑现报酬,或者是行为人不愿将行为全面完成或对给付的报酬有异议。
二、恰当地区分悬赏广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悬赏广告既然作为一种契约或者合同,就应该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而悬赏广告又不是一般的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就应该享有自己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
1、广告人(又可以称为悬赏人)的权利和义务
(1)广告人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人所要求完成的行为的结果。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首先注重的是完成悬赏行为的最终结果,当然,也不排除在没有达到最终结果前提供一定的阶段性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将自己所能完成的行为(无论是最终行为如悬赏最终的标的,还是阶段性行为如能够对完成最终标的而有价值的线索)交付广告人。不然,行为人就是掌握和实施了行为而没有实现悬赏所要求的结果,等于没有完成悬赏行为。比如悬赏人对寻找自己的亲人进行悬赏,知道线索的人向广告人提供这一线索,广告人有权接受。
第二、检验行为人行为是否符合悬赏广告悬赏要求的权利。悬赏人对于行为人交付的行为成果有权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如归还的是失物,失物是否是原物,是否已经破损,是否已经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如丢失的是皮包,皮包内有大量钱物,结果只归还了皮包而没有归还钱物,或者只是拾到了皮包,就不符合悬赏行为结果的要求。
第三、对悬赏广告的撤销权。悬赏广告发出后,由于各种原因悬赏人可以撤销广告。但是这种撤销必须在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行为之前撤销,并以发布广告相同或类似能使广大公众知晓的方式撤销。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仍然有效。
(2)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许诺,对行为人给付应该给付的报酬。对于报酬的理解有人有不同的理解,认为可以包括金钱和精神鼓励。这就应该看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如何表示的,是金钱的应该给予金钱,是精神鼓励的应该给予精神鼓励,两者都许诺的应该都给予。当然,要正确确定给予报酬的数额和比例。比如,悬赏者许诺完成全部行为的给一万元,提供线索的给3千元。那么,有多人提供了线索,就应该理解为对完成全部结果的最多只能给1万元,而对提供线索者如为1 人可以给3千元,如为多人,则最多亦应为1 万元以下,而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就失去了悬赏的意义。
第二、撤销广告的赔偿义务。也就说,广告人在发出广告后,除已经 有效地对广告撤销外,不得任意毁约。如果撤销广告对行为人造成了侵权的应该赔偿。
2、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广告人是相反的,广告人行使了权利就要承担必然的义务,而行为人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
(1)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完成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在悬赏广告合同中,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既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又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有全面地完成了广告要求的行为才算真正地履行了合同。
第二、交付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结果。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无条件地向悬赏人交付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结果。
(2)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并交付了行为结果后,有向广告人要求报酬的权利,可以直接向广告人请求,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对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形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恶意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正确处理悬赏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1、恰当地确定悬赏广告纠纷的主体。一般来说这个问题应该不成问题。但是,也应该注意这几方面。
(1)原告必须是确实实现了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并交付了行为结果的行为人,或者是悬赏广告人进行恶意撤销的受害人即被侵权人。当然这种结果应该是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行为,包括全部成果或部分结果。如果原告并没有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或者没有交付行为结果,或者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准备工作,那就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原告,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如果进入了实体审程序,则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拒不交付行为结果的,如果广告人起诉,或者反诉,法院还应该判令其交付。
2)对于有多个行为人即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是由多个人完成时,各行为人均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选一个代为起诉。比如某人悬赏寻找失踪的孩子。数人知道后联合行动,共同查找线索,最后将其孩子找到,那么这些人就都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选一个代为诉讼。
(3)被告应该是广告人,即进行悬赏的人,而不是刊登广告的媒体。但如果广告人和媒体是同一人或同一单位时,则广告人就是发布广告的人。如果广告人是多人,那么这些人都应该作为被告。
2、正确处理悬赏报酬的给付,对于不同情况应依法进行不同的处理。
(1)如果有数人完成悬赏行为,应由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如悬赏人许诺对自己儿子失踪提供准确消息的给予3000元奖励。先后有多人来向其提供了相同的信息。公安机关根据第一个人提供的信息即将其儿子从拐骗者处救出,那么最先提供信息的人有报酬请求权。其他人虽然也可能起诉,但可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2)对于共同完成悬赏所要求的行为的,应该共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如前述例子,如果这几个人是一起想办法获得的信息,则都享有报酬请求权,应该分享报酬,分享的份额可以由其自己确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3)在以揭发检举为奖励对象情况下,如属违法或欺诈性质的不应支持。在有些行业开展了对揭发检举的奖励,一经查实则给予适当奖励,这是应该允许的。但行业规定内部人员揭发不予奖励。于是有的内部人员就将其了解和掌握的线索或事实提供给外部人员,由其出面揭发,然后两人约定分取奖励。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查实不应给予奖励。
3、正确处理撤销广告的赔偿。注意只有在广告人恶意欺诈时才应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广告的撤销及时到达并没有给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赔偿。特别是如果行为人为完成悬赏行为而进行的一般准备而支出的费用及所耗费的时间,因其没有成果不能给予赔偿。况且,这种费用和时间的耗费也难以查证。如果很多人都如此主张,广告人也承担不起。
4、恰当地处理准悬赏广告。还有一些广告和悬赏广告有相似之处,有的专家也将其归入悬赏广告,我们不妨将其称为准悬赏广告。因为它和悬赏广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又不完全一样。如有的商店贴出告示,称“假一赔十”,有的贴出“如发现本店有假货,奖励一万元”。前面我们研究的悬赏广告往往是在当事人出现了某种损失或某些急于解决的问题后,以支付某些报酬的许诺让行为人为某些自己所希望的事情。他们往往是以小的报酬,或自认为合适的报酬来换取或挽回自己的损失 。而后者则有些区别,主要是企图以此表明自己的实力或商誉。人们可以称之为“准悬赏广告”。而在行为人为其行为后,很多广告人不愿意兑现承诺,往往解释说仅仅是一种商业炒作。对于此种案件,有的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做出了恰当的处理。如2001年8月上海公民夏某看中了某商行出售的当时最流行的三星A288双频手机,花了4200元买下。但他人看后告诉他可能是假货,于是他先后两次到商店拍下这家商店门口的“假一赔十”标牌。后又将其手机送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结论是该手机为假货。公民夏某到法院起诉,要求商店赔偿十倍购货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假一赔十”标牌作为一项店堂告示,是商家取信于消费者而做出的承诺,应当理解为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之一,商家应该诚实守信、兑现合同。否则,这种“假一赔十”告示将成为商家引诱消费者购物的商业欺许。为了维护“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法院判决令其承担十倍的赔偿是正确的。还有的是在招商引资和揭发举报上有的发出告示,如揭发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相应的奖励。
律师点评:悬赏广告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来处理,不同于日常生活的“拾金不昧”“索要报酬”等行为。现实中对于悬赏广告处理方法难以确定,也难以认定悬赏人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