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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编辑:郭佳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频道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一)从合同主体来看,委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有限公司(包括不具备受托从事资产管理经营范围的公司和具有相关经营范围的各类投资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其相互的委托关系包括:自然人之间相互委托、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委托、自然人与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自然人、证券公司委托自然人、有限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监管下的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委托理财行为。

  (二)从管理资产的交付方式来看,既有资金的直接交付,也有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的托管。

  (三)从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名义来看,既有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又有以受托人或者受托人借用的其他人名义进行的情况。一般来说,委托人先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然后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管理多以委托人名义进行;在委托人直接交付资金的情况下,管理多以受托人名义;但是,由于我国并未禁止借用他人名义进行证券交易,故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情况。

  (四)从委托人的控制权来看,凡是委托人直接交付资金的,委托人对委托资产一般没有控制权或控制权较弱;凡是托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的,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

  (五)从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分配的约定来看,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补足;对盈利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未约定型。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未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委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2](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六)从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来看,五花八门,很不统一。有代理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代理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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