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或者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看,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很广,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对本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伤害其中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慎重起见,部分法院已经对这类案件暂时中止审理或暂不受理。究其原因是,对这类合同的定性、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合同中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问题难以把握。为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委托理财类合同基本上可按以下四类有名合同对待: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其本质上接近于借贷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借贷合同对待;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其本质上接近于信托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信托合同对待;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其本质上接近于委托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委托合同对待;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其本质上接近于合伙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合伙合同对待。
以上分类,目的仅在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便于适用相关法律,从而更准确有效地解决纷争,而并非把委托理财类合同分解划归为以上四类有名合同。这种做法只不过是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还要处理这类合同纠纷的权宜之计,委托理财类合同目前在合同法上尚属无名合同,处理这类合同纠纷借鉴和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不失为一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样划分可能过于简单,不能囊括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四种形态相互混合的复杂情形,实践中对复杂情形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