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县一女子刘某某将自己积攒下来的20500元私房钱交给闺蜜好友薛某某委托理财,结果被骗。刘某某起诉要求薛某某返还自己的20500元,庭审中薛某某提出是刘某某自愿参与传销活动的,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这起委托合同纠纷。
2014年2月1日,刘某某在薛某某的组织和宣传所谓的“项目”投资下,将自己多年积攒下来的20500元私房钱交给薛某某投资,并约定由薛某某投资挣钱,薛某某向刘某某保证半年内归还本金,如果不能归还本金由自己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刘某某。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六个月后,刘某某要求薛某某归还投资款,薛某某以被骗为由拒绝归还。庭审中,薛某某辩称,刘某某是自愿参加传销的,自己也是传销的受害者,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法院认为,薛某某盲目地进行所谓的“项目”投资而被他人欺骗,从而给刘某某造成了投资款及其利息的重大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向刘某某承当赔偿损失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薛某某向刘某某赔偿投资款20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
法官说法:本案中,刘某某与薛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是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委托人)基于对被告薛某某(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被告,被告薛某某盲目地进行所谓的“项目”投资而被他人欺骗,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投资款及其利息的重大损失,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向原告承当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投资款的利息,因原、被告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原告是自愿参加传销的,被告也是传销的受害者,本案法院不应按民事案件受理,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并非直接参与被告的所谓的“项目”投资,而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对外从事投资和管理活动,从中原、被告共同受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