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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兵诉上海市闵行区苏通海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苏通海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颖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曹红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苏通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苏通海经营部)、原审被告上海颖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苏通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浣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颖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曹红兵出具欠条,载明:欠上海市闵行区苏通海建材经营部***355,635元(人民币,下同)。同日,由颖发公司在该欠条上写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5月支付120,000元,其余在7月支付等内容。2014年9月4日曹红兵以欠款人的名义向苏通海经营部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协议本人曹红兵欠***油漆款,从2014年8月30日前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还清为止(以打***银行卡为准,以欠条为准)。备注:本协议以2014年1月24日欠条为准。每月30日上午不打款下午就可以取现。庭审中苏通海经营部确认,曹红兵于2014年7月22日给付苏通海经营部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4日颖发公司向苏通海经营部转账15,000元、9月5日向苏通海经营部转账19,500元、10月22日转账35,000元,同年11月底12月初时,颖发公司又向苏通海经营部转账10,000元,曹红兵、颖发公司合计支付苏通海经营部款项99,500元,尚欠256,135元。但苏通海经营部本案主张的款项是255,135元。

  苏通海经营部因追讨货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曹红兵、颖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55,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曹红兵向苏通海经营部购买油漆,并出具欠条确认欠苏通海经营部货款,但曹红兵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曹红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颖发公司同意向苏通海经营部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其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颖发公司对涉案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苏通海经营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曹红兵、颖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缺席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颖发公司、曹红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通海经营部货款255,135元;二、颖发公司、曹红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通海经营部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5,1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计2,563.50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4,358.50元,由颖发公司、曹红兵负担。

  一审判决后,曹红兵提起上诉称,出具欠条的是油漆的实际购买人颖发公司而非曹红兵个人,曹红兵的签字是作为颖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曹红兵与苏通海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曹红兵不承担责任。

  苏通海经营部答辩称,欠条的内容、曹红兵的签名和之后的协议可以看出,这笔欠款已经转化为曹红兵个人债务。曹红兵和颖发公司是共同债务人。曹红兵购买的油漆并非全部用于颖发公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颖发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红兵与苏通海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款项是否应由曹红兵承担付款义务。从在案证据中的“欠条”和“协议书”来看,曹红兵明确其本人为债务人。曹红兵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颖发公司与苏通海经营部之间,曹红兵只是代表颖发公司签字,不符合“欠条”和“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曹红兵也未提供买卖合同的其他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论最初买卖合同由哪方作为买受人与苏通海经营部达成协议,之后曹红兵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红兵负有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曹红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7元,由上诉人曹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赵喜麟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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