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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尚华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尚华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高尚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桂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张德先,被上诉人绿桂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绿桂缘公司(甲方)与高尚华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的商品送达乙方仓库,并由乙方验收和向甲方付款后,商品所有权归乙方,但商标使用权归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允许乙方代理经营的销售区:江苏省连锁商超以及流通市场;乙方供给商超等各类客户的价格在甲方提供的基础价格上由乙方拟定;乙方进购甲方的商品后在保质期内,任何因甲方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关联到的赔偿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乙方自身保管或者运输等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损害及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关联到的赔偿事宜等,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定单,将货物送达乙方仓库;乙方在收到货物15天内发现批次质量问题的,可通知甲方退换货;由于包装破损原因造成乙方货物无法正常销售,如果产品内在质量完好,甲方给予乙方退换货;甲乙双方采用货到有账期,结算期限为60天;销售费用和甲方对市场的投入:1、……,9、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开拓市场费用人民币17万元(币种下同);销售任务和奖励: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协商制定乙方的年销售任务,乙方必须保障年销售任务基数完成,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和乙方的代理合同,2、乙方2013年销售指标为600至800万元,3、甲方赠送相关前期市场促销产品为买四箱赠一箱,4、在经营过程中随着乙方客户的增加和减少或者其他等不可预计因素的出现,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调整任务基数额,5、甲乙双方的销售任务超额奖励,乙方做到销售额600万元,甲方返给乙方销售额的2%,乙方做到销售额800万元,甲方返给乙方销售额的2.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有明确违反本合同规定,且性质严重的,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对甲方的市场或者品牌造成损害或者损失,或者消极、敷衍销售,造成市场份额严重下滑的,乙方应承担相关赔偿,同时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背离甲方原则规定,不服从甲方对市场的统一运作规划管理的,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收回乙方的产品代理权;合同期限自签订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

  签约后,绿桂缘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汇给高尚华公司17万元开拓市场费用。绿桂缘公司还于2013年3月17日向高尚华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向高尚华公司汇款10万元,绿桂缘公司称该20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协助高尚华公司完成仓库租赁事宜,未达到约定销售额需返还并支付利息,高尚华公司称该20万元是因其为绿桂缘公司建造仓库而给予,不存在绿桂缘公司所称的口头约定。另外,绿桂缘公司还对高尚华公司交给其两张房租押金、房租费收据和一张停车费发票计10,708元,于2013年3月4日向高尚华公司汇款10,708元,绿桂缘公司在其内部记账凭证上记载该款“苏州驻地用”。绿桂缘公司对上述其他付款在其内部记账凭证上均记载为“苏州高尚华”。高尚华公司向绿桂缘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150,800元。

  合同项下货物为酱菜。绿桂缘公司对其主张的供货列表作出说明,该表列明绿桂缘公司于2013年的2月27日供货95,090元、180,140元和1,620元,3月20日供货94,890元,4月9日供货43,600元,4月19日供货28,380元,4月25日供货38,411元,4月27日供货52,419元,4月30日供货35,380元,5月7日供货39,560元,5月12日供货53,873元,5月27日供货35,050元,7月1日供货24,880元,8月6日供货26,000元,8月30日供货33,600元,9月18日供货24,000元,合计806,893元。绿桂缘公司对其主张的高尚华公司退货事实也列表作出说明,该表列明高尚华公司于2013年4月9日退货13,038元,4月19日退货63,984元,4月25日退货19,992元,4月28日退货340元,5月7日退货582元,8月6日退货7,663.80元,9月18日退货24,696元,合计130,295.80元。

  高尚华公司否认绿桂缘公司主张的3月20日和9月18日供货,还主张其收到绿桂缘公司4月27日供货货款为52,389元,5月12日供货货款为46,096元,对绿桂缘公司主张的其他供货无异议。高尚华公司对绿桂缘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还于2013年4月11日退货26,865元,5月22日退货69,575元,5月27日退货6,789元,7月1日退货114,760元。

  绿桂缘公司对其主张的3月20日和9月18日供货没有出示交付货物的证据。对其主张的4月27日、5月12日供货货款金额出示了送货单予以了证明。

  绿桂缘公司对高尚华公司主张的5月27日退货6,789元,7月1日退货114,760元予以确认,否认高尚华公司其他的退货主张,高尚华公司未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确认,绿桂缘公司向高尚华公司供货合计688,003元,高尚华公司退货合计251,844.80元,支付货款合计150,800元,尚欠绿桂缘公司货款285,358.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在绿桂缘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绿桂缘公司依照合同将市场开拓费、仓储费支付给代理商高尚华公司实际经营者***、A经营部实际经营者B后,向***、B索取钱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食品销售代理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绿桂缘公司请求高尚华公司返还其开拓市场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绿桂缘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关于20万元仓库费的口头约定并基于该主张请求高尚华公司予以返还、支付利息,对该主张高尚华公司予以否认,鉴于绿桂缘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绿桂缘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桂缘公司请求高尚华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0,708元,该款项系绿桂缘公司收取高尚华公司同等金额的付款凭证后支付,绿桂缘公司在其内部记账凭证上记载该款为“苏州驻地用”,故该款应认定为绿桂缘公司支付高尚华公司垫付款,绿桂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高尚华公司辩称绿桂缘公司办事处对其进的货直接进行管理、销售,并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直接销毁了137,605元。绿桂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高尚华公司对此项主张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高尚华公司尚欠绿桂缘公司货款285,358.20元,应当向绿桂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尚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桂缘公司货款285,358.20元;二、驳回绿桂缘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3元,由绿桂缘公司负担4,521元,高尚华公司负担2,012元。

  高尚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签订《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对货物的管理、处置发生了性质变化。绿桂缘公司对标的物实际控制,设立了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该办事处聘用人员在绿桂缘公司仓库对高尚华公司的货物进行管理、销售,并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行销毁该部分产品,货款金额为137,605元。C从绿桂缘公司带回的对账单上记载的退扬州的货物金额为69,575元。高尚华公司处现有尚未销售货物金额为70,000元。据此,高尚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绿桂缘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绿桂缘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所签订的合同为准。绿桂缘公司确实在苏州设立了办事处,但该办事处只是起监督作用。高尚华公司从绿桂缘公司购买的产品,如果要退货,应当退回绿桂缘公司。即使退往扬州方面,扬州方面也应当有收条。绿桂缘公司没有收到价值69,575元的退货。据此,绿桂缘公司不同意高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高尚华公司提交了绿桂缘公司遗留在其苏州办事处的、盖有绿桂缘公司公章的空白《产品陈列协议书》、《经销合同》,并表示同样的《产品陈列协议书》有42份,同样的《经销合同》有7份,以证明绿桂缘公司人员实际控制和销售高尚华公司仓库中的货物。对此,绿桂缘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货物由绿桂缘公司实际控制和销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高尚华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且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高尚华公司申请证人D、E出庭作证,以证明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员工在管理高尚华公司的货物过程中,当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存在自行销毁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证人D当庭陈述,其曾是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的员工,主要负责在苏州农贸市场推广绿桂缘公司生产的产品,并管理绿桂缘公司存放在苏州办事处的小包装酱菜。苏州办事处曾于2013年9月两次对酱菜进行过销毁。苏州办事处的仓库与高尚华公司的仓库是分开且相邻的。证人E当庭陈述,其曾是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的驾驶员。苏州办事处曾于2013年5至7月间对酱菜销毁过两、三次。绿桂缘公司的货物与高尚华公司的货物虽分开堆放但实际上同属一个仓库。绿桂缘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证人的身份是真实的,证人证言也无法明确销毁的究竟是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的货物还是高尚华公司的货物。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对高尚华公司的货物具有诸如直接销毁等管理和处置权。因此,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绿桂缘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食品销售代理合同》。虽然该合同的标题中有“代理”两字,但是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非合作关系,也非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高尚华公司认为绿桂缘公司对其货物具有直接管理和处置权,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且,高尚华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食品销售代理合同》后,通过协议方式改变了这种法律关系。第二,关于销毁货物的问题。高尚华公司认为,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在发现高尚华公司所进绿桂缘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直接销毁了价值137,605元的货物。对此,高尚华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销毁的具体时间、次数、每次所销毁产品的清单和价值以及销毁时是否经绿桂缘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向扬州退货的问题。高尚华公司认为,绿桂缘公司苏州办事处员工C从绿桂缘公司处所拿回的对账单显示,其中有一笔价值69,575元货物退往扬州。对此,绿桂缘公司予以否认。鉴于高尚华公司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高尚华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库存货物问题。高尚华公司认为,其仓库中现有已过保质期的库存货物价值70,000元,该货物的款项应当从其应付绿桂缘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即使如高尚华公司所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库存,但《食品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高尚华公司在收到货物15天时间内发现批次质量问题的,可以通知绿桂缘公司退换货。而高尚华公司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要求退换货的权利。高尚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高尚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库存货物价值70,000元。因此,70,000元货款不应从高尚华公司须支付给绿桂缘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40元,由上诉人苏州高尚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朱国华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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