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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支明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杰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冯苏颖,被上诉人慧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截至2015年5月6日,双方业务总金额为人民币156,973.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5,952.40元,尚欠81,020.6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20.65元。
  被告上海杰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自公司成立后原、被告才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对于已开票的货款金额,被告已付清货款。若原告认为存在未开票的货款金额未付,因2013年被告公司电脑被窃,电子财务记录遗失,现无法核对,要求原告提供送货等凭证,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才同意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慧祥公司与杰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10日,慧祥公司向杰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对账日期: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货款金额:人民币147,621.05元(以下币种同),回单43份,欠款金额:147,621.05元,其中含运费333元”。上述对账单的客户签收处反映有杰曰公司工作人员支丽丽的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012年3月,慧祥公司又分别向杰曰公司提供金额为8,232元、1,120元的货物。2012年3月31日、10月18日,慧祥公司向杰曰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75,952.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1月5日,慧祥公司持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形成的对账单的复印件向杰曰公司催款,杰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明星在对该对账单复印件注明“账单待确认”的内容后予以签名签收,并加盖了杰曰公司的公章。
  2013年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杰曰公司分别支付慧祥公司货款22,315.40元、1万元、2万元、23,637元,共计支付货款75,952.40元。此后,因杰曰公司未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慧祥公司遂于2015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杰曰公司向慧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020.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祥公司与杰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货款结欠金额,慧祥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有具体的结欠金额并附有43份销售单凭证,杰曰公司收到该销售单凭证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的3年期间内,杰曰公司也未就此向慧祥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发生的业务金额。至2014年11月5日慧祥公司再次持对账单向杰曰公司催款时,杰曰公司虽注明了“账单待确认”的内容,但仍对此加盖了公章。在此情况下,杰曰公司对金额如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杰曰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截至2011年9月8日,杰曰公司结欠慧祥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7,621.05元。对账后,慧祥公司又向杰曰公司提供了金额为9,352元的货物。期间,杰曰公司实际已向慧祥公司支付货款75,952.40元,两者相抵,杰曰公司尚应向慧祥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1,020.65元,故应承担上述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杰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慧祥公司货款81,02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50元,减半收取计912.75元,由杰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杰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9月10日,慧祥公司向杰曰公司出具的一份对账单,虽然在其客户签收处反映有杰曰公司工作人员支丽丽的签名确认,但问题是支丽丽并非为杰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除外,支丽丽也不是杰曰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为相关业务的直接经手人。因此,其签名不具有代表杰曰公司对慧祥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的证明效力。至于该对账单所附的销售单凭证,亦系慧祥公司自行编制及打印,故对于对账单所反映的货款欠付金额同样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之后,在2014年11月5日,当慧祥公司再次持该对账单的复印件向杰曰公司催讨涉案货款时,杰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明星也未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账单待确认”。因此,杰曰公司对于慧祥公司主张结算的供货价款,始终没有表示认可过。2、杰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而本案作为慧祥公司起诉依据的对账单中有金额为38,753元的货款部分,系发生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显然不应认定系杰曰公司与慧祥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因对应的合同主体不存在。3、本案原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慧祥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慧祥公司负担。
  慧祥公司辩称:1、支丽丽实际是杰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明星的姐姐,而杰曰公司亦系一家由两自然人支明星、丁晓卫出资5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姐姐的支丽丽应具有不同一般公司员工的身份和权限,其签字可以代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支明星或为杰曰公司自身。2、发生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货款金额,实际为杰曰公司在筹办期间与慧祥公司发生的买卖交易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杰曰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杰曰公司再次表示,有关该公司日常经营的财务资料均保存于公司的电脑中,因杰曰公司的办公室在2013年8月13日遭窃,致使原保存于公司电脑中的相关公司财务资料,随公司电脑被窃而遗失。因此,对于本案慧祥公司主张的未开票货款金额,该公司已无法进行核对,故只有在慧祥公司提供了相关送货凭证后,杰曰公司才能确认是否应该予以支付。
  慧祥公司表示,基于杰曰公司的要求,相关完成对账部分的送货单据,实际已由慧祥公司交由杰曰公司收回保管。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杰曰公司认可与慧祥公司之间存在电线的买卖业务,并确认已向慧祥公司支付货款75,952.40元。目前双方的争议在于,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形成的一份欠款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慧祥公司向杰曰公司主张结算货款的依据。对此,慧祥公司所持理由为,该欠款对账单已经由杰曰公司员工支丽丽予以签名确认,故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之后,杰曰公司陆续予以支付货款的行为,亦证明杰曰公司实际已确认该欠款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但杰曰公司对此却表示不予认可,理由是支丽丽只是该公司的一般员工,无权代表杰曰公司,其签名仅代表杰曰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份对账单,除外不具有其它的证明效力。即便如杰曰公司所言,随之产生的问题是,自2011年9月10日慧祥公司向杰曰公司出具欠款对账单,至杰曰公司主张其公司财务资料因办公电脑被窃而遭遗失的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时间跨度达两年,按理如杰曰公司对慧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持有异议,应有充分的帐目核对及向慧祥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但杰曰公司对此未能予以合理的举证。相反,慧祥公司在完成对账后,分别于期间的2012年3月31日、10月18日向杰曰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75,952.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杰曰公司就慧祥公司所开发票金额,先后分四次予以付款完毕。其中,除一笔2013年1月的付款外,其余三笔付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杰曰公司所称的财务资料遭遗失以及慧祥公司再次催款的日期之后。上述付款事实表明,杰曰公司对于双方之前的对账金额是确认的,不存在其在本案中所辩称的还需对帐确认的问题。因此,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形成的一份欠款对账单,可以作为本案慧祥公司向杰曰公司主张结算货款的依据。如杰曰公司对此欠款金额持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杰曰公司上诉提及的有关双方对账的起始时间早于杰曰公司工商登记设立日期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拟设立公司在筹办期间与他人发生商事交易的现象普遍存在,故该节事实对本案系争欠款金额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至于杰曰公司上诉所称的本案原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并无对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杰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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