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010)兴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行纪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南宁市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
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下简称家某旺超市)、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0日,家某旺超市以“广西家某旺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益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皇子过桥米线、乌江牌榨菜、华A面、雪健面等食品,交货实行送货制,不符合规定的品种、质量、规格的商品,违法经营的商品和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乙方滞销的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接受退货;新品试销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滞销品进行调整;商品结算价格以根据合同确定的商品进价扣减合同约定给予甲方的折让(包括促销折扣)或返利后的实际价格为准;甲乙双方可视合作情况提出终止合同,但需办理清场手续;乙方经确认清场,按清场日期在60日内到甲方门店办理货物清退;乙方的最后一次货款,需在甲方最后清场手续办理完毕30天才能支付;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同日,家某旺超市以“广西家某旺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再与益某公司(乙方)就乙方商品在甲方销售、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乙方支付有关费用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家某旺超市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未加盖自己的印章,该超市代表人黄眷楼也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
从2009年6月30日起,益某公司开始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送货给家某旺超市,至同年11月11日止。家某旺超市全部收货,但仅向益某公司支付了6000元货款。2009年11月18日家某旺超市在清场后向益某公司出具一份《清场单》,载明截止到11月18日家某旺超市全部收货金额为21935.1元,全部退货金额为6627. 41元,欠款金额为15307. 69元,已付款6000无,扣款合计739. 94元,应付款8567. 75元。此后,家某旺超市一直拖欠该款未付。
经查,“广西家某旺超市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家某旺超市系港某源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家某旺超市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因家某旺超市、港某源公司均下落不明,益某公司负担了在《法治快报》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
因追款未果,益某公司请求家某旺超市清偿货款8657. 75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时起计至被告付清时止);请求在家某旺超市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港某源公司清偿,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50元。两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答辩。
【案件焦点】
1.益某公司及家某旺超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2.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买卖还是行纪。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家某旺超市虽未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其代表人也未签字,但在益某公司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向家某旺超市履行了供货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家某旺超市已全部接受益某公司的履行,属默示的积极行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形式上的缺陷因此而得到补救,应认定益某公司与家某旺超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家某旺超市根据益某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益某公司寄售商品并收取报酬,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家某旺超市在行纪营业中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所生权利和义务应归属益某公司承受。依据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关系准用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家某旺超市负有移转收益的义务。家某旺超市系港某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家某旺超市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向益某公司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港某源公司的财产支付。
益某公司在诉讼中负担的公告费系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所致,该损失与家某旺超市的违约行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超出家某旺超市理应预见的范围。该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向原告南宁市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8567. 75元。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赔偿原告南宁市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567. 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与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公告费损失350元。在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某旺超市以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港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法官后语】
对本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界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买卖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行纪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行纪合同和买卖合同虽然都是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且行纪业务也包括有购销货物,但两者是有区别的。买卖合同与合同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包括行纪合同在内)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买卖合同包含有两个相对的所有权的转移,即每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另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而行纪合同具有很强的商事性质,合同中的委托事务多为贸易活动,核心是法律行为。
判断合同的性质是买卖还是行纪,应以当事人关于货物所有叔是否随交付转移的约定条款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告家某旺超市没有请求原告益某公司交付货物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根据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寄售商品并收取报酬,双方对未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约定由原告享有;家某旺超市办理的业务有行纪报酬,并非无偿服务;双方办理清场手续家某旺超市出具给原告的《清场单》对已销售的货款、未销售退货的货款以及返利、促销费用扣除也是分开载明,表明家某旺超市在营业中是与第三入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该关系所生权利和义务归属原告承受,被告为原告所售商品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符舍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是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已告成立,本案合同的性质应界定为行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