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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纪合同纠纷

编辑:找法网 来源:找法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先农坛体育场1号楼。

  负责人任军,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张采新,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建德一里11楼202号。

  原告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彩中心)与被告张采新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张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彩中心诉称:2005年4月1日,我中心与张采新签订《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合同约定,我中心向张采新提供销售设备,张采新须无条件向我中心上缴体育彩票销售款。如果张采新未按规定缴款,我中心有权给予停机处理或撤销网点,同时张采新在补齐缴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缴款的20%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现张采新欠缴销售款261 931元。我中心现要求张采新给付体育彩票销售款261 931元,支付违约金52 38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采新辩称:我并不是体育彩票销售的实际经营者,我已经将彩票销售转让给杨先锋、赵丙涛二人,杨、赵二人实际销售的金额我不清楚。在我与体彩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销售金额最高为五万元,如果销售者没有按照约定上缴销售款,体彩中心有权停机处理。但是体彩中心并没有及时停止杨、赵二人的销售,导致了二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我认为体彩中心对此也应负有责任。对体彩中心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我有异议,销售款中应当包含返还给销售者8%的佣金,体彩中心没有扣除这一部分。另外我向体彩中心交纳了设备押金,彩票销售设备已经被体彩中心收回,因此设备押金应当返还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张采新向体彩中心提交《北京市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申请登记表》,申请进行体育彩票销售,申请编号10005号。2005年4月1日,体彩中心与张采新签订《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合同编号:10005),合同约定,乙方(张采新)在甲方(体彩中心)批准的场所设立销售网点,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甲方在确认乙方具备代理销售资格后,向乙方提供整套销售设备,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体育彩票销售款是国家专项基金,甲方享有按时收取体育彩票销售款的权利。甲方根据中心机房的销售数据和应交款数额确认乙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销售款。甲方有权评定各销售网点的信用等级,最高信用等级销售额度为50 000元。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按甲方缴款规定上缴体育彩票销售款,销售款具体交付方法为:每月(公历)逢尾数“1”和“6”的日期为指定缴款日,乙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全部销售款缴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当乙方的销售网点的销售额已达到被授予的销售额度时,无论当日是否为指定缴款日,乙方都必须在当日及时、足额将全部销售款缴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凭银行收款凭证请求甲方授予销售额度。如乙方未按规定准时缴款、足额缴款,甲方有权给予停机处理或撤销乙方的销售网点,同时乙方在补齐缴款的情况下,应按其应缴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私自停止销售和兑奖、私自变换销售人员、擅自搬迁销售地址和设备位置,以及以任何形式将合同或销售网点实质上转包给第三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撤销网点并收回整套销售设备。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在合同期满之日起至续签书面合同之前的代理销售体育彩票的行为受合同的约束。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10005号销售点销售款为282 520元,兑奖金额10 589元。2007年2月1日,体彩中心收到10005号销售网点上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销售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合同编号:10005)、《北京市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申请登记表》、体彩中心出具的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销售点销量报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体彩中心与张采新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张采新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体育彩票,体彩中心向其支付佣金作为报酬,该合同的性质为行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采新在进行了代理销售体育彩票行为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缴销售款的义务。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10005网点销售体育彩票282 520元,该公历月包含数个尾数为“1”和“6”的指定缴款日期,且该公历月的销售款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等级销售额度 50 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张采新仍未将体育彩票销售款足额上缴给体彩中心,构成违约,其应将销售款282 520元扣除已上缴的10 000元及兑奖金额10 589元即261 931元给付体彩中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体彩中心要求张采新给付体育彩票销售款261 931元及违约金52 3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采新辩称其并非体育彩票销售的实际经营者,不同意体彩中心的诉讼请求。张采新作为行纪人,未取得委托人体彩中心的同意,擅自将体育彩票的销售转委托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张采新应当对体育彩票实际销售者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张采新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采新关于体彩中心应当支付其佣金及返还设备押金的主张,实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张采新并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体育彩票销售款二十六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二、张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违约金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元,由张采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梁 新 雅

  二○○八 年 八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贾 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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