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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没有签订招投标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分析(一审)

编辑:谭小辉律… 来源:110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2404号

  原告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封毅,总经理。 
  被告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岳,主任。 
  原告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应举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李顺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延鹤、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领取了招标文件。原告对招标文件指明的条件进行研究和测算后,在被告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审慎地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且缴纳了竞标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拟签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并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尤其是付款时间一项,原告无法接受,导致合同不能签订。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因为被告的招标文件未写入合同主要条款,造成合同不能最终签订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不退还竞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竞标保证金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延庆经济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燃煤采购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投标活动,合同条款中没有付款方式和期限;2.中标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竞标保证金的事实;4. 锅炉房供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在招标文件中体现。
  被告辩称:2008年4月,被告招标办公室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4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4月21日至4月24日9时为投标期限,4月24日进行公开竞标。经过竞标,原告成为一区锅炉房供煤的中标单位,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而是以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签订供煤合同,致使此次招标流产,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招投标程序合法,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竞标,原告成为中标单位,招标结果有效,招标文件及实施方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招标文件第6条第6项的规定,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竞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签订供煤合同,所以无权要求退还竞标保证金。
  关于供煤合同付款方式问题,原告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分五次平均支付,原告对付款方式是了解的也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主要条款不全,可以提出质疑,招标办可以组织答疑,但原告未提出质疑。
  另外,锅炉房冬季燃煤供应是分期履行的,采用分期付款符合合同的履行方式,历年锅炉房付款方式都是如此,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招标文件虽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是事后可以补正,原告中标后双方对此进行了数次协商,被告已经让步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原告三次同意又三次反悔,因煤炭价格上涨原告已经没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才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四份往年的供煤合同,证明被告一直采用合同文本中的付款方式付款。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文本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但认可该合同文本中的付款方式与双方所要签订的合同一致。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事实和争议问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四份旧合同文本,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第一次参与竞标,对此情况不了解,对其真实性无法评论。本院认为,四份旧合同文本只能证明往年的付款方式,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被告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被告编制的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进行了介绍,规定了项目数量、规模和质量要求,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公司必须在签订供煤合同前交纳保证金,金额为中标总煤价的20%;中标公司必须在中标后一周内签订供煤合同,否则作为自动放弃;6月底必须储存总用煤量80%以上;竞标方案及报价表的递交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4日9时;投标公司应在递交竞标方案的同时向招标方缴纳竞标保证金5万元,未按规定缴纳竞标保证金的方案将被视为无效方案;未中标的投标公司竞标保证金,在评选结束后当时退还,中标的投标公司竞标保证金不退还,转为信誉保证金;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竞标保证金视为放弃不予退还。竞标方案合同主要条款部分规定了招标方和投标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竞标保证金5万元,同日经公开竞标,原告成为被告一区锅炉房供煤的中标单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20%的保证金并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付款方式和时间写入招标文件,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不能接受,故不同意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煤炭价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即便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付款方式,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已无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为解决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编制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竞标保证金,并且原告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招标文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被告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原告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被告确定原告中标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原告收到中标通知后,应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中标总煤价的20%的保证金、签订书面供煤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招标文件未规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这属于被告的过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第八项已经规定了合同主要条款,原告如果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应在投标前向被告提出,而原告未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提出,并且付款方式和时间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补正,所以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签订书面供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同兴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应举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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