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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编辑:夏维娜 来源:天津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双方订立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开发与应用招投标买卖合同,对质量标准约定过于简单,双方对软件质量标准产生争议并无法协商一致的,委托方及其下设子公司已经测试并使用,子公司亦出具了上线验收证明,应当认定受托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如软件设计满足了委托方所要求的基本使用功能,委托方仅对软件操作的便利性提出异议且受托方已经进行了修改和调试的,不应认定为受托方存在违约情形。
  2、在委托软件开发合同中,“研发”应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解除后,受托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并产生前期研发损失,委托方应对受托方前期开发的损失酌情予以合理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天津分公司)签订了《鹏博士电信传媒2011年全国宽带计费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全国宽带计费系统,并约定了相应的货款及付款条件。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了产品研发,并完成了天津和沈阳两个城市的安装、上线,且原告同时在上海和广州等城市做了系统部署等工作,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违约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和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软件货款192万元和数据库维护货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损失28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3666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22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已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和被告鹏博士公司共同答辩认为,1、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天津新版本上线,天津和沈阳安装的系统未能通过验收,系统功能和合同承诺的功能不符,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原告亦没有履行第三方数据库维护义务,被告有权不付款;2、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须支付违约金;3、因系统没有交付完成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原告的违约行为还使被告遭受了很大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签订了《鹏博士电信传媒2011年全国宽带计费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全国宽带计费系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质量标准,以合同附件及项目招投标文件相关规定为准,但国家有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关于保修及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自有软件部分的保修期为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15个月(以首城市天津上线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三方数据库维护服务,双方约定保修期为自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一年(以首城市天津上线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关于交货时间,约定第一批2个城市(天津、沈阳)实施工作日25日;第二批3-4个城市20日;第三批3-4个城市15日,第四批其余未上线城市10日;工程实施分为五个阶段:1、前期准备2个工作日,2、工程实施12个工作日,3、软件上线8个工作日,4、验收3个工作日,5、系统正式运行。关于交货地点为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及各上线城市。关于验收,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双方共同对货物的数量、界面、质量进行验收;对于交付货物的异议,甲方可于交货(或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验收以相应城市的全部功能模块上线验收报告的签字时间为标准。关于退换货,约定乙方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补发缺货或更换,对货物交付或验收后发现的不合格产品,乙方应于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为甲方立即无条件更换,并承担因补充或更换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及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天津系统的验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如果甲方后续提出项目新需求的开发,应以双方共同签订的新需求确认表为准。关于付款,合同总金额为516万元,其中自有软件部分货款480万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同时乙方保证天津新版本上线),一次性支付乙方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30%,即144万元;(2)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一批上线城市(包括天津、沈阳)的交货、安装、调试并上线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10%,即48万元;(3)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二批(双方协商确定3至4个城市)的交货、安装、调试并上线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15%,即72万元;(4)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三批(双方协商确定3至4个城市)的交货、安装、调试并上线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15%,即72万元;(5)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第四批(即12个城市完成上线)的交货、安装、调试并上线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10%,即48万元;(6)全部城市上线验收合格后运行满1个月,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10%,即48万元;(7)剩余自有软件部分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即48万元,在首城市(天津)上线验收合格15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如未发生系统运行故障,由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第三方数据库维护部分的第一年维护服务货款36万元,甲方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0%,即18万元;合同签订满3个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50%,即18万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迟延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应支付部分,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迟付款违约金按照迟付款总额的0.5%计算,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因甲方责任,甲方未能向乙方提供上线城市的软件安装、调试及上线的软硬件条件,或未能向乙方提供项目实施技术规范,而导致乙方不能按工程实施进度进行施工上线,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且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期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延迟支付货款,应参照8.2条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甲方未具备上线条件的城市后续满足条件后,乙方应及时安排上线实施活动;如乙方延迟交付货物,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对应迟付货物部分的违约金,每日按迟交货价款总额的0.5%计算,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因乙方责任,未能按合同规定的项目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而导致甲方城市不能按期上线,则应参照8.4条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交付违约金不影响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该合同并附有附件1报价清单、附件2工程进度表、附件3技术服务支持、附件4第三方数据库维护支持服务、附件5技术规范书。
  另查,原告的软件系统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应被告采购宽带计费系统的招标邀请,原告应标并在投标文件中对系统应满足的技术标准做出说明。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测试使用原告的系统,后原告中标。2011年4月20日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杉与原告工作人员曹培育共同签署《鹏博士认证计费系统上线证明》,确认2011年4月20日系统上线试运营,部分用户割接过来,经测试用户拨号正常,上网正常,满足目前认证计费需求,二期系统需求待双方商定后进行后期开发。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鹏博士公司工作人员徐旭辉签署《确认函》,对合同的技术附件进行确认,认可并确认该技术文档,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且在需求大纲范围内的需求,原告须在上线后,完成二期和三期补充需求的开发并且升级上线。2011年7月6日沈阳鹏博士公司为原告出具《鹏博士电信传媒2011年全国宽带计费系统上线验收证明书》,确认“鹏博士电信传媒2011年全国宽带计费系统项目工程沈阳节点于2011年6月2日开始实施,2011年6月10日完成系统建设,2011年6月13日完成BRAS对接工作,2011年6月14日完成数据割接工作。系统已经正式运行将近1个月,目前系统注册用户达到27000,峰值接近13000用户。系统达到项目建设的预期,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用户使用正常,达到系统设计标准,满足业务发展要求,系统投入正式运行阶段!”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测试阶段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原告现场或者通过网络等多种途径对于被告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需求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这些修改系因系统上线后被告提出的个性化需求,而被告认为原告的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能使用,并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现已实际不再使用原告的系统,经现场勘验,现该系统中的数据截至2011年11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天津的系统和沈阳的系统质量是一致的。另查,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是被告鹏博士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沈阳鹏博士公司是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子公司。另,原告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曾向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6660元,为证据保全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2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万元;二、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8万元;三、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44万元;四、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4067元;五、驳回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润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42元,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66元。
  宣判后,被告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津高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和测试,双方签订了《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被告的需求,原告依约提供系统,并经被告测试使用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付款条件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天津和沈阳分别交付了系统,并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和需求进行解答和修改。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了工程实施进度,天津和沈阳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约定了工程实施、上线和验收的工作时限,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应及时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对于交付货物的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可于交货(或验收)之日起5日内提出,如果原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被告约定期限内补发或更换,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完成天津系统的验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直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并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更换产品或解除合同。因此现被告抗辩货物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抗辩双方往来邮件能够证明被告曾提出质量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在软件系统测试和交付使用后,均存在尚需修改和调试的可能,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二、三期需求的开发,说明该系统还需不断修改完善,因此本案系统的修改和调试并不必然意味着系统质量存在问题。其二,本案被告虽然并未出具上线验收证明,但被告的子公司沈阳鹏博士公司曾出具《上线验收证明书》,对于本案系统沈阳节点的实施情况和上线验收状况予以确认,并确认系统达到设计标准,满足业务发展要求,并投入正式运行阶段。沈阳鹏博士公司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实际参与了系统的测试使用,作为被告的关联公司且该系统的实际使用方,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诉争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应当认定沈阳节点已经上线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天津的系统和沈阳的系统质量是一致的,且根据双方的工程实施进度,天津应系最先上线的城市,则天津作为首城市,该节点应当符合上线验收标准。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系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继续使用,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基于个性化需求制订系统方案,在合同及投标文件中对于部分功能的描述过于简单,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对应,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系统实际使用状况,原告提供的系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能够满足被告的基本使用功能,且被告已实际在天津和沈阳割接用户并实际使用,应当认定系统已经达到上线验收合格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自有软件部分相应货款19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方数据库维护货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201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8万元,被告在系统使用中已经实际使用数据库维护服务,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支付时间应分别自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6月1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为日0.5%,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2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并单方不再使用原告的系统,构成违约。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损失,考虑本案合同系软件系统开发与应用,研发工作应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尚有前期研发投入的损失,但同时考虑合同继续履行每个城市还需个性化调试和修改,原告也需要大量工作投入,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288万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44万元。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本案被告鹏博士天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被告鹏博士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并非申请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根据该证据被采纳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三分之一,判决被告支付4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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