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静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恰,该区区长。
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于2012年委托其下属单位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就原告的“大屏拼接系统”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活动进行政府采购,被告参加了招投标并中标,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15000元。
被告在履行该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8月29日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到场,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此后一直未按照项目监理单位(广西联信科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交该设备的报验资料供监理单位检查。2012年9月29日,监理单位对被告安装的产品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安装的该套设备技术参数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及被告提供的《竞标文件》严重不符。原告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并要求其立即整改和更换。但被告对监理单位出具的检查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意见,以“由于公司商务渠道失误,投标报价过低,以当前的投标价格,无法提供该款产品”为由,拒绝更换产品。2013年5月22日,该项目经专家评审小组验收后出具《设备评审意见书》的评审结果与监理单位的检查结果一致。可见,被告安装的设备验收不合格。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招投标文件严格履行合同,而被告安装的设备经验收不合格,且不同意整改和更换,拖而不决一年多时间,大大超过了被告在其投标文件“服务承诺”中承诺的18天交货期限,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将该项目按照预期时间投入使用,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对原告正常工作造成极大影响。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的“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所安装的大屏拼接系统设备,恢复原样,所有拆卸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5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14日的《关于确定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YFQT12-007)成交供应商的函》、2012年8月15日的《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YFQT12-007)成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以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方式确定被告为大屏拼接系统项目的供应商,成交金额为315000元。
2.招投标文件即《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档案》七十八页,证明整个招投标的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投标文件对于该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做了明确要求,被告也按照要求做出了承诺,但其之后提交的设备却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符,构成严重违约。
3.2012年8月14日的《服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证据提供的设备向原告做出了承诺,对合同条款、付款方式全部予以响应,并承诺18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4.《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一般货物类)》、《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使用说明(一般货物类)》各一份,证明该合同作为柳州市政府采用的通用合同,其有关规定对原、被告解决争议具有指导作用,该合同第20条明确指明,合同签订的依据是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投标文件、投标承诺书、中标或成交通知书,该四份材料均已齐备,该合同仅仅是招投标买卖合同的补充,被告也一再引用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也证实了被告熟知招投标买卖活动的交易习惯,认可该合同的约定。
5.《监理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承诺服务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提交设备报验资料,确保该项工程能够顺利推进、如期完成。
6.《监理检测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经监理检测单位检测,三项核心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标准,被告提交的大屏拼接系统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
7.2012年10月10日《拼接屏参数偏离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证据提供设备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其认为是商户渠道失误、投标报价过低,以当前的投标报价无法提供该款产品,对此,我公司已在现场装修和相关设备提供售后服务方面尽量做出弥补,力求满足业主方所有要求。其认可了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事实。
8.《关于“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YFQT12-007)”项目的“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设备与该项目的《竞争性摊牌采购条件书》及《竞标文件》参数偏离的监理意见》一份,证明就被告的解释进行进一步检测,再次证实被告的解释不合理,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规定,构成违约。
9.2013年5月20日的《项目验收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派员参加验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即潘晓星已在该通知函上签收,但其后并未派员参加验收。
10.《设备评审意见书》、《设备评审专家签到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交由原告收执),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经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结论为不合格。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为该项目的供应商并依法进行了公告。
被告辩称,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原告也将该设备从2012年9月6日使用至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滞纳金,由于本案无法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按照政府采购法第46、47条的规定,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以及合同也未备案,还有成交异议公示期未满的情况下,原告就要求被告进场施工,且在违反招标文件中的《柳州市人民政府采购合同》样本第5条的规定,未按期进行验货和收货,在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后,原告就开始一直正常使用该大屏幕拼接系统至今,由于原告未能按时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货款,被告迫于无奈曾多次向柳州市中共纪委投诉,在纪委的介入下,为应付纪委,原告则在收货一年之后自行找到一些中学教师等人充当所谓的设备评审专家随意做出一份设备不符合的评审意见,以此为由拒不付款,是完全损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采购合同,且不同意拆除所安装的设备。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问题,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YFQT12-007关于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成交功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中标的事实,以及有7个工作日的异议期。
2.《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一般货物类)》、《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使用说明(一般货物类)》各一份,证明该合同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且合同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应当在收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乙方(被告)可视同验收合格;以及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甲方(原告)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被告)提出。
3.2012年8月17日的《关于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在异议期未满以及未签订合同前就要求原告于8月17日进场施工。
4.安装好的大屏拼接系统现场使用图片十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施工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正式开始接收并使用被告的大屏接收系统,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5.2013年3月15日的《催告函》、邮寄《催告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3年5月6日的《质疑书》、邮寄《质疑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3年7月26日的《催告函》、邮寄《催告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3年5月22日的《投诉函》、2013年8月28日的《关于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陈局长行政不作为的投诉函》、2014年1月6日的《﹤关于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陈局长行政不作为的投诉函﹥的询问函》,证明于2012年8月28日调试完毕,原告从2012年9月4日证实接收使用,但被告催促原告付款却一直得不到回复。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能否支持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2年委托其下属单位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就原告的“大屏拼接系统”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活动进行政府采购,被告参加了招投标并中标。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确认被告为该本案所涉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15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服务承诺书》,其中第一条为:对合同条款、付款方式全部予以响应。
2012年8月29日,被告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到场,并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此后一直未按照项目监理单位(广西联信科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交该设备的报验资料供监理单位检查。2012年9月29日,监理单位对出具《监理检测记录》一份,注明被告安装的产品设备技术参数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及被告提供的《竞标文件》严重不符。2012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YFQT12-007)”项目的“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设备与该项目的《竞争性摊牌采购条件书》及《竞标文件》参数偏离的监理意见》一份,注明:承建单位提供的液晶屏分辨率1366*768,虽然可以达到1920*1080的工作分辨率,但是与物理分辨率为1920*1080的液晶屏在结构和显示效果上相差甚远,没有达到建设单位最初的招标要求。2013年5月22日,原告组织该项目经专家评审小组验收后出具《设备评审意见书》的评审结果与监理单位的检查结果一致。此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确认被告为该本案所涉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12年8月29日,被告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到场,并于2012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予以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其次,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服务承诺书》,其中第一条为:对合同条款、付款方式全部予以响应。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均依照《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一般货物类)》来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检测记录》、关于“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编号:YFQT12-007)”项目的“46寸超窄边DID液晶拼接单元”设备与该项目的《竞争性摊牌采购条件书》及《竞标文件》参数偏离的监理意见均证明被告提供的液晶屏分辨率1366*768,虽然可以达到1920*1080的工作分辨率,但是与物理分辨率为1920*1080的液晶屏在结构和显示效果上相差甚远,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条件书》及被告提供的《竞标文件》严重不符,没有达到建设单位最初的招标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拆除设备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的“大屏拼接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费拆除其所安装的大屏拼接系统设备;
三、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7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6025元(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12.5元,由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社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