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对其XX停车场车棚2MW光电建筑一体化发电项目(2标段)光伏电池组件采购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2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中标或未中标的通知,原告亦未收到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XX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付款凭证、快递单、投标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作为招标企业,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及投标文件后,无论原告是否中标,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处理,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2万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6,22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慧莉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