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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贸易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认定

编辑:张峰律师 来源:华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间借贷合同。

  山西乡镇焦炭公司与孝义城财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和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宗旨部分都载明了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即在解决孝义城财公司资金不足的同时,为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货源基地。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由山西乡镇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孝义城财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分批偿付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应享受的优惠,也只是孝义城财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故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不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

  至于双方在相应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孝义城财公司接受山西乡镇焦炭公司的承兑汇票应如何进行补偿的约定,也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和补偿方式的具体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借款合同。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孝义城财公司以资金偿还山西乡镇焦炭公司的约定,是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以焦炭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的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办法,亦不能以此改变双方补偿贸易协议的性质。故上诉人关于该案所涉补偿贸易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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