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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生与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河南省鹤… 来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生,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贾家村。

  法定代表人贾二牛,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马来生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贾家村委会于2015年9月1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来生给付贾家村委会自1997年10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5994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马来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上诉人贾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贾家村委会与马来生、贾学旺签订了一份《临时占地合同书》,贾家村委会为甲方,马来生、贾学旺为乙方,合同书约定乙方建鸡场需占地5亩(3330平方米)。合同期为10年,乙方1994年10月1日开始向甲方交纳农业税,每年按二十元交纳,持续到1997年10月1日,期限为3年。从1997年10月2日起乙方按每平方米1元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每年为3330元)。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甲方有权按原来基础每平方米向乙方加价3元。甲方帮助乙方办理一切土地使用手续,费用乙方出纳。甲方负责疏通乙方水电,费用由乙方出纳。合同签订后,马来生开始实际经营养鸡场。2004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同意马来生继续占用该地经营鸡场,马来生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鸡场至今,但未续签合同。期间,2005年7月13日、14日天气气温高,马来生鸡场停水致鸡死亡,经市畜牧局、市畜牧兽医学会鉴定损失为86876.08元。2010年3月9日,因军鹤线拓宽改建,拆占马来生鸡场房屋面积388.17平方米。2011年马来生为鸡场架接电路及变压器等设施。2012年1月1日,马来生因违规用电导致火灾,被司法拘留10日,马来生为解决鸡场用水,自备水井一眼。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来生系贾家村村民,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临时占用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发展经济政策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4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是对合同履行期的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预付或拒付租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马来生占用贾家村委会土地建鸡场进行经营,理应向贾家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贾家村委会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对2013年10月2日以后的土地使用费应予支持,金额按实际占用面积2941.83平方米(3330-388.17),每年每平方米1元,两年合计5883.66元。对贾家村委会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马来生不履行给付土地使用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自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马来生辩称由于贾家村委会不履行《临时占地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贾家村委会负责疏通水电义务,导致马来生巨大损失,不应给付土地使用费。法院认为,贾家村委会在临时占地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马来生使用。马来生占用集体土地经营鸡场从1994年至今已21年有余,且已自行接通水电,21年后以贾家村委会未负责接通水电为由不付土地使用费,显失公平,不予采信。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马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家村委会土地使用费5883.66元;二、马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家村委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以5883.66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来生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占用面积2941.83平方米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原占地面积为3330平方米,旧城改造房屋拆迁388.17平方米、院内面积270平方米,另外因房屋倒塌贾家村委会不让修建,应再减去倒塌房屋的占地面积320平方米,实际占地为2351.83平方米。另外一审判决也未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贾家村委会未履行疏通水电的义务,不能只享权利不承担义务。二、贾家村委会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请求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三、由于贾家村委会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贾家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来生占用鹤壁集镇贾家村集体土地,依据双方协议,理应支付土地使用费。贾家村委会的起诉也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来生作为鹤壁集镇贾家村村民,占用该村土地,并与贾家村委会签订了《临时占用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马来生应向贾家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

  关于马来生上诉称其实际占地面积为2351.83平方米,应按该数据计算土地使用费,而且因贾家村委会未履行疏通水电义务,马来生不应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马来生与贾家村委会签订的《临时占用合同书》所约定占地面积为3330平方米,马来生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中388.17平方米因修路占用,剩余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占用,一审按实际占用2941.83平方米(3330-388.17)来计算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马来生上诉称房屋倒塌部分也不应支付土地使用费,由于房屋系马来生修建,倒塌后的修缮应属于马来生的责任,不应因此免除马来生支付该部分土地使用费的义务。马来生实际占用鹤壁集镇贾家村集体土地已达21年之久,贾家村委会也并未影响其使用,马来生称贾家村委会未疏通水电而主张不支付土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马来生未及时支付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马来生向贾家村委会支付2013年10月2日以后的土地使用费以及依据贾家村委会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马来生上诉称贾家村委会的起诉超诉讼时效,以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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