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93年2月13日,甘肃省岷县人。
上诉人李XX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原告李XX经人介绍与被告张X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10亩土地种植当归。每亩租金160元,租期一年,并支付定金400元,后又支付了全部租金1600元。2014年9月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中挖当归时,因将土地中的地膜未清理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而离开。导致剩余2亩左右当归未挖。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复印件、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XX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800元,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也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明材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XX阻挡上诉人收挖当归,给上诉人造成人工费及未收当归损失等共计1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没有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XX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XX服判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租赁被上诉人张XX的土地种植当归,其在秋后进行收挖时,张XX要求将遗留在田地里的废旧地膜一并进行清理,但李XX并没有清理就自行离去,剩余2亩当归一直未收。因李XX自己明确承认张XX当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威胁,且张XX的要求合情合理,故李XX要求张XX赔偿其当归损失及人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康生悌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