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政军,男,1970年5月22日生。
被告李三刚,男,1991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运德,男,1957年1月9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政军诉被告李三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借原告的车言明去杞县喝酒,后得知被告伙同他人喝过酒后因抢劫被捕,该车被司法机关扣押三个多月之久,车本身也被损坏,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昌河车(恢复原样)或者赔偿原告购车款5000元。
被告辩称:该车系被告同张某一块去借的,原告起诉应将张某列为被告,因原告知道被告借车时未满18周岁且无驾驶证,所以原告也不应将车借与被告等人。被告之父于2008年9月份将该车要回,当时原告拒收,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借用原告的昌河车(豫A22020)后因犯罪该车被司法机关查扣达三个多月之久,被告现在监狱服刑。2009年9月份,被告之父将该车要回退回原告时,原告以车轮胎被换,车本身有所损坏为由拒收。就该车查扣期间折旧及其它损失部分本院征求原告个人意见,原告不要求作相应评估及相应损失鉴定。另查明,该车登记原车主为张勇,张勇将此车转让给朱建全,2008年4月3日朱建全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车主张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及证人蔡某和何某的证言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故该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被告应及时将所借车辆归还。2008年9月份,被告之父将车退还原告时已达三个多月之久。原告以车轮胎被换,车本身被损坏为由拒收,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坏事实且被告未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到原样的标准难以界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5000元,因原物尚存,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借车时系未成年人,现已成年在监狱服刑,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政军返还豫A22020昌河车。由其原监护人李运德代为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代审判员 于云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仁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