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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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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
  上诉人李冠鸿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冠鸿的委托代理人李念祖、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冠鸿系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李冠鸿、李琳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5月18日,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李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14年12月,因李冠鸿欲与李琳终止恋爱关系,遂电话通知李琳搬离。2014年12月14日,李冠鸿向李琳发出要求搬离的书面通知,通知李琳于2015年1月3日搬离。因李琳希望与李冠鸿就是否终止恋爱关系进行沟通,故未搬离。2015年1月3日,李冠鸿来到涉案房屋处,要求李琳立即搬离,李琳被迫离开涉案房屋,当日李冠鸿将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之后,李琳欲取回房屋内自己的物品,但与李冠鸿沟通未果。目前涉案房屋内仍存有李琳的大量物品。
  因李冠鸿认为李琳存在侵占房屋的行为,且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在与李琳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琳携财产搬离系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2、李琳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居住期间的水费人民币8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电费128.10元、煤气费128.50元,物业管理费3,000元,共计3,346元;3、李琳赔偿房屋被侵占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损失3,273.44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4、李琳赔偿房屋被侵占的期间的租金损失20,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
  原审另查明,1、涉案房屋2014年1—12月的物业费为3,262.56元,其中,李冠鸿实际支付3,000元,李琳实际支付262.56元。2、2014年5月24日,李冠鸿充值煤气卡1,000元,截止2014年12月,煤气表余额为87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冠鸿基于与李琳之间的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将涉案房屋交与居住使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李琳继续借用李冠鸿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对于李冠鸿要求李琳携财产搬离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冠鸿已于2015年1月3日将门锁更换,故在李琳将财产搬离时,李冠鸿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对于房屋在使用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等各种费用如何负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李冠鸿主张李琳承担以上费用并无依据,况且李冠鸿自己也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李冠鸿诉请李琳赔偿其2015年1月—5月的租金损失,因李琳已于2015年1月3日离开涉案房屋,且李冠鸿将门锁更换,事实上李冠鸿收回涉案房屋,故李冠鸿再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得到支持。李冠鸿主张2015年1月—5月的物业管理费,因李琳在此期间并未居住,且李冠鸿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驳回李冠鸿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冠鸿不服,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琳在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1月3日期间内想沟通或者曾经沟通过的事实。李琳侵占房屋的目的在于装修自己的房屋并索要所谓的分手费。李琳未就搬离问题同己方沟通过。己方换锁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再继续受到更大的侵害和损坏,也为了保护李琳堆放在房屋内的家具杂物的安全。没有证据证明李琳曾就携财产搬离等事宜与己方沟通联系过。双方1月18日的见面也证明了己方在锁门之后仍然不断告知李琳搬离时己方会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李琳按时支付电费、物业管理费也证明双方有事先约定的事实存在。因送李琳回家后地铁已停运,己方只是临时睡过4-5个晚上而已。己方的3,000元是作为借款通过支付宝支付至李琳账户。物业费是李琳自己支付的,己方没有支付。3,000元是借款,李琳应予返还。己方未收回涉案房屋,否则就不打官司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负担认定有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达5个半月,诉讼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琳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李冠鸿委托代理人李念祖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本院认为,李冠鸿、李琳原为恋爱关系,李冠鸿邀请或同意李琳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间水、电、燃气、物业费用的承担,可以视为产权人李冠鸿同意李琳无偿使用涉案房屋。李冠鸿要求判令李琳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交恶后,李冠鸿以更换门锁的方式迫使李琳离开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然处于李冠鸿实际控制之下。在此情况下,李冠鸿要求李琳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李冠鸿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李琳清理搬离涉案房屋内所有物品需李冠鸿配合。鉴于李冠鸿曾申请案件延期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李冠鸿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5元,由李冠鸿负担人民币152.75元,由李琳负担人民币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9元,由上诉人李冠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武 博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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