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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赫特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上海市二…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赫特磁性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葛某某。 
  上诉人上海赫特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特公司)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宋永其,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三星村委会与赫特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赫特公司向三星村委会租赁本市真陈路XXX号桥东侧厂房从事磁性器材加工等生产,租期自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04年4月26日,三星村委会向赫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赫特公司其租赁的场地列入征地范围,故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协商善后事宜。2006年10月26日,三星村委会(甲方)与赫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园区开发需要须拆除原三星软管厂所有建筑用电、用水等设施,并搬迁乙方所有设备,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搬迁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00元,乙方内部事宜自行处理;二、乙方需在2006年12月15日前完成搬迁,搬迁完毕有甲方一次性支付搬迁费金额;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责任。同日,三星村委会(甲方)与赫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载明:经协议,甲方同意在拉丝厂拆除原建筑备案后,建造新屋平房。为明确权利义务,特定以下条例:一、今后碰到动迁,甲方有权索取原被拆除房屋的同类房屋评估价金额,评估价的余额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三星村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收购并缴纳租赁费用;三、为保证搬迁赫特厂(原三星软管厂)工作顺利进行,由甲方负责协调供电,资金有甲方负责,碰到动迁,电力费用补偿有甲方所得。嗣后,赫特公司在原拉丝厂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并开展经营。目前双方系争土地的门牌号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现三星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赫特公司拆除依据上述协议建造的房屋并退还建房范围内的场地,三星村委会按照五五开的比例据实补偿赫特公司建房费、装修费。
  关于赫特公司如果搬迁会面临的损失,赫特公司提出以下损失:1、建筑物评估价533,848元,该笔费用是赫特公司在系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评估价格;2、固定资产原价1,149,800.46元,这是办厂买来的机器设备及安装费用,其中171,000元为厂房的实际造价;3、无形资产300,000元,这是当初设立赫特公司时的技术出资,搬迁将导致该无形资产无法继续使用;4、应收账款1,393,446.26元,因搬迁将导致这些应收账款无法收回;5、轧辊及维修设备和工具150,000元;6、原辅材料、产成品、包装物200,000元,5、6两项包涵的这些设备及工具等均在系争土地现场,可以搬走,但是如果搬走就无法再使用了,并没有发票;7、200kv容量用电费用150,000元;8、2006年动迁三星村委托他人安装电器设施费用160,000元,7、8两项因为上一次动迁时,三星村委会承诺支付150,000元的电力设备补偿,后来并未实际支付,搬到系争土地后,村里出资安装了200kv的用电设施,现在又要搬迁,就不能使用电力设施了,故要求赔偿;9、20名职工工资损失,但没有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是征地工,但是搬迁后必然会发生工资损失。另外,如果涉及搬迁,会产生搬迁费340,000元,因为上一次动迁三星村委会就支付了赫特公司搬迁费340,000元。还会产生140,000元的停业停产损失。
  三星村委会表示,对第1项建筑物评估价533,848元予以认可,同意补偿,但对其他均不认可。如果协商的话,三星村委会同意给予赫特公司1,000,000元的补偿,赫特公司可以搬走里面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署《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后,赫特公司对原拉丝厂部分土地进行了使用,双方也未约定相应的使用费,故三星村委会、赫特公司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建立了土地借用合同关系。即三星村委会将原拉丝厂部分土地无偿借用给赫特公司进行使用。现三星村委会要求收回该部分土地,同时要求赫特公司搬离的请求,具备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已经查明,赫特公司关于系争土地的占有系基于真陈路XXX号桥东侧厂房因拆迁而搬入并使用,故三星村委会将系争土地无偿出借于赫特公司实为赫特公司安置利益的一部分,赫特公司亦在系争土地上建造厂房,且三星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确会对赫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故三星村委会理应对赫特公司进行适当补偿。
  赫特公司提出的诸项补偿内容中,赫特公司在系争土地上进行了房屋搭建,因搬迁将无法利用,同时搬离目前经营的厂房必然将产生搬迁费等费用,此外三星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亦会对赫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且三星村委会也同意对这几项进行补偿,对此应予考虑。关于赫特公司提出损失中的第2项至第9项,固定资产原价损失实为设备费用,而设备可以由赫特公司搬走并另行利用;无形资产损失实为当初设立公司的技术投资,搬迁并不影响其价值及利用;应收账款系已经存在的债权,其收回与否与是否继续在系争土地经营并无直接关系;轧辊及维修设备和工具、原辅材料、产成品、包装物损失亦系赫特公司自行计算并未提供凭据,同时该些物品也可以由赫特公司自行搬走;电力设施及安装费用已经查明该笔费用由三星村委会出资,且《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也载明电力设备补偿由三星村委会所得;职工工资损失亦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综上,对赫特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中第2项至第9项损失,难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赫特公司对系争土地上的搭建及添附、搬迁的费用、停业停产损失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三星村委会向赫特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赫特公司将系争土地上属于赫特公司的设备、工具、材料、产品等物品全部搬走。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赫特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并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原拉丝厂内土地;二、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赫特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补偿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赫特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赫特公司是受三星村委会安排在三星村委会的拉丝厂内建造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也未签订过借用土地的合同。三星村委会提起诉讼,说明锦秋路拓宽工程需要动迁。因此赫特公司不应该腾退,也不存在三星村委会赔偿赫特公司的问题。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三星村委会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三星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三星村委会辩称,赫特公司的所称均非事实,房屋所在地未发生动迁事宜。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赫特公司确认,2006年10月签订协议后,(赫特公司)造了一栋一层400平方米的厂房,造了3个月,之后放了一些机器设备,开始经营生产磁性材料••••••建房土地确实是三星村委会的,建造的房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产证。
  二审中,赫特公司及三星村委会均确认,目前房屋所在地并没有要进行动迁的公告。
  本院认为,三星村委会与赫特公司签订《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后,赫特公司使用三星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建造了房屋,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使用费,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土地借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所建房屋并未办理相关的准建手续,对三星村委会现要求赫特公司搬离并收回该部分土地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对于赫特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三星村委会应当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对相关问题所作的处理是适当的。赫特公司上诉坚持不同意搬迁还地缺乏依据和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赫特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秦 忠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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