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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典当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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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甜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 
  上诉人邓甜甜、郭英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甜甜和郭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旭峰、章学锋、被上诉人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徐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海富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典当”)作为甲方(贷款人)与邓甜甜作为乙方(借款人)、郭英(以“抵押共有人”的名义)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富信典当,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当金)为45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乙方违反上述合同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必须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2014年1月13日,邓甜甜又签订当票一份,载明邓甜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作为典当物,向富信典当典当450万元;综合费用为每月108,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签约后,富信典当于2014年1月13日在扣除综合费用108,000元后以本票形式实际交付邓甜甜4,392,000元。邓甜甜在本票申请书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的本票上开具的收款人亦为邓甜甜本人。2014年1月14日,涉案房产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嗣后,从案外人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每月向富信典当支付综合费用直至2014年8月13日,富信典当表示邓甜甜续当至2014年8月13日并已经结清至该日止的综合费用,但同时确认续当凭证上确无邓甜甜签字。综上,因上述续当到期后,邓甜甜并未赎当,富信典当遂诉至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邓甜甜向富信典当归还当金450万元;2、邓甜甜向富信典当支付每月108,000元综合费用(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邓甜甜向富信典当赔偿律师费25,000元;4、若邓甜甜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富信典当有权以邓甜甜及郭英名下位于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富信典当有权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审理中,邓甜甜表示本票申请书上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在原审法院询问是否在本票上进行过背书签字时,邓甜甜表示记不清了。2、富信典当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事务所接受富信典当委托代理本案,律师费用为25,000元,上述律师费已支付完毕。3、邓甜甜与郭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注册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甜甜的主要辩称理由在于其并未取得当金,也未续当,故不同意富信典当的相应诉请。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邓甜甜认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本票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相关房产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仅是邓甜甜不确认是否在本票上签字予以背书转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富信典当已开具了以邓甜甜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后,该本票必须经过“邓甜甜”字样的背书才能流转至被背书人,鉴于邓甜甜并未否认在本票上予以签字背书,也未提出有效证据否认该背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只能认定富信典当的相关款项为邓甜甜收取,至于邓甜甜收取后再背书转让至何人,与本案无关,邓甜甜可以另行主张。另,针对邓甜甜所称的续当事宜,富信典当已确认邓甜甜未在续当凭证签字,但基于综合费用一直在支付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不论综合费用是由邓甜甜还是其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均是以行为表示对双方典当关系存续的认可,且邓甜甜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邓甜甜的此节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富信典当与邓甜甜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邓甜甜在绝当后未依约归还取得的450万元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当金和支付逾期费的民事责任。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富信典当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富信典当主张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综合费率的标准计算逾期的违约责任,并不违背双方合同中逾期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富信典当所主张的律师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郭英与邓甜甜系夫妻关系,邓甜甜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英也明确表示过对邓甜甜的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邓甜甜、郭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富信典当当金人民币450万元;二、邓甜甜、郭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信典当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费(以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为基数,按月2.4%的比例计算);三、邓甜甜、郭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信典当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四、邓甜甜、郭英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富信典当可以与邓甜甜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邓甜甜所有,不足部分由邓甜甜、郭英继续清偿。如邓甜甜、郭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0元由邓甜甜、郭英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甜甜、郭英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富信典当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相关员工(或/和员工家属)之间的六笔典当业务之一,应与其他案件一并处理。2、系争借款实际系富信典当借贷给东昊公司关联企业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借款利息亦由万轩公司直接支付。3、邓甜甜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因此本案典当不能认定续当。4、本案抵押物为邓甜甜婚前在本市唯一住房,5、预扣的首月综合费应在当金中扣除,等等。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信典当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信典当答辩称:1、上诉人若认为系争典当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向公安机关举报。2、本案抵押合同、当票均系上诉人签署,上诉人提供了自有房产作为担保,典当法律关系成就。3、续当期间,上诉人支付了相关综合费,典当进行了若干次续当。4、法律并未禁止月综合费在放款时预扣。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确认,万轩公司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系争典当项下的月综合费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院认为,1、系争的典当法律关系直接建立在邓甜甜与富信典当之间,邓甜甜在取得系争银行本票后再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万轩公司。无论在背书时是否记载被背书人,邓甜甜在取得银行本票时已取得票据权利,富信典当提供当金的义务即履行完毕。2、上诉人对案外人万轩公司代为支付月综合费以办理续当手续是知情且同意的,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从未提出异议。结合系争合同约定,当期内上诉人应支付月综合费;当期届满后,上诉人未能续当也未赎当的,理应支付逾期费。鉴于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费高于月综合费,万轩公司代上诉人支付月综合费,使得典当得以续当,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为此,认定典当续当至2014年8月13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3、上诉人将自有房屋抵押典当以取得当金,并交付案外人实际使用,上诉人理应注意到此类行为的巨大商业风险,并依法应承担系争当金无法归还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月综合费不得预扣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由上诉人邓甜甜、郭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商建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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