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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湖南省郴…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郴州市XX典当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香雪路6-25、26号。

  法定代表人刘X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X祥,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0XXXXXXXX。

  原告郴州市XX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乐及人民陪审员张莲英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公司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郴州市XX路X号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40 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05%计算,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2%;典当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0000元,然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40000元,当金利息2754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5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典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

  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XX路的房产抵押典当;

  3、当票,证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金40000元;

  4、原告的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X祥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郴州市XX路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40000元,当金利率按典当金额的0.405%计算,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月综合服务费为当金的4.2%;典当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典当合同》的从合同,确定了作为抵押物品的房屋的情况。《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0000元,被告在发放当金的收据上签了字。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赎当,亦未按《典当合同》上的约定续当,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用于典当抵押的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字是被告的母亲刘X秀;原、被告未到房产部门对作为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处理案件的焦点问题。被告刘吉祥提供抵押用的房屋是被告刘吉祥的母亲刘庭秀的,而且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虽然房屋抵押无效,但原告依《典当合同》发放了当金,因此被告应当依《典当合同》的约定返还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事项中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是依照《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40000元。

  二、限被告刘X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X鼎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利息2754元,典当综合服务费23520元。

  三、如果被告刘X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7元,诉讼保全费683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刘X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贤技

审  判  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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