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肖丙、赵某某、肖乙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丙,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肖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甲,被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陆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丙、赵某某、肖乙是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该栋楼的自来水进水立管自XXX室通往XXX室并连接楼顶水箱。2011年1月15日,肖丙、赵某某、肖乙因其厨房内的进水管发生漏水向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接到报修后,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门对肖丙、赵某某、肖乙报修的进水管进行了维修,堵住了漏水处。之后,肖丙、赵某某、肖乙就更换该水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更换该楼进水管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更换肖丙、赵某某、肖乙水表前损坏的整幢房屋的进水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肖丙、赵某某、肖乙房屋内的进水管漏水是否应当维修。根据肖丙、赵某某、肖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可以确认肖丙、赵某某、肖乙房屋内的这段进水管的确存在漏水的情况,经肖丙、赵某某、肖乙报修后,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修补措施控制了该进水管继续漏水的现象。肖丙、赵某某、肖乙的合法权益因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时维修得到了维护。
第二个争议焦点肖丙、赵某某、肖乙是否有权利要求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更换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水表前的整栋楼的进水管道。根据肖丙、赵某某、肖乙、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和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各自陈述,可以确定肖丙、赵某某、肖乙反映的进水管确实存在老化的情况,如需整体更换,需在二次供水改造时进行,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根据沪府(2007)69号文即《关于本市中心城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理顺相关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需经一定的工作流程即先确定改造的范围和标准,其次是资金估算和筹措,再次是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等,而非通过业主诉讼启动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否则,有悖有关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肖丙、赵某某、肖乙要求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更换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水表前的整栋楼的进水管道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肖丙、赵某某、肖乙要求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更换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整栋楼水表前的进水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肖丙、赵某某、肖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要求更换的水管属于被上诉人承担修缮义务的部位,现已老化,无法维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更换,而且整幢建筑物的水管均已老化,故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更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居住的区域未进行二次供水改造,故不能适用新实施的《上海市住宅管理规定》,应当适用之前上海市政府关于水务分工的规定,以伸出在建筑物墙外的自来水进水总管的距离墙脚根约一公尺左右的进水总开关为界,若无总开关的,以距离墙脚根约一公尺的一点为界,但装进屋内的上水水表仍由上水服务所负责,其余的内部设备仍由房管部门负责。故涉讼的水管属于房管部门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无管理职责,因此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更换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仅根据与业主的协议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于房屋、管道等设施均无所有权,其已根据上诉人的报修履行了维修义务,但管道老化,维修已无法达到不漏水的效果,应当更换,但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更换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供水人负有安全供水的合同义务,用水人有权在合同范围内要求供水人承担设施的维修、更换义务。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整幢建筑物管道的诉请超出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供水合同的范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丙、赵某某、肖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