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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水合同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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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在本质上都属于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合同法在买卖合同外单列一章。合同的标的,即电、水、气、热力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也是四种特殊商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都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电、水、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这四种合同具有以下共同特点:1.供应方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供应企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供应方分别为:供电企业、自来水公司、天煤气(或天然气)公司、热力公司。当然现实生活中,也有非专门的公用企业向特定居民提供电力、热力等,如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该小区的冬季取暖或者煤炭企业向特定企业供应煤气等。2.属于持续供给合同。因为电、水、气、热力的供应与使用都是连续的,因此合同的履行方式都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应方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使用方供应,不得中断;使用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连续使用的权利。3.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供应电、水、气、热力都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公用事业,关系到每一个人,故供应方拟定格式条款适应大量交易的需要。对有特殊需要的使用人,也采用非格式条款。到目前为止,有关电、水、气和热力供应的价格、方式等,都是由国家或有关地方政府规定,井非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4.对使用人的责任都有特殊要求。由于电、水、气、热力系统都具有网络性,其生产、供应与使用都由网络联结,相互影响,任何一个用户的使用,都可能关系到整个系统的运行,关系到其他用户的利益,如一个用户的暖气管道发生泄露,可能影响相邻的正常供暖。故使用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安全、合理地使用供应的电、水、气、热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合同法第十章主要规定供用,电合同,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但是,供用水、气、合同都是独立的有名合同,故其相关案由也予以单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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