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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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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至今被告因灌溉农田共欠水费2442.6元及滞纳金1451.36元。因我村四社村民放水的水费是由我分别收取后统一交付给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水费,严重影响村民的及时灌溉,无奈我向供水单位垫付了被告所欠的水费及产生的滞纳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水费2442.65元,滞纳金1451.3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欠水费的事情属实,但我所欠的水费只有2000多元,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对2007年所欠水费产生的滞纳金我承担,对其余拖欠水费产生的滞纳金我不承担,因为2007年欠的水费到2010年才缴纳,导致产生这么多滞纳金所以我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榆中县连搭乡连搭村四社的村民,原告担任社长职务,负责本社社员的放水灌溉和水费的收缴,先由原告将本社社员的水费全部收取后再交给供水单位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管理处西干水管所。自2007年开始被告就拖欠灌溉水费不缴,截止2010年4月被告共拖欠水费2268.41元,供水单位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管理处西干水管所多次向原、被告所在四社催收,为了保证村民的正常灌溉用水,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替被告向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管理处西干水管所缴纳了被告拖欠的水费2268.41元,同时支付了滞纳金1338.3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的水费和滞纳金,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榆中县连搭乡连搭村证明、榆中县三电水管处水票、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管理处西干水管所收据、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管理处西干水管所水电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管理处西干水管所向被告供用农田灌溉用水,被告也使用了该水管所提供的水源,应当缴纳水费,但被告拖欠不缴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水费影响了其他社员的正常用水,原告作为社长,为了全体社员正常的农田灌溉用水不受影响,替被告向供水单位缴纳了其拖欠的水费及产生的滞纳金,供水单位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原告的垫付行为而让与给了原告,原告成为了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及产生的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水费数额不对,向本院出示了由其自己书写的供水记录,对该供水记录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供水记录,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只缴纳2007年拖欠水费产生的滞纳金,对其余拖欠的水费产生的滞纳金拒绝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滞纳金是供水单位依据《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收取的,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水费不缴纳才产生了滞纳金,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拖欠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给付原告梁某水费2268.41元、滞纳金1338.36元,合计360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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