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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源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洛阳市涧… 来源: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源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4号1-3-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源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泓物业公司)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被告源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涧西区南昌路。截至2011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水费8386.6元,迟延缴纳水费违约金15371.45元,合计23758.0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拖欠水费及违约金2375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泓物业公司当庭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元月1日进驻“中兴家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并得到了大多业主的支持和认可。由于该小区供水系统年久失修,经常造成地下管网爆裂漏水,每月水费亏损严重,现状无法改善,为此,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上报涧西物业办,决定撤出“中兴家园”(见附件1)。2009年6月19日,答辩人以书面形式上报电业局西城分局及市水务集团涧西营业所(见附件2),要求其派人到小区与物业人员共同抄表,同时公司承诺将2009年6月30日前所欠水费全部结算。时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即派人依承诺将共计24268.7元水费全部结清,并有水费专用发票为证(发票代码:141000950603,发票号码为01831188,01831189,01831190,开票日期:2009年6月30日),同时公司本着为小区负责、为业主负责的态度,并邀请业委会主任、业主代表及管理人员三方共同将小区的电表、水表及商业水电表量进行证明留存(见附件4)。况且,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无任何义务代替本案原告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另,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尽到应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是导致答辩人长期亏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我所欠水费及违约金23758.05元于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企业形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源泓物业公司进驻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中兴家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2008年5月20日,原用水户洛阳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更名手续,新用户即现用户为被告源泓物业公司,该业务申请表第4款第2项约定:“原用户在缴清水费后,方可办理更名、过户、销户手续,经自来水公司同意变更后,原用户与自来水公司解除供用水合同,更名、过户后的新用户与自来水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享有用水人的一切权利,承担用水人的一切义务”。由此,被告源泓物业公司与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2010年6月18日,原告法律顾问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一份,上载明:截止2010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水费83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源泓物业公司在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处办理用水业务更名手续后,即与原告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水费,虽不是被告用水所产生,但被告系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负责中兴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代收水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用水业务申请表上未约定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09年7月撤出中兴家园小区,此后不对该业主收取水费,因此不应支付水费的辩论意见,因其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用水业务的过户手续,现合同上的用水户仍然为本案被告,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源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8386.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洛阳市源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0一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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