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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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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1390号

  原告A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李X,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B公司系供用水关系,B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街**小区装有七块水表,2000年10月前B公司尚能按用水量足额交纳水费。2000年11月以后,B公司开始拖欠水费,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水费888 935.90元,诉讼费由B公司负担。

  B公司辩称,1、自来水公司所诉答辩人名下的七块欠费水表为答辩人开发北京市海淀区**庄园时所安装,分别属于**庄园1、2、6、7号楼,其中**庄园1、2号楼属于回迁楼,6、7号楼属于商品房。虽然被诉欠费水表在答辩人名下,但是产权已经在**小区居民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住宅房屋时作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转为小区居民共同共有,同时也是小区的居民在实际使用该被诉水表,即答辩人并非该被诉水表的实际产权人,也不是用水受益人。故自来水公司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明显不当,应该以实际的用水受益人为被告追缴欠款。

  2、在答辩人开发完毕**小区后,答辩人即已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在《物业委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能源费(其中即包含水费),同时物业公司也对代收代缴费用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且按照《物业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实际履行了。

  综上,答辩人认为:自来水公司并不应当以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贵院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来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来函:证明供用水关系及我方对欠费进行的主张。

  证据2、查表卡片:证明欠交水费的用水量及金额。

  证据3、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缴欠交自来水水费情况。

  证据4、欠交自来水水费明细:证明欠费金额。

  证据5、《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6、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4]1517号文件:证明调整水价的依据。

  证据7、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3]023号文件:证明调整水价的依据。

  证据8、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2]34号文件:证明调整水价的依据。

  证据9、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0]411号文件:证明调整水价的依据。

  补充证据1、我公司稽查大队工作任务单三份及相应的收费发票三份(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发票是一致的),收取是漏立水表的水费;

  补充证据2、被告付清漏立水表的水费后,重新办理了登记立户的手续,原告已于2004年8月5日对漏立水表正式立户。

  B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被告在证据1中明确表示自己非实际用水人,已经将小区居民的水费代缴工作委托给了物业公司进行,并且还向原告告知了具体管理的物业公司,请原告向相关物业公司收取费用。

  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三只是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对用水量的纪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依此而欠原告水费,证据2与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关联。

  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三为原告发给被告的文件,根据被告的规定,对于往来文件应该按照程序收取。但是被告在收取的时候对情况并不知情,故并非是对欠缴水费的事实认可。

  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四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数据,无法证明数据真实有效,且与原告举证目的没有关联。

  5、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据五中没有相关规定与本案有联系。

  6、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

  7、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

  同证据六质证意见

  8、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

  同证据六质证意见

  9、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

  同证据6质证意见

  原告补充证据1、任务单是对方的内部文件,我们不认可,发票存根三张我们认可,但对原告所认为这是漏立水表的费用,我们不认可。

  原告补充证据2、自来水安装登记表我们没见过,但对重新立户的水表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承认是补交了漏立水表的水费后才立户的。我认为是补交了所有的欠费后,才给我们立的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B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自来水水费欠费证明材料,证明目的被诉欠费水表分别属于**庄园1、2、6、7号楼,被告已经将该楼房出售给小区居民,即实际用水受益人为小区居民,而非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供水企业应该向实际用水人收取费用。

  证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目的:被告自小区开发完成后即已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公司,并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收代缴能源费,包含水费,同时物业公司也对代收代缴能源费收取费用。故被告没有向原告缴费的义务。

  证据3物业公司向小区居民收取水费单据,证明目的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向小区居民收取了水费。

  证据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证明目的被告依据北京市的规章制度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由物业公司为原告代收代缴水费。

  证据5关于**庄园1、2、5、6、7号楼水费的函,证明目的,被告早在2003年即已向原告明确函告,被告已经将**庄园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

  证据6、2003年7月原告向小区居民收取水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未能向小区居民及时收取水费,并且主动与小区居民协商达成一致,只对小区居民的已用水较小部分收取水费。

  证据7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目的国家明确规定供水单位向小区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证据8物业管理条例,证明目的同证据七。

  补充证据1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本小区已经分期交付了2001年至2004年10月期间所欠的水费;

  补充证据2自来水交费的凭证,证明已根据上述协议书履行了交纳水费的义务,排污费未付(131 398.8元)。

  补充一份回函,是大方紫金物业公司给我公司的回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物业公司收取小区的水费,按照物业公司的说法,自来水公司与原告间有协议,收多少是多少。

  自来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将**小区1、2、

  6、7号楼房屋出售。

  (3)该证据载明的户名为被告;亦该证据充分证明本

  案诉争的7块水表产生的水费期间仍是原被告供用水合同的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是用水的权利人,也是付费的义务人。

  (4)用户若想变更供用水关系,必须依据《北京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证据2: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对小区开发完成后,被告连续与各个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已充分证明被告作为权利人保留管理权。

  (3)被告与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制约被告与各物业管理公司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原告没有制约力。

  被告证据3: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只能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建立的供用水关系。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对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到我公司变更水表的产权变更手续。证据6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了水费。证据7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异议。对证据8无任何异议。

  对被告两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两证据与本案无关。

  我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补充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补交水费“协议书”,我方认为此“协议书”补交水费与本案无关。对此,质证意见如下;

  1、方位不同:

  “协议书”补交水费水表安装在海淀区**路68号**大厦门前,供水范围为**大厦(现有照片为证)。而本案所诉欠费水表供水范围分别为海淀区**路68号**庄园6、7号楼泵房总表一块;2号楼1-4层低压水表两块,泵房一块;1号楼1-4层低压表两块,泵房一块。

  2、性质不同:

  “协议书”补交水费水表自2000年开始供水,但未及时立户查表形成漏立,属违章用水。而本案所诉欠费水表是正式立户水表形成欠费。

  3、追缴水费方式不同:

  我集团公司对漏立水表产生水量一律按违章用水追缴水费,与违章用水户协商后针对实际用水情况可进行均算。而本案所诉欠费水表是海淀区**路68号**庄园七块正式立户水表,是在不同的正常查表周期所产生的水量形成的欠费。

  4、水表立户的时间不同:

  “协议书”补交水费水表于2004年8月正式立户。表号为7A119188,水表永久编号(户号)为060260700,2005年1月起正常查表收费(现有查表卡片为证)。而本案所诉七块欠费水表全部是于2001年9月正式立户查表。

  5、水表编号不同:

  “协议书”补交水费未反映交费水表永久编号,是因为漏立水表在正式立户前无编号,我集团为了区别违章用水与正式立户水表收费,对所有违章用水收取水费时统一采用编号为2028-1000,现有收费凭单存根为证。而本案所诉七块欠费水表永久编号分别为060015153、060015508、060015509、060015487、060015488、060015489、060015507。

  6、对“协议书”标明水量方法:

  我集团采用了简单的记数方法,实际DN50mm水表最大数值为“99999”,到100000立方米后水表自动回“0”,从“1”开始计数。因此,“协议书”反映153122立方米水量,实际为水表走满至“0”后继续产生53122立方米水量。现表示数53122立方米加上满“0”的100000立方米,此表共产生水量153122立方米。

  7、“协议书”第四项明确规定,“乙方同意就立户前的调查工作全力配合工作,正式立户查表前的水费由稽查大队收取”。因此,已充分证明“协议书”所交纳水费是此表立户前水费。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递交此份证据是被告户名下另一块漏立水表发生水费,与本案所诉欠费水表无关,请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回函是大方紫金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函件回复,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自来水公司与B公司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自来水公司提供证据5、6、7、8、9系北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具有确定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规定内容均予以确认;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B公司说明水费承担问题的信函,从该信函文字表述内容审查,可以确认**庄园1、2、5、6、7号楼系由自来水公司供水且存在拖欠水费之事实;但该小区物业如何管理水费及水费的具体收缴方式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且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证据2查表卡片可以证明所查水表用水量及所产生的相应水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由此所产生的水费是否即为拖欠水费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证据3系自来水公司的催缴通知存根一份,在庭审中B公司确认签收人郭京晶系其工作人员,且确认签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签收行为的性质是否为认可欠费事实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异议,且均未能进一步提举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签收行为性质本院不做认证。证据4系自来水公司单方提交的欠费明细表,B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举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补充证据1中工作任务单系自来水公司单方提供,B公司予以反驳后,自来水公司未能继续提举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任务单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的收费发票三份,B公司予以确认,且与B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证据2可相互印证,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证;补充证据2系自来水设计安装登记表,对此表产生的前题是否为对漏立水表正式立户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自来水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佐证,对此证本院不予认证。

  B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由自来水公司盖章的《自来水欠费证明材料》,证明楼房已出售给小区居民,应向实际用水人收取费用;经审查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水表户名为B公司,对楼房的出售及用水受益人状况该证据均未体现,故本院对B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B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系B公司单方提交的物业委托合同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时收取水费的单据及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等,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B公司与各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国家对物业管理工作所作出的相关行政法规对物业工作所进行的规定,但无法证明自来水交费义务因物业管理合同的签定已转移给物业公司及住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补充证据1系B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就2001年至2004年所欠水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就交付所欠水费问题达成协议,自来水公司称该协议是针对漏立水表,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该证据形成对抗,在庭审中自来水公司称该协议第四条可以证明此协议系针对漏立水表所欠水费所签定,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第四条为“乙方同意就立户前的调查工作全力配合工作,正式立户查表前的水费由稽查大队按月收取”,从文字表述分析这是双方就工作配合和立户查表前的收费主体所进行的约定,未涉及立户前的调查对象范围,且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欠费时间段为2000年11月至

  2004年9月期间的水费,故本院对自来水公司称该协议仅针对漏立水表所欠水费的意见,不予采内,本院对B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证;补充证据2系B公司交纳水费后自来水公司出据的发票,该证据与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中的三张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经查,自来水公司与B公司长期存在事实供水关系,在**小区安装的编号为060015153、060015508、060015509、060015487、060015488、060015489、060015507七块水表的户名为B公司,2004年11月16日自来水公司与B公司就补交2000年1月至2004年10月水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共同核实水表示为

  153122立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表示数结算补交水费,水费及排污费合计为599703.20元;B公司同意自来水公司核算金额并保证于2004年11月15日前、2005年1月15日前、2005年3月15日前、2005年4月15日前分期缴纳上述欠费。协议签定后,B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5日、2005年3月10日、2005年4月26日向自来水公司实际给付了上述欠费,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B公司原来形成的事实供用水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形成的,故应属有效。且协议系对2000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B公司所欠全部水费如何缴纳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签定后,B公司已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即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自来水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补交水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原告A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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