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郦煜超,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文、盛思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3日,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的某苑二期商品房住宅发包给甲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833,087元(暂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3月15日前(以开工令为准,并满足开工条件),竣工日期2007年1月9日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变更、单价调整、签证增加费用,每月作一预算追补,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调整的因素包括:按通用条款23.3条办理,并包括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的符合有关工程建设规定的签证、设计变更等;乙方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通过建设部门规定的验收,发包人开始付款;主体结构封顶后,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5%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50天内,发包人支付主体结构部分已完工程款的20%,80日内再支付20%,110日内再支付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审计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内由于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原因,承包方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一周内进行修理,急修项目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修理;若承包方不能按时修理,发包方有权使用承包方保修金委托他人进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在承包方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的,超出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承包人4%,同时在该款项中扣除发包人支付的修理费;竣工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承包人1%,同时在该款项中扣除发包人支付的维修费。对承包人多次修理仍不能达标的项目自达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亦相应顺延;本工程桩基工程以每立方米1,140元计价,包括购桩,静力压桩、送桩等全部费用,若承包人不愿承包此项目,发包人另行发包,发包人支付该项目总价3%的管理费和配合费,由承包人负责管理,并配合施工。施工用的水、电费由分包单位承担,承包人不再计取其它费用;承包人向发包人让利工程总价6%(不含税金),其中发包人确认价格的材料和发包人以固定价发包给承包人的项目,以及固定价与承包人结算的其它费用,按确定的固定价格计算,承包人不再让利;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及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延期支付超过7天,从第8天起,承包人向发包人计应付款延期支付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每迟延一天按履约保证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应从接到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80天内完成审价工作。
2006年9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就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
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根据竣工报告,系争工程于2006年4月2日开工,2007年10月20日竣工,2007年11月19日取得验收备案证书。
2008年7月1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回执,内容为:“我司于2008年7月10日收到你司完整的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竣工结算书二份”。
2008年8月7日建设单位乙公司、送审施工单位甲公司及审核单位上海丙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项目审前三方会商纪要》,明确送审单位应对所提供的送审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等。
2008年11月3日甲公司致乙公司《关于尽快完成审价工作的函》,提出甲公司已于2008年7月10日上报乙公司完整资料,而乙公司未完成审价工作,请乙公司收函后15天内完成审价。
2008年11月5日乙公司《对<关于尽快完成审价工作的函>的复函》,提出2008年7月10日上报乙公司的完整资料与事实不符,甲公司至少在10月17日之前一直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目前,审价工作已基本完成,审价初稿近期可交予甲公司,并将进行结算核对工作。
丙公司2009年4月2日向甲公司送交了《关于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初审稿回复意见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于3月26日已收到我司出具的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初审意见稿,按约定贵司应于4月2日提交关于整个初审意见稿完整的书面答复意见。鉴于贵司无法按期回复,经与业主方协商同意将限定日期再推迟一星期至2009年4月8日止,此日期为贵司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最终限定期,逾期未提交的均被视为贵司已认可我司的初审意见稿”。
2009年4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已顺利竣工验收并按时上交符合浦东新区资料中心要求的全套竣工备案资料及竣工图。根据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7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履行事项,补充备忘如下:一、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工期由于多种因素影响,现双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对方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责任……三、其它。1、前期费用由发包人按实核对签证,列入工程结算;2、某苑二期商品住宅工程桩的结算原则,工程桩:二节桩改成三节桩的扣除钢筋量差,单价按施工期市场价执行。增加桩接头,按93定额结算。试锚桩:二节桩改成三节桩但配筋没有改变,不应列入扣除钢筋量差范围,桩接头增加按93定额结算;3、竣工结算付款: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双方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结算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材料价格的确认……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7月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关于某苑结算终审稿意见的说明》,称7月3日收到审计的某苑终审稿,对里面部分内容仍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关争议问题要求审核。2009年7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函告,称某苑二期结算工作由于双方配合上等原因,反复推翻核对结果,造成结算工作不能顺利完成。2009年7月7日甲公司发给乙公司《关于某苑结算终审稿意见的说明》的有关问题,大多是经过三方共同核对确认后的问题,乙公司作两点回复:1、铁艺栏杆玻璃及垃圾房、泵房门按实际发生增加的费用、数量按实,单价按原审价书中的单价予以调整增加;2、因花岗岩在取费上双方存在争议,同意与甲公司协商确定。其它遵照审计单位的审价结果,工程量和单价一律不再调整。
2009年8月11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公司送审的上海某苑二期商品房住宅工程经过双方多次仔细核对,审价工作已基本完毕,除零星项目及部分材料单价贵公司提出要求补充材料供审核外其余贵司均已认可。2009年7月14日三方会议上贵公司同意于一星期内提交相关资料,但截止今日已近一个月贵司未有任何音讯,也未提交任何补充资料。请贵司抓紧时间于近日内提交有关资料,否则将视为全部认可。原初稿即为审定稿,同时贵司应承担的审价费亦作认同从工程款中由业主代扣代付”。
2009年8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关于某苑结算说明》,提出某苑二期工程经双方多次反复核对,绝大部分工作已基本完毕,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有些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也未解决,将未能达成一致的及其它问题全部上报业主,要求予以审核。2009年8月1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关于按实调整结算的函》,对初审稿提出了相关意见,要求审定稿时调整。
2009年10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某苑商品住宅工程竣工造价结算的函》,表示对丙公司8月11日函的表态不能接受,丙公司出具的初审稿结果金额核减太大,对于甲公司上报的结算,并未按规定和实际工程内容进行。要求乙公司尽快完成竣工结算审价工作。甲公司根据约定保留索赔违约金的权利。
丙公司2009年10月27日向甲公司送达《通知》,提出审核工作已完成,但甲公司至今未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现丙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具审价报告,并根据审核报告结果计取审价费用,由业主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如有异议一周内书面答复。《通知》所附审价结果为:送审价37,191,968元,审定价29,784,658元。
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依法中标承建乙公司的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200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并交付乙公司投入使用。2008年7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递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由于乙公司采取拖延审价的办法延付工程款,工程结算迟迟未能审定。在甲公司的积极推动下,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结算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乙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直至2009年8月11日才来函称审价工作基本完成,更有甚者,甲公司对审定初审稿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审核调整,乙公司却拒不采纳。故诉请:1、判令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520,666元;2、判令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7,282元(以14,520,6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09年6月1日暂计至同年11月30日,主张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20,666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辩称,其在收到结算材料后立即委托审价,且在审价过程中一直同甲公司保持沟通,甲公司称其拖延审价与事实不符,是由于甲公司拒不配合,拒不认可审价结果,才导致审价单位无法出具审价报告。甲公司主张延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毫无根据。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内涵相同。甲公司提出利息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计算依据、计算基数混淆不清。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甲公司申请对全部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乙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进行了审价。2010年11月3日丁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证报告》,审价结论为:1、无争议工程造价:系争工程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7,536,523元。2、有异议工程造价:①、余土短驳费用。本系争土方工程甲公司认为存在余土土方外运,但未提供相关资料,乙公司认为该土方不存在余土外运。根据现场的场地实际,可能存在场内短驳的情况。审价单位计算出系争余土短驳的费用为14,534元。请法院裁定。②、空调板、线条刷JS防水涂料。甲公司认为:空调板及窗台下外线条部位都进行过JS防水涂料的涂刷。审价单位计算出空调板、线条刷JS防水涂料工程造价为114,989元。请法院裁定。③、外墙内保温批腻子。甲公司认为,外墙内保温单价不包括批腻子的单价,不应扣除。乙公司认为,外墙内保温单价已包括批腻子在内,应对内墙批腻子进行扣除。审价单位计算出外墙内保温批腻子造价为42,442元,请法院裁定。④、板下混凝土界面剂。甲公司认为,在板下粉刷时均需先用界面剂处理后再粉刷,应该计算板底涂刷混凝土界面剂。审价单位计算出板下混凝土界面剂造价为92,784元,请法院裁定。⑤、桩基工程。甲公司认为:桩基工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2009年4月8日协议书】来计算接桩的费用。乙公司认为:桩基工程已经与甲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2,638,348元(见附件)。审价单位计算出:如果按甲公司意见,该桩基工程造价=1,140×(2,178.85+178.855)+870×264.275+39,828=2,957,531元;如果按乙公司意见,该桩基工程造价为2,638,348元。请法院裁定。⑥、庭院路灯、换气扇更换、进户水表安装。甲公司认为:庭院灯总共28套,其中23套由甲公司施工安装,另外5套由甲公司提供他人施工安装;住户内卫生间图纸设计为换气扇,换气扇取消后改为磁灯头;进户水表是由甲公司施工安装,水表由乙公司提供。审价单位计算出:提供的庭院路灯5套费用为12,306元;换气扇取消改为磁灯工程造价为2,631元;安装进户水表工程造价为17,683元。请法院裁定。
上述司法鉴证报告经质证,双方均提出异议,丁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补充审价,并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证补充报告》,对原报告作了修改,经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情况为:1、无争议工程造价。审价单位计算出系争工程无争议工程造价变更为27,416,833元。2、有异议工程造价。①余土短驳费用、②空调板、线条刷JS防水涂料、③板下混凝土界面剂、④桩基工程、⑨庭院路灯、换气扇更换、进户水表安装(①、②、③、④、⑨项具体意见与原报告一致,此处不再重复表述)。⑤屋面反光涂料。甲公司认为,屋面做了铝基反光隔热涂料。乙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没有此设计内容,屋面没有做铝基反光隔热涂料。审价单位计算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部分不上人屋面做了铝基反光隔热涂料,造价为2,245元,请法院裁定。⑥签证部分的单斗挖土机进出场费(签证001;签证009)。甲公司认为,在签证费用中应计取此进出场费。乙公司认为,签证费用中不应计取此进出场费。审价单位计算出:签证001与签证009单斗挖土机进出场费为11,819元,请法院裁定。⑦2#楼满堂基础道渣垫层。甲公司认为,不应扣道渣垫层(根据93定额解释第187条)。乙公司认为:地下室底板道渣垫层未做应扣除。审价单位计算出:根据定额含量计算出道渣垫层造价6,203元,请法院裁定。⑧签证中乙公司批示计入阳光四季项目的费用。甲公司认为:此为某苑二期的前期费用,应计入某苑二期。乙公司认为:应将此费用列入阳光四季项目中。审价单位计算出:竖电线杆青苗补偿费及施工场地外立电线杆拉电线费共203,200.65元,请法院裁定。
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补充报告仍各自提出异议,丁公司就双方异议又出具了《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工程司法鉴证报告补充报告-2》(以下简称《补充报告-2》),对双方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如下回复:
一、甲公司意见及我司回复:
(一)无争议工程造价中的问题:
司法鉴证补充报告第1条所说的无争议工程造价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争议,对这部分的内容我司仍有部分问题无法认同,具体意见如下:
1、无争议造价中工程类别划分的问题:对于鉴证补充报告中的6#楼、7#楼、8#楼、签证部分、水泵房、垃圾房工程类别划分我司不认可。理由如下:上海93定额工程类别划分说明中明确,三类工程可高套一档计取的工程包括“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工房群(住宅小区),其总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本工程的6#、7#、8#楼与1#~5#楼均在一个小区内(属一次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应按说明中的规定套用二类工程标准计取费用,而不是三类标准计取费用。签证部分是施工过程中对主体工程的部分修改和完善,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应按二类工程标准计取费用而不是四类工程标准计取费用。水泵房垃圾房是系争工程的一部分,不属于四类标准范围内的,应按二类工程标准计取费用。综上所述,全按二类工程标准计取应增加费用111,278元。
答:根据93土建预算定额辅导讲义,第八讲“费用标准”中的描述“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工房群(住宅小区),其总建筑面积超过18,000平方米时,可由三类工程标准高套至二类工程标准计取相应的费率,其总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应为,将该小区内套用三类工程标准的工程建筑面积累加,如其总建筑面积超过18,000平方米时,该套用三类工程标准的工程均可高套至二类工程标准,计取相应的费率”,本工程的6#、7#、8#楼的总建筑面积为5,982平方米,不超过18,000平方米,故仍按三类计取费用。水泵房垃圾房属于四类标准取费,不予调整。原分属各单体的签证已在补充报告中修改,计入各单体建筑计入造价。
2、无争议造价中的取费表计算税金时扣掉让利部分的问题:合同中第33款第⑤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让利工程总价6%(不含税金),但取费表计算税金时扣除了让利部分,这违背了合同中工程总价让利不含税金的约定,因此,计算税金的基数中不应扣除让利部分。综上述,计算税金时不应扣除让利部分,应增加费用46,170元。
答:关于取费表让利问题,我司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让利工程总价6%(不含税金)”即为税前下浮6%。
3、本次无争议工程造价并不是完全按照上次的报告数量计算的,有少部分数量是审计单位与乙公司单独达成的协议数量,我司要求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供我司核对,需要核对数量的有:1#楼的砖墙、钢筋数量;2#楼的钢筋、混凝土线条、钢板止水带;5#楼钢筋数量、混凝土线条;7#楼钢筋、构造柱、300厚外墙、里脚手架、外脚手架;签证部分的一部分量及价。
答:工程量经我司再次复核,无变动,仍按补充报告中的数据。
4、无争议造价中扣水电费的问题:报告中扣除了定额水电费,实际情况是我司按发包人要求在施工期间就将全部水电费交给了发包人(我司已经提供给司法鉴证单位水电费交费依据),因此应由审计单位根据我司提供的实际缴纳的发票及收据确认水电费用增加到鉴证补充报告中。
答:关于水电费,由于甲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纳数据含二期水电费用,无法核实一期、二期所用具体数据,根据九三定额的规定,在有表具计量的情况下,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我司仍然坚持原来意见,在报告中扣除,最终按实际支付金额结算。
5、无争议造价中的防盗门、内保温、铁艺栏杆放税前取费的问题:防盗门、内保温签证上明确说明:只包括安装费用,并不包括间接费、利润等,因此,这两项也应进入直接费取综合间接费和利润,而不是放在税前只取税金。铁艺栏杆审计单位核定的单价本身就过低,更不应放在税前只取税金。综上述,均应进直接费取各项费率,共计应增加费用310,072元。
6、无争议造价中外墙内保温处费用的计算问题:外墙内保温系统的签证单价中只是保温系统的价格,并不包括墙面必须先做的水泥砂浆找平层的费用(市场上保温系统的报价都不包括墙面找平层费用),也不包括内墙面需另外做的弹性腻子二度批嵌打光的费用,因此不应扣除外墙内保温处的这两项费用。这两项费用共计174,836元。
7、无争议造价中阳台处柱的定额套用问题:阳台处的柱子应单独套用矩形柱子目,而不应合并套用构造柱子目。另外,此处有墙应该计算脚手架费用,报告中也未计算这部分的费用。本条共计费用28,295元。
8、无争议造价中其它调差单价及套价问题:
(1)铁艺栏杆的单价150元/米过低(栏杆后面还有安全玻璃),应按单价350元/米计算,增加费用:(350-150)×147.6米=29,520元;
(2)雨水管、雨水斗的单价未按市场价调差,应按下列单价调差,增加费用:雨水管(定额规格100*75):(25-9.72)×3,175米=48,514元;雨水管(定额规格75*50):(20-6.68)×1,028米=13,693元;雨水斗:(25-10.08)×327套=4,879元;以上三项合计增加费用:(48,514元+13,698元+4,879元)=67,087元。
(3)铺地面花岗岩调差的单价85元/m2过低,应按业主确认的价格130元/m2计算,增加费用:(130-85)×595=26,775元。
(4)双壁波纹管的调差单价过低,应按下列单价调差则增加费用:
U-PVC双壁波纹管Ф160(35-21)*1,884.85米=26,388元
U-PVC双壁波纹管Ф200(45-29.8)*362.15米=5,505元
U-PVC双壁波纹管Ф250(60-41)*618.21米=11746元
U-PVC双壁波纹管Ф315(88-54.5)*641.45米=21,489元
U-PVC双壁波纹管Ф450(170-112)*26.09米=1,513元
U-PVC双壁波纹管Ф550(235-166)*33.98米=2,345元
以上U-PVC双壁波纹管应增加费用计68,986元。
(5)外墙涂料的单价18元/kg过低,应按35元/kg计算,增加费用:(35-18)×2,383kg=40,511元;
(6)内墙涂料的单价10元/kg过低,应按15元/kg计算,增加费用:(15-10)×3,097kg=15,485元;
(7)C15商品砼单价243.33元/m3过低,如按251.39元/m3计算,增加费用:(251.39-243.33)×373m3=3,006元;
(8)垃圾房的门窗未计10,000元。
(9)楼梯板(斜板)下扣抹灰的问题:签证中板底不抹灰是指天棚不抹灰而不是楼梯板,现在还没有哪个工程能做到楼梯板下不抹灰的,因此,鉴证补充报告不应扣除此项费用共计28,916元。
答:关于5、6、7、8此四项,我司仍坚持补充报告的处理意见。
9、无争议造价中未计算打桩场地铺渣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打桩费用中并不包括打桩场地需要按规定应该铺设道渣的费用,打桩场地铺渣的费用计147,680元。
答:该合同中打桩为综合单价,非套用定额结算,故该综合单价应为完成打桩工程所有的工作内容在内的闭口价格,不应再计取场地铺渣费用。
(二)有异议工程造价的问题:
1、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第①条:土方只计算场内短驳费用是错误的,况且发包人在《关于贵司2007年7月9日来函的复函》中也明确了土方外运计算的方法,应该按此方法计算土方外运费用。按此方法计算土方外运费用为166,898元,应比鉴证补充报告增加152,364元。
答:如果本工程的土方按外运计算;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土方外运数量为4,630m3,计算出该工程土方外运造价为166,199元(见审价书);如果只是存在场内短驳即为我司补充报告中14,534元,请法院裁定。
2、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②~③条、⑤条、⑨条均属我司已实际施工而发包人未及时签字的,应按鉴证补充报告计算242,638元列入工程结算。
3、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第④条:双方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款第2条已经明确了工程桩的结算原则:工程桩:二节桩改成三节桩的扣除钢筋量差,单价按施工期市场价执行。增加桩接头,按93定额结算。试锚桩:二节桩改成三节桩但配筋没有改变,不应列入扣除钢筋量差范围,桩接头增加按93定额结算。因此本条不应列入有异议工程造价范围,应明确按协议书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鉴证补充报告确认的桩基工程总价2,957,531元列入工程结算。
4、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第⑥条:钢板桩长度分别为6米和9米,开始施工的日期分别是06年7月和07年4月。从长度看不使用机械根本无法打入地下及拔出来,从时间上看也不可能进场一次就解决问题,因此应按打桩机械进出场的打、拔钢板桩各二次计算进出场费,共计费用57,509元,应比鉴证补充报告中的11,819元增加45,690元。
5、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⑦条:定额解释第187条已经很明确“道渣垫层不扣”,因此应按鉴证补充报告的6,203元列入工程结算。
6、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⑧条的费用一中院已经明确计入本工程。且双方在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款第1条约定:前期费用由发包人按实核对签证,列入工程结算(当时发包人要求前期内容全部完成后一起上报)。我司上报发包人前期费用545,998元,但是鉴证报告中并未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只计算了一部分)。其中发包人签字将约20万元列入阳光四季项目结算,这也无法操作,阳光四季项目司法鉴证单位根本不认可此说法,况且乙公司在一中院庭审笔录中已明确同意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的前期费用全部在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中计算,因此,某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的前期费用应全部按实重新核对计入本工程结算。
答:第2、3、4、5、6条异议我司已在补充报告中将原乙公司意见及造价分别列出,请法院裁定。
7、甲公司意见中的③条的问题,6#楼~8#楼中有部分夹层(夹层的层高为2.4米,现行国家规定层高大于2.2米加以利用即可计算全面积,因此应算三层),建筑面积也大于1,000平米,上述面积及层数均满足要求,应该计算垂直运输费用,该项费用为29,664元。
答:关于6#~8#楼垂直运输费用计取问题,6#、7#、8#楼建筑高度为8.8米,不超过10米,定额规定是要两个条件都要满足才能计算,故不能计取垂直运输机械进出场费。
8、①本工程施工期间人工费大幅度上涨,结算时定额人工费应调整。②检测费应按沪建管(2005)第15号通知执行。③本工程的垃圾外运处置费用、专业发包配合费及6#~8#楼场地狭小产生的二次搬运费均应计算而没有按实计算。
答:93定额人工费是不予调整的;工程施工进场材料检测费用包括在其他中一般的材料检验试验费包括在取费表中其他直接费内考虑;新材料的试验测试费在开办费中;垃圾处置费若发生需要双方确认实际发生量及垃圾外运费;二次搬运费计取也需要双方确认。
(三)水电安装部分存在的问题:
1、金属管支架刷油漏计;
答:镀锌衬塑钢管不存在刷油;金属管支架刷油漏计,经复核1-5号楼费用为25+19*4=101元(见审价书);
2、6-8号楼一层层高是在5米以上,根据定额规定应另计取超高费;
答:6-8号楼一层层高是在5米以上,根据定额规定应另计取超高费,此部分金额为982+1,133+1,247=3,362元(见审价书);
3、答:因住宅毛坯房正常情况每户装一套座便器和一套洗涤盆,而其他用水点都改为堵头,因管道定额包括管件,故不应再计取。
4、答:室外埋地排水管是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测量数据得来,已计入排水管内,计算结果见计算稿与审价报告数据对照,室外挖填土也已计取。
5、答:空调冷凝水管及地漏是根据现场结合图纸计取的。已全部计取。
6、答:电气定额套用是按照定额解释套取的,因为2-751硬质塑料管定额是采用塑料焊条进行焊接的,而现行工程塑料管材都是利用承插粘接,故应套用2-758。
7、答:管内穿带线已计取,数量都核对,包括电视线都按核对工程量计取的。
8、答:信息价书中材料信息价是厂家报价,非指导价,安装材料除钢材外均没有信息价,其钢材也是按合同规定按信息价已计取。
9、答:庭院灯5只作为争议请法院裁定;甲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8只,水表也提供了发票,具体事实依据双方举证材料说明,对于图中为排气扇,后有没有改为瓷质灯头,因现场无法查验,需双方举证说明。
10、答:所提签证部分均按双方签字内容已计取费用。
11、答:甲供材料保管费,需甲方提供甲供材料费用及合同约定甲供材料保管费用进行计取。
二、以下乙公司意见及我司回复:
(一)报告内无争议项目中因工程量多计应扣减的项目:
1、1#楼主体:第5项钢筋混凝土带型桩承台基础多计4.22m3,多计费用3,711元。
2、1#楼装饰:
(1)第2项多孔砖外墙混合砂浆1:1:4,多计247.8m2,多计费用6,073.01元;
(2)第4项孔砖内墙混合砂浆1:1:4,多计64.26m2,多计费用1,184.1元;
(3)第22项屋面挤塑板,多计2.43m3,多计费用2,691.06元;
(4)第80项墙面粘贴花岗岩,多计137.61m2,多计费用94,548.95元;
(5)第87项满批建筑腻子(顶棚2),多计421.58m2,多计费用2,309.96元;
(6)第88项建筑腻子乳胶漆2遍(顶棚1),多计383.38m2,多计费用3,707.74元;
(7)第89项801胶白水泥(天棚),多计72.56m2,多计费用332.64元;
(8)第90项建筑腻子乳胶漆2遍(内墙1),多计459.21m2,多计费用4,441.11元;
(9)第91项建筑腻子(内墙2),多计2,140.66m2,多计费用11,729.32元;
以上1#楼装饰多计费用127,017.90元。
3、2#楼主体:
(1)第10项现浇钢砼柱C25多计2.17m3,多计费用2,553元;
(2)第11项构造柱差价C25多计2.06m3,多计费用1,810元;
(3)第12项预埋铁件多计0.04t,多计费用247元;
(4)第15项厨卫间砼翻边多计4m3,多计费用2,628元;
(5)第20项多孔砖外墙1/2砖多计3.72m2,多计费用132元;
(6)第23项内墙空心小型砌块120厚多计45.34m2,多计费用2,662元;
(7)第65项现浇钢砼阳台C25多计26.66m2,多计费用2,883元;
(8)第66项现浇钢砼雨蓬C25多计15.34m2,多计费用1,308元;
以上2#楼主体多计费用小计14,223元。
4、2#楼装饰:
(1)第7项界面剂(地下室内墙)多计671.58m2,多计费用3,764元;
(2)第8项水泥砂浆粉刷(地下室内墙)多计671.58m2,多计费用6,853元;
(3)第9项满批建筑腻子刷防霉涂料二遍多计671.58m2,多计费用6,748元;
(4)第11项水泥砂浆墙裙(地下室内墙)多计11.42m2,多计118元;
(5)第24项内墙空心小型砌块120厚多计45.34m2,多计费用774元;
(6)第42项陶粒砼多计3.47m3,多计费用699元;
(7)第55项踢脚线同质地砖水泥砂浆结合层多计2.13m2,多计费用231元;
(8)第56项现浇钢砼整体式楼梯同质地砖面多计4.56m2,多计费用846元;
(9)第96项墙面、墙裙粘结剂花岗岩多计99.38m2,多计费用68,282元;
(10)第97项扣砖墙面水泥砂浆粉刷多计-99.38m2,多计费用-941元;
(11)第104项满批建筑腻子刷乳胶漆二遍(顶棚1)多计151.07m2,多计费用1,461元;
(12)第106项满批建筑腻子刷乳胶漆二遍(内墙1)多计1,078.31m2,多计费用10,429元;
(13)第107项满批建筑腻子(墙面)多计1,080.42m2,多计费用5,920元。
以上2#楼装饰多计费用小计105,184元。
5、3#楼主体:第25项现浇钢砼墙12cm外墙,多计89.371m2,多计费用10,334.01元;3#楼主体多计费用10,334元。
6、3#楼装饰:
(1)第6项现浇钢砼墙12cm外墙,多计89.371m2,多计费用2,111.7元;
(2)第15项钢砼垫层多计10.63m2,多计费用280.71元;
(3)第47项砼屋面瓦铺主瓦,多计10.89m2,多计费用253.04元;
(4)第63项外墙丙烯酸二遍,多计13.01m2,多计费用150.13元;
(5)第66项外墙贴面砖145*45,多计131.52m2,多计费用14,662.6元;
(6)第67项外面砖粘贴剂补差,多计131.52m2,多计费用1,608.53元;
(7)第74项建筑腻子乳胶漆2遍(内墙1),多计61.32m2,多计费用593.04元;
(8)第75项建筑腻子(内墙2),多计1,294.51m2,多计费用7,093.01元;
以上3#楼装饰多计费用26,752.76元。
7、4#楼主体:
(1)第3项砖基础多计4.52m3,多计费用991元;
(2)第4项钢砼带型桩承台基础多计1.77m3,多计费用1,557元;
(3)第13项现浇钢砼线条C25多计3.2m3,多计费用6,203元;
(4)第14项阳台地梁栏板C25多计4.12m3,多计费用3,462元;
(5)第15项厨卫间砼翻边多计2.6m3,多计费用1,708元;
(6)第21项多孔砖外墙1/2砖多计191.52m2,多计费用13,582元;
(7)第23项内墙空心小型砌块120厚多计12.83m2,多计费用753元;
(8)第25项钢砼直墙24cm外墙C25多计20.6m2,多计费用3,870元;
(9)第28项钢管双排外脚手架高20m以内多计43.49m2,多计费用449元;
(10)第43项现浇钢砼整体式楼梯C25多计1.29m2,多计费用208元;
(11)第44项现浇钢砼阳台C25多计33.45m2,多计费用3,617元;
(12)第45项现浇钢砼雨蓬C25多计32.3m2,多计费用2,753元。
以上4#楼主体多计费用小计39,153元。
8、4#楼装饰:
(1)第2项多孔砖外墙1砖多计191.52m2,多计费用4,694元;
(2)第4项内墙空心小型砌块120厚多计12.83m2,多计费用219元;
(3)第6项钢砼直墙24cm外墙C25多计20.6m2,多计费用474元;
(4)第14项垫层钢砼(7cm厚)C15多计538.062m2,多计费用14,209元;
(5)第14项垫层砼(7cm厚)C15多计-260.92m2,多计费用-4,256元;
(6)第32项现浇钢砼整体式楼梯同质地砖面多计1.29m2,多计费用260元;
(7)第33项现浇钢砼雨蓬水泥面(含801胶白水泥)多计50.67m2,多计费用1,449元;
(8)第72项满批建筑腻子刷乳胶漆二遍(顶棚1)多计470.48m2,多计费用4,550元;
(9)第78项硬质聚氯乙烯(P.V.C)阳台水管75×50多计33.6米,多计费用459元;
(10)第79项硬质聚氯乙烯(P.V.C)矩形水斗100mm多计5个,多计费用103元;
(11)第80项女儿墙铸铁出水弯管φ100多计5个,多计费用310元;
(12)第81项硬质聚氯乙烯(P.V.C)矩形水管100×75多计23.76米,多计费用461元;
(13)第97项满批建筑腻子(墙面)多计199.49m2,多计费用1,093元;
以上4#楼装饰多计费用小计24,025元。
9、5#楼装饰:
(1)第18项水泥砂浆找平层2cm厚,(楼梯间才有)多计42.87m2,多计费用246元;
(2)第19项水泥砂浆找平层3cm厚,(阳台才有)多计64.26m2,多计费用550元;
(3)第27项屋面防潮层,改性沥青防水卷材(APP)3cm厚,多计27.22m2,多计费用617元;
(4)第29项水泥砂浆找平层1.5cm厚,多计27.28m2,多计费用119元;
(5)第30项找平层细石混凝土3.5cm厚有筋,多计24.25m2,多计费用332元;
(6)第31项整体面层无筋4cm厚,多计216.55m2,多计费用3,502元;
(7)第5项内墙多孔砖抹灰多计127.44m2,多计费用2,178元;
(8)第68项外墙釉面砖多计25.26m2,多计费用2,816元;
(9)第71项Js外墙防水应计入税前补差,多计费用7,700元;
(10)第73、77项满批建筑腻子多计数量1,684.28m2,多计费用9,229元。
以上5#楼装饰多计费用27,286元。
10、6#楼主体:
(1)第5项有梁式钢砼基础埋深1.5米,多计5.43m3,多计费用3,830.16元;
(2)第27项现浇钢砼线条C30,多计2.201m3,多计费用4,304.02元;
(3)第32项框架多孔砖外墙200厚,多计232.06m2,多计费用6,273.83元;
(4)第38项加气砼砌块内墙100厚,多计93.06m2,多计费用2,870.95元;
(5)第42项钢管外脚手架,多计33.47m2,多计费用236.99元;
(6)第59项现浇钢砼楼梯C30,多计50.79m2,多计费用8,313.72元;
以上6#楼主体多计费用25,829.67元。
11、6#楼装饰:
(1)第5项框架多孔砖外墙200厚1:1:4,多计232.06m2,多计费用3,176.99元;
(2)第11项加气砼砌块内墙100厚1:1:4,多计93.06m2,多计费用2,660.56元;
(3)第33项架空板隔热层,多计31.99m2,多计费用1,579.42元;
(4)第44项现浇钢砼楼梯C30,多计50.79m2,多计费用2,276.59元;
以上6#楼装饰多计费用9,663.56元。
12、7#楼主体:
(1)第11项现浇钢筋混凝土量多计数量11.68m3,多计费用9,425元;
(2)第21~26项多孔砖多计数量48.63m2,多计费用1,027元;
(3)第28项混凝土侧板多计数量19.49m2,多计费用2,423元;
(4)第40~45项混凝土板多计数量82.42m2,多计费用14,097元;
以上7#楼主体多计费用小计24,549元。
13、7#楼装饰:
(1)第3~8项多孔砖抹灰多计数量48.63m2,多计费用1,400元;
(2)第27项地面JS防水涂料单价有误,应按甲方定价24元/m2计入税前补差,多计费用522元;
(3)第32项JS防水涂料单价有误,应按甲方定价24元/m2计入税前补差,多计费用5,759元;
(4)第59项外墙面JS防水涂料单价有误,应按甲方定价24元/m2计入税前补差,多计费用4,269元;
以上7#楼装饰多计费用小计11,950元。
14、8#楼主体:
(1)第5项有梁式钢砼基础埋深1.5米,多计6.53m3,多计费用4,595.81元;
(2)第6项有梁式弧形钢砼基础埋深1.5米,多计0.99m3,多计费用711.7元;
(3)第26项现浇钢砼线条C30,多计2.95m3,多计费用5,768.67元;
(4)第58项现浇钢砼楼梯C30,多计64.28m2,多计费用10,521.88元;
以上8#楼主体多计费用21,598.06元。
15、8#楼装饰:
(1)第31项架空板隔热层,多计8.31m2,多计费用402.49元;
(2)第42项现浇钢砼楼梯C30,多计64.28m2,多计费用2,881.25元;
以上8#楼装饰多计费用3,283.75元。
报告内无争议项目因工程量多计,应扣减费用合计474,602元。
答:上述工程量的误差经我司再次复核,无变动,仍按补充报告中的数据。
(二)报告中争议部分:
1、审价单位确认了两点:第一,甲公司主张存在余土土方外运,但没有提供依据;第二,审价单位现场确认后也没有认可,只是认为“可能”存在。这反映土方驳运费缺少支持依据,我司始终认为土方驳运费14,534元无发生,不予认可;
2、本项目空调板、线条未设计刷JS防水涂料,事实上也未做,因此不应计入费用114,989元(在2010年11月22日给沪港审计公司回函中已附现场照片证明);
3、板下界面剂设计无此内容(有争议部分的第4项),竣工图也无此内容,审价单位的计算无依据,不能计费92,784元;
4、桩基工程已与甲公司结算完毕,结算中已考虑了接桩费用,此项工程款甲公司已100%收讫,不应再增加费用319,183元放入争议项目内,乙公司要求丁公司给出合理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以便双方核对和确认;
5、图纸设计无屋面反光涂料,此项内容我司不予认可费用2,245元;
6、2#楼满堂基础道渣垫层未做,应扣除6,203元,该问题应由审计单位从专业角度得出结论,不应列入争议事项推脱给法院去判决;
7、签证前期费用:本项目应该发生的前期费用已计入报告书无争议部分218,484元内,关于甲公司所列的列入阳光四季的前期费用根本不存在。阳光四季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也没有依据,无法计算,故不予采纳(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司与甲公司关于阳光四季一案(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8页第3点和第26页第11点都阐明了不予计算前期费用的理由),让乙公司不能理解的是审价单位以什么为依据计算出203,200.65元的前期费用?(详见附件1:阳光四季一案判决书)
另外,我方的招标文件第9页的倒数第三行已说的很清楚,“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已基本完成,具备施工条件。”
8、室内水表都已计算在各主体项目内,庭院灯已计入室外总体,此处不应再增加争议费用32,620元;
以上1-8项不应计费小计:785,759元。
答:关于有争议部分疑问1-8我司已列为争议项,请法院裁定。
以上为本案司法审价补充报告情况,供法院参考和裁决。
《补充报告-2》经庭审质证后,甲公司对“无争议工程造价中的问题”第1、2、5、6、7、8、9项仍坚持原异议,对第3、4项同意丁公司意见,不再提出异议;对“有异议工程造价的问题”仍坚持原异议;对“水电安装部分存在的问题”第1、2项同意丁公司意见,对第11项未再提出异议,对该部分其余各项仍坚持原异议。乙公司仍坚持原异议。
另原审审理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水、电费核对后一致确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水费77,825元,电费297,075元;就垃圾房门一致确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3,600元;就2011年12月9日甲公司提交审价漏计的6份签证,双方一致确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17,00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乙公司就系争工程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5,4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乙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造价。系争工程竣工后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虽签订会商纪要,由丙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但其审价结果未得到双方一致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对该审价结果存在争议而产生诉讼,本案审理中甲公司申请司法审价,乙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丁公司进行了司法审价,故双方关于造价的争议应根据司法审价确定:
(一)审价确定的无争议工程造价。审价单位计算出系争工程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7,416,833元。甲公司对此提出工程类别划分、税金让利等异议,乙公司提出无争议项目应扣减费用合计474,602元的异议,对上述异议丁公司均已进行复核,并已在《补充报告-2》中就不采纳上述异议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明。原审法院认为丁公司的鉴定意见正确,鉴定结果27,416,833元应予采纳,对甲公司与乙公司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对水、电费进行了核对,并一致确认乙公司应支付水、电费合计374,9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有争议工程造价的问题。
1、关于土方外运。乙公司2007年11月19日给甲公司《关于贵司2007年7月9日来函的复函》中确认:“土方外运以开工前原始地坪标高为准,以地下部分的建筑物基础方量,加上地下室原始地坪以下之外包体积(含坡道),及室外管道及各种窨井体积,再加上华夏二路桥入口处坡道原始地坪以上之体积,减去室内高出室外地坪的回填方量之总和。单价按定额及《合同》约定计算”。审理中甲公司提供了原始地形标高报审表等资料,证明了系争工程的土方应按外运计算,根据审价结果,应确定为166,199元。乙公司认为不能计算土方外运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甲公司提出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②~③条、⑤条、⑨条均属其已实际施工而发包人未及时签字的,应按鉴证补充报告计算的242,638元列入工程结算。乙公司否认甲公司进行了施工。第⑤条屋面反光涂料,因鉴定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已明确部分不上人屋面做了铝基反光隔热涂料,造价为2,245元,故该部分应予计入工程造价。第②条空调板、线条未设计刷JS防水涂料及第③条关于板下界面剂,由于甲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两部分已实际施工及应列入工程结算,故对甲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114,989元及92,784元不予采纳。第⑨条甲公司已明确不再主张,故不计入。
3、关于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第④条工程桩的结算,双方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结算原则。乙公司提出桩基工程已与甲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结算中已考虑了接桩费用,但甲公司予以否认,乙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该部分应按《协议书》约定计算,应采纳2,957,531元的审价结果计入工程造价。
4、有异议工程造价中的第⑥条签证部分的单斗挖土机进出场费11,819元、第⑦条2#楼满堂基础道渣垫层6,203元及甲公司提出计入垂直运输费用29,664元三项,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阐明根据相关规范,甲公司要求计入三项费用的意见不符合定额计取规定,故对甲公司的三项意见均不予采纳。
5、有异议工程造价的第⑧条签证中乙公司批示计入阳光四季项目的费用即审价单位计算出的竖电线杆青苗补偿费及施工场地外立电线杆拉电线费共203,200.65元,因(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该签证的前期费用均进入本案处理,故本着避免讼累的处理原则,对该项费用203,200.65元计入本案处理。
(三)关于水电安装部分,《补充报告-2》明确金属管支架刷油漏计101元及超高费3,362元,应予计入。其余甲公司所提异议,《补充报告-2》均已答复及阐明,故不予采纳。
另审理中双方确认垃圾房门乙公司支付甲公司3,600元,审价漏计签证支付17,000元。综上,系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31,144,971.65元。双方约定工程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承包人4%,竣工五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承包人1%。系争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故尚有工程总价1%的保修金计311,450元未到支付期限,应暂予扣除,甲公司可在保修期满后再行主张。扣除未到期保修金311,450元及已付款25,446,000元,乙公司现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款5,387,521.65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2009年4月8日《协议书》约定:“竣工结算付款: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双方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结算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的责任各执一词,但鉴于《协议书》签订时系争工程早已竣工,丙公司审价初稿也已送交双方,乙公司对丙公司审定金额29,784,658元并无异议,即使甲公司对审价初稿仍持异议,乙公司也应将审定金额29,784,658元扣除相应的1%未到期保修金297,847元及已付款后的未付工程款4,040,811元按约及时支付,现经过司法鉴定,甲公司完成的系争工程的实际造价确实超过丙公司的审定金额,故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4,040,811元工程款构成付款迟延的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甲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该4,040,811元工程款甲公司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的应付工程款5,387,521.65元中其余部分1,346,710.65元系本案司法鉴定后经法院确认属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决如下:一、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7,521.65元;二、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4,040,8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66元,由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66元,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审价费250,000元,由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原审判决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上诉称: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计取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对于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甲公司认为,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理由如下:1、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于系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有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处理。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甲公司可以同时主张。
二、工程造价部分的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委托丁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审价过程中双方争议部分造价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之处,甲公司分述如下:
1、系争工程类别划分问题。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对系争工程中6~8#楼、水泵房、垃圾房的工程类别认定有误。根据93定额工程类别划分说明,系争工程的6~8#楼与1~5#楼均在一个小区内,应按规定套用二类工程标准计取费用,而非三类标准。水泵房、垃圾房是系争工程的一部分,不属于四类标准范围,也应按二类工程标准计取费用。该部分应增加工程造价111,278元。
2、取费表计算税金时扣除让利部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让利工程总价6%(不含税金)”,但鉴定单位在取费表计算税金时扣除了让利部分,此违背合同关于工程总价让利不含税金的约定,该部分应增加46,170元。
3、防盗门、内保温、铁艺栏杆放税前取费的问题。关于防盗门、内保温的签证上明确说明,只包括安装费用,不包括间接费、利润等,故该两项费用应进入直接费取综合间接费和利润,而非放在税前只取税金,应增加费用310,072元。
据此,甲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乙公司同时支付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4,040,811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日千分之一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工程造价部分,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467,520元;判令乙公司承担相关上诉费用。
乙公司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能因为有尾款存在即认定付款方乙公司构成违约,本案中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双方完成结算,而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甲公司,其对于审价报告一直不予确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关于甲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异议。1、工程类别划分,6~8#楼总面积未超过18,000平方米,应该按照三类工程标准计费,水泵房、垃圾房等附属设施应按照四类标准计费。2、取费表计算税金时已经扣除让利部分,符合合同约定。3、防盗门、内保温、铁艺栏杆等签证单上的价格应是税前取费,已经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
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
1、关于203,200.65元前期费用。该等前期费用在双方关于“阳光四季”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已由法院判决和司法审价报告明确,不予计算的理由是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而非将之计入本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随意认定前期费用203,200.65元。
2、关于土方外运。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了报审表,以及存在土方外运的计算方式,即可认定系争工程存在土方外运,由此计算出金额166,199元。乙公司认为,93定额明确规定外运土方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土方工程量和单价,而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土方外运缺乏依据。
3、关于桩基工程结算。原审法院和司法审价单位均未审核桩基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原审法院采纳2,957,531元结算金额完全是甲公司的报审价,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本案系争工程的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2,638,348元。
二、原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认定不清。
乙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违约情节,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一,双方2009年4月8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双方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该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完成全部审价工作。事实上,审价过程中甲公司对数据不断提出无依据的异议,迟迟不在审价初稿上盖章确认,致使审价报告未能出具。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审价结算报告必须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才生效并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因审价结算报告至今未生效,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乙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司法审价结果高于丙公司的原社会审价初稿金额,即推定乙公司违约。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以结论倒推的逻辑思维,经不起推敲。在司法审价结论出具前,原审法院无从预测司法审价结论与原社会审价初稿金额孰高孰低,如原审法院确信乙公司违约,则根本无需等到司法审价结论出具后才确认乙公司违约。众所周知,判断是否构成违约的依据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已经成立,不得以事后的理由倒推得出乙公司违约。并且,一审中的司法审价是甲公司提出申请的,鉴于双方在司法审价中对审价材料、计算方法作出协商等行为,以及不同审价单位的不同业务观点均会对审价结果产生影响,即使不考虑乙公司对一审判决和司法审价结论的异议,司法审价结论高于原社会审价初稿金额也不意味着丙公司的审价初稿金额违法或者错误,当然不能认定甲公司拒不认可原审价初稿金额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并将无法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责任归于乙公司。相反,乙公司认为,原审价初稿金额远低于甲公司的送审价,司法审价结论即使明显高于事实情况,但也远低于甲公司起诉时的工程造价,再次证明甲公司存在高估冒算的情况,故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由此导致工程款无法完成结算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乙公司未支付4,040,811元工程款,构成付款迟延的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公司认为,上述判决理由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首先,根据建设部对工程结算审价的相关规定,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采纳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本案中甲公司出于索要高额工程款的目的,拒不在审价结果初稿上签字,导致审价工作无法完成,原审法院强行判定乙公司“只要单方认可审价结果初稿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悖。
其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甚至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如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则违约金金额将超过本金,该笔违约金过分高于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使认定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整。
再次,本案一审判决巨额违约金的另一个原因是本案一审审理周期长达两年,期间乙公司多次强调,不支付工程款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分歧巨大,而造成严重分歧的责任不在于乙公司。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表示要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充分的表达空间,却并未考虑乙公司同意按合同付款的主观愿望而向乙公司阐明因过长审理期限可能造成巨额违约金的情况,却在判决书中径行判出相当于本金的巨额违约金,不能让乙公司信服。
综上所述,乙公司认为,由于甲公司对某苑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高估冒算,致使双方在审价工作中产生重大分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迟迟无法成就,此责任是甲公司造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处乙公司巨额违约金背离事实,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698,939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判令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甲公司辩称:一、乙公司应该承担违约金。双方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乙公司长时间没有完成审价,重新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是对乙公司的制约。本案系乙公司违约引起,初审报告出具时其明显压低了价格,甲公司不可能予以认可,如果不制约乙公司,甲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即使双方存在争议,对有争议部分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对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乙公司应先予支付,其未支付的,则应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二、关于乙公司提出的造价异议。1、203,200.65元是某苑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乙公司签证时提出放入阳光四季工程项目中,但在阳光四季工程的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时明确告知司法审价范围不包括某苑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故又纳入本案中。现阳光四季工程的纠纷案已经法院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均未包括此笔前期费用,故不存在重复计算。2、土方外运问题。乙公司的复函明确了土方外运的计算方式,审价单位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认定,应予维持。3、桩基工程结算问题。关于桩基结算在2009年4月8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乙公司主张的260余万元系其单方计算,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结算原则,亦未经甲公司认可,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针对双方就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丁公司到庭作出解释。
一、关于甲公司提出的三点异议,审价单位解释:1、工程类别问题。本项目大部分是三类工程,其中1~5#楼属于砖混结构公房群,总面积大于18,000平方米,故可高套至二类标准计算造价。6~8#楼属于框架结构商铺,总面积未超过18,000平方米,不能高套二类标准。水泵房、垃圾房等附属设施均应按照四类标准计算。2、取费表中税金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让利工程总价6%(不含税金)”应理解为税前让利,现在就是按照税前让利计算的。3、防盗门、内保温、铁艺栏杆放税前取费问题。签证单的价格是含安装费的综合单价,不存在甲公司提出的作为直接费再滚费率问题。
二、关于乙公司提出的三点异议。审价单位解释:1、土方外运问题。2007年7月19日乙公司给甲公司的函件提到如何确定土方外运量、单价等,但土方外运双方没有签证,甲公司系根据其提交的土方外运实际施工单位上海田磊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计取;场内短驳费14,534元系审价单位根据现场查看到地下室开挖的土方没有堆放地,可能存在场地内短驳,故按93定额的土方开挖量减去回填量计算得出的。对此,乙公司认为,该小区地势低洼,土方基本都回填了,减去回填后如有外运应由甲方签证。甲公司认为,现场不存在堆放土方的条件,乙公司的函件明确了土方外运的计算方式,甲公司也提交了案外人的结算资料,应予计算。2、前期费用问题。203,200.65元前期费是审价单位应原审法院要求计算的,根据签证资料显示,该笔费用是阳光四季项目的。3、桩基工程结算问题。2,957,531元是根据现在的桩基施工情况做出的结算价,由于二节桩改为三节桩,故钢筋含量略低,已扣除了钢筋量差,但三节桩施工需增加钢筋接头,故审价过程中对增减部分均作出调整。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2,638,348元只扣除钢筋量差,未考虑增加接头的人工费。在具体计算上,审价单位就增加部分是按协议约定套93定额计算的,乙公司是按市场价计算的。
二审中乙公司经其公司造价专业人员核算,认为桩基造价应为2,747,991元,并提供了计算方式要求复核。审价单位经复核认为,审价报告数据没有错误。
本院又查明,双方确认,乙公司已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给甲公司工程款4,040,811元,甲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款。
本院再查明,二审中丙公司到庭陈述了其审价过程中的情况:2008年8月3日与乙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同年8月7日召开三方会商纪要并收到乙公司转交的审价资料。初审中发现工程资料严重不全,要求予以补充。2009年3月26日出具了初审意见稿,要求双方一周内给予书面答复,同年4月2日又发出督促函,要求4月8日前予以回复。建设方对初审意见稿基本认可,施工方分别于2009年4月8日及4月18日提交了初审稿回复和初审稿异议汇总,丙公司据此对初审稿予以调整。2009年4月28日,丙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会审意见稿,含全套经调整后的审核结算文件电子文档及工程汇总表(施工方电子邮箱地址为zewe78@hotmail.com),但施工方未回复。2009年7月3日发出终审稿,施工方于同年7月7日回复了终审意见稿说明。2009年7月14日举行三方会议协商,2009年8月28日再次举行三方会议协商,并确定审核工作完毕。2009年10月23日,其向施工方发出通知,要求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但施工方未签字。
甲公司认为,2009年4月28日的电子邮件会审意见稿未收到,对丙公司陈述的其余审价过程情况无异议。乙公司对丙公司所述审价过程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工程造价的认定;二是利息与违约金应否同时计算,乙公司应否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一、关于工程造价的争议双方各提出三点异议,本院对此细述如下:1、系争工程类别划分问题。审价单位在鉴定报告中明确答复,6~8#楼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8,000平方米,不得高套二类标准,仍按三类标准计费;水泵房、垃圾房等属于附属设施,按照四类标准取费,其依据是93定额的费用标准讲义。现甲公司对取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审价单位的上述取费标准存在问题,故对甲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2、取费表计算税金时扣除让利部分问题。审价单位系按照税前让利6%确定结算造价,施工单位应缴纳的税金按照结算造价的3.41%计取,此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合同,甲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3、防盗门、内保温、铁艺栏杆放税前取费问题。上述三项系甲公司交由他人施工,在所提交的签证单中有乙公司对价格的确认,此确认价应为结算价,审价单位按此价格计入总造价并无不当,本院采信鉴定意见。4、土方外运问题。土方外运应由施工方提供建设方的签证单,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签证单,审价报告中亦未对土方外运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按照甲公司提供的土方外运数量认定土方外运造价166,199元缺乏依据。5、前期费用问题。203,200.65元审价单位明确认定是阳光四季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而阳光四季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调解结案,此笔费用不应纳入本案中作为某苑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结算。6、桩基工程结算问题。审价单位系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桩基工程结算价为2,957,531元,乙公司主张的桩基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应否同时计取,乙公司应否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甲公司提出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计取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同时计取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出自通用条款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是针对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既不作审核确认亦不委托审计,纯属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之情况与该条款不符,故不适用。
乙公司提出,因双方未确认丙公司的审价报告,导致审价工作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完成,故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4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竣工结算审价工作双方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结算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实际情况是,丙公司的审价工作未能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未完成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甲公司对审价结论有异议,丙公司需针对施工方的异议进行复核与调整。虽然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初审意见稿无异议,但因甲公司未予确认,而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对其中的部分项目造价确认一致且已付款少于双方确认部分的造价,故无法认定无争议部分的欠款数额。原审法院以乙公司认可初审意见稿为由,即认定此为无争议部分造价而要求乙公司先予支付,逾期则按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存在不符,故上述处理有欠公平合理。但是,2009年4月8日协议书是基于当时审价时间较长且初审意见稿已出具的情况作出的,目的是尽快完成审价工作后支付结算款。根据原来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不予确认而委托审计的,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80天内完成审价工作,完成审价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乙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收到甲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80天计算,则应在2008年9月30日完成审价工作,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逾期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现若按照2009年4月8日协议书从2009年6月1日起算利息,对施工方甲公司而言亦有失公平合理。本院综合考虑2009年4月8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实际审价情况以及原合同之约定,为平衡双方利益,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基数仍同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乙公司关于土方外运及前期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两笔费用应从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6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41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18,122元;
三、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040,8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
四、驳回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66元,由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133元,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133元;审价费人民币250,000元,由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0元,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7元,由浙江省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304元,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