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姚黎光,总经理。
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董事长。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3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9.64元,排水费滞纳金288.8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号自来水用水户(账号XXXXXXXXX),原告系该户的自来水的供水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自来水费(含排水费)2533元,违约金39.64元,排水费滞纳金288.86元,合计2861.50元,被告虽对欠费及违约金、滞纳金均无异议,但以系争房为租赁房,被告虽为系争房权利人,但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用水也系租户使用。直接租赁人现找不到,且系争房目前转租亦由多户居住使用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为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号的产权人(即用水户),理应按时支付自来水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自来水违约金及排水费滞纳金,被告上述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2533元;
二、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64元,排水费滞纳金人民币28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立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丽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