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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气合同纠纷关于补煤气费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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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A。
  上诉人何A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A系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内。2011年8月23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何A家庭的燃气用表进行查验,查验后燃气公司告知何A在燃气计量表内发现螺帽,并要求何A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字。该记录单载明的户名为:何A;地址为:汶水东路XXX弄XX号XXX室;情况说明为:2.5表表内放螺帽、人为损坏表具、违规用气、经协商作补煤气处理;处理结果为:补收用气量1,500立方米,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调表日期2011年8月23日。何A在载有上述内容的记录单上签字,并当场按记录单载明的补收金额向燃气公司缴纳3,750元。之后,何A曾向燃气公司交涉。2011年11月,何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燃气公司退还其2011年8月23日缴纳的补收燃气费3,75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何A是否存在盗用燃气这一节事实存在争议。何A坚持称其未在燃气计量表中安放螺帽,燃气公司提供调表单载明的调表原因是“验证”而非“盗气”,在记录单中签字时其未看清记录单上的内容,缴纳3,750元是因为燃气公司切断了燃气、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故出于无奈才缴款的。而燃气公司则称,根据何A在记录单上签字的行为和当场缴款的行为足以可以认定其有盗窃燃气之事实,否则何A没有必要签字并缴款,至于调表单,因为双方当时是协商解决,所以为何A换新的燃气计量表的费用就由燃气公司来承担,故在调表单写的是“验证”而非“盗气”,而且,根据2011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363号文件《关于办理盗窃燃气及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何A的盗窃燃气行为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曾主持双方调解,何A提出的调解方案为要求燃气公司退还补收的燃气费3,750元中的3,000元,因燃气公司未予接受,致原审法院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何A称其没有盗窃燃气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何A称其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字时未看清单据内容,但何A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何A还称其缴费系受燃气公司切断燃气威胁所致,但对这一主张,何A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缴费,且何A与燃气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何A若对燃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亦可以采取投诉、报警、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因何A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何A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签字并实际缴纳“补收燃气费”3,750元之后已经解决,现何A在何A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再向法院提起主张,以其未盗窃燃气为由要求燃气公司退还已经缴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何A的诉讼请求。
  何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在被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切断煤气的情况下才在记录单上签字,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故其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则辩称:其在检查中发现燃气表具中有螺帽,按规定必须将表具拆除,否则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其从未强迫何A在记录单上签字,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8月23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上诉人家庭的燃气用表进行查验时,在燃气计量表内发现螺帽,此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已同意作补煤气处理,并在记录单上签字、支付了全额应补付的煤气款,现其要求燃气公司退还已补付的煤气费,该主张与记录单上的约定不符。此外,上诉人认为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无故切断其煤气,迫使其在记录单上签字,对此其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向燃气公司进行投诉,然而在上诉人的燃气计量表内因安有螺帽被拆下至其在记录单上签字的长达数小时内,其并未向燃气公司进行投诉,上诉人所称之在被切断煤气后不得已才在记录单上签字的观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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