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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编辑:北京市朝…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1号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淀生,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王寿松,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江雪,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智民、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大成公司与热力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D-1960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大成公司供热,大成公司支付供暖费,供暖费价格执行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标准。从2003年1月开始,大成公司拖欠供暖费,截止到2008年3月15日,大成公司累计拖欠供暖费1 797 838.50元。现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成公司给付供暖费1797 838.50元,支付从200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0.03%计算,其中截止至2008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542 38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对热力公司主张的欠供暖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热力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因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原《供用热合同》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大成公司既不是小区住房的业主,也不是热力的最终用户,由大成公司承担热力使用费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从当时的法律关系看,显然是代理合同;《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大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向用户收取取暖费并向热力公司缴纳取暖费的行为之性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代理行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大成公司的同样行为之性质,依据《民法通则》是无因管理行为;大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留取的每平米4.5元的暖气费,是为保证暖气供应的“热力小室”能够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维护、运转费用;长期以来天成园与热力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从2003年7月起到2005年9月,大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多次与热力公司交涉关于废除2001年的《供用热合同》,依照物业条例的规定确立相关方关系的动议,热力公司拒不履行其向最终用户收费的义务。另外,对于热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大成公司认为并不合理,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热力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合同的“供用热”是指供热方利用城市集中供******向用热方提供合格的热能,用于建筑物的供(“采”)暖和生活热水的供应;供热的起止时间,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如用热方因特殊情况供暖的起止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应提前向供热方提出申请,并按实际供暖天数交纳供暖费;供暖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供暖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供暖费;采暖耗能量在未实现计量收费前,以采暖房屋建筑面积为收费基数,建筑物单层层高超过4m的,按双倍建筑面积收费,生活供暖费按用水量计收供暖费,用热方接到收费通知单5日内交纳供暖费;用热方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未事先征得供热方同意,而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日期,一经发现,用热方须交纳违约金(以全部建筑面积30天用热计算);用热方应按时交纳供暖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供暖费严重,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合同约定总供热建筑面积18 799m2。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一直为大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按照19.5元/每建筑平方米收取供暖费,大成公司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768 225元。截至2008年3月15日,大成公司尚欠热力公司供暖费1 797 838.50元。

  庭审中,大成公司称于2003年7月15日向热力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供热合同,热力公司否认收到了该函件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供的其与大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大成公司付款凭证、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热力公司与大成公司在《供用热合同》上盖章签字,表明其认可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热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大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大成公司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因此,对热力公司要求大成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大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热力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滞纳金,本院不持异议。大成公司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百七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百七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三年一月十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二 ○○ 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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