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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红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新疆维吾…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友,总经理。

  被告:万红莉,女,汉族。

  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诉被告万红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付青颖,被告万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业公司诉称,被告万红莉居住在西戈壁,原告每年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暖,但被告对2013年和2014年的暖气费7524元没有交纳,该暖气费已产生滞纳金642.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暖气费7524元及滞纳金642.18元,合计8166.18元。

  庭审中,原告金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采暖费用明细表及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证明被告拖欠采暖费的数额及采暖费用的计算依据;2、采暖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哈密市西戈壁白石头乡已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采暖费均按每平方米19元交纳。

  经质证,被告万红莉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住房面积不持异议,但对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集中供热,采暖费应按每平方米16.60元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人按每平方米19元交纳采暖费与其无关,原告应提供收费的文件。

  被告万红莉辩称,被告的房屋是2012年建成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原告金业公司为被告房屋供暖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热力是一种商品,必须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进行买卖。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没有居住,一直作为仓库存放红枣,不需要暖气,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停止供暖,按30%交纳采暖费,但物业公司及原告没有同意。原告是小锅炉供暖,收费标准与集中供热不同,应按每平方米16.60元收取。如果原告同意下一年度停暖,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同意停暖,无法协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万红莉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金业公司为被告万红莉所有的哈密市西戈壁房屋供暖,采暖面积为198平方米,依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2008年起采暖费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费,合计19.00元/平方米,被告万红莉2013年、2014年每年应交纳采暖费3762元,两年合计7524元,被告一直未予交纳,引起诉讼。

  另查,原告金业公司对被告万红莉2013年所欠采暖费3762元的滞纳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527.06元,2014年所欠采暖费3762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15.12元,合计642.18元。

  再查,在诉讼中,原告金业公司认可哈密市西戈壁50%以上的用户向其提出了停暖申请,但因政府不同意而未停暖。

  又查,哈密市西戈壁部分已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采暖费按每平方米19元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金业公司给被告万红莉所有的哈密市西戈壁房屋供暖,被告万红莉使用原告金业公司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万红莉提出原告金业公司供暖未经其同意,其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其申请停暖后原告金业公司没有同意,也没有按每平方米16.60元计算采暖费,故不应承担采暖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万红莉对原告金业公司为其供暖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金业公司对哈密市西戈壁其他热用户的采暖费按每平方米19元收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业公司要求被告万红莉支付采暖费7524元及滞纳金642.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7524元。

  二、被告万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金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7524元的滞纳金64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红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国勇

代理审判员 夏达提·阿不都吾甫

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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