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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琴与阿克苏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新疆维吾…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克苏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现住址新疆巴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巴楚县人民政府巴政阅(2012)18号会议纪要决定:为保护环境,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由原告在政府家属院原址重建供热站,并由原告负责对政府家属院、周边单位、小区(包括未来城小区)进行集中供暖。为此,原告及时进行了供暖设施建设,并在当年供暖季按时向用户提供了集中供暖服务。被告经营的巴马宾馆面积为1853.9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供暖费用为20元,被告至今尚有2套房的暖气费3364元(2014至2015年度)未向原告支付,但经原告的锅炉工多次到被告处查看,其承认被告的两套房确实不热。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力人向用热力人提供热力,用热力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整个未来城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暖关系,故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中,原告应按时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暖气费。原告在2014年供暖季虽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经营的巴马宾馆其中的两套套房,经原告的锅炉工多次到被告处查看该两套房确实不热,参照喀什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喀发改能价(2008)906号规定的室内供暖温度标准,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套套房的温度是否达到规定要求的室内温度标准,并结合原告确实提供了供暖服务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1682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336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2014年冬季,巴马宾馆其中的两套套房一点暖气都没有,被告与原告的锅炉工一直在进行沟通,锅炉工也来看了两三次确实没有暖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锅炉工也只认可该两套套房确实不热而非没有一点暖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用人民币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1682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暖气费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已实际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整个未来城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上诉人刘某某巴马宾馆其中两间房屋不热,不应当再找供热公司,应当找物业公司。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整个未来城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刘某某上诉称其经营的巴马宾馆其中两间房屋没有暖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阿克苏地区崇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且一审法院判决已对其应交纳的供暖费予以酌减,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

审判员 南文萍

代理审判员 阿布力米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耿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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