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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喜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北京市第…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喜,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

  上诉人梁玉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意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远意通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珠江逸景小区(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供暖,梁玉喜为接受华远意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华远意通公司为梁玉喜的珠江逸景×室供暖,标准为供暖费每年每平方米30元,梁玉喜的房屋面积为94.58平方米,应交纳年度供暖费为2837.4元。交费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现已经过交费期限,梁玉喜仍未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费用。华远意通公司已经实际向梁玉喜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梁玉喜拖欠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华远意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远意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玉喜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37.4元,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605.31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梁玉喜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37.4元,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407.16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梁玉喜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37.4元,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232.66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梁玉喜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37.4元,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52.96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梁玉喜承担。

  梁玉喜在一审中答辩称:华远意通公司起诉状当中的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不符,梁玉喜的房屋面积应该是94.56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给梁玉喜停暖三年,暖气管里面根本没有水。梁玉喜多次找过华远意通公司公司,也没有结果。2010至2011年的供暖季是有供暖的。2014年梁玉喜曾经去华远意通公司缴纳供暖费但其未接受,并且华远意通公司开的票梁玉喜也无法报销。梁玉喜认为华远意通公司没有给梁玉喜供暖,故梁玉喜不应该支付费用。另,梁玉喜在涉诉房屋里面养的花全给冻死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玉喜是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56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系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的供暖公司,其于2010年12月3日与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建设单位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华远意通公司为包括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在内的马驹桥珠江工业园提供供暖服务,期限自2010年-2011年供暖季始至2029年-2030年供暖季止。合同期内,华远意通公司负责所有供暖设备、供暖系统的运营、管理、维修、维护、保养等。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间的4个供暖季(每个供暖季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华远意通公司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梁玉喜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于2011年-2014年多次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张贴通知,要求未及时交纳供暖费的业主尽快到供暖收费处交纳供暖费。

  一审法院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梁玉喜辩称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的三个供暖季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左右,华远意通公司并未向其×室进行供暖,故其未交纳供暖费,为此其提交了视频光盘1张,通过视频显示,他人在冬季对梁玉喜的房屋进行过供暖检查,发现暖气片并不热。华远意通公司对梁玉喜的所述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公司为×室提供的供暖温度符合相应规定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与梁玉喜之间系供暖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应当向梁玉喜提供供暖服务,梁玉喜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间的4个供暖季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梁玉喜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对于梁玉喜所辩称的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间三个供暖季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华远意通公司未为其×室供暖的意见,其提交了视频予以佐证,华远意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华远意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室在上述期间温度确实达标,故该院认为梁玉喜所述内容存在高度的可能性,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知华远意通公司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供暖实施设备的维修义务。考虑到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设备的运营成本及暖气的热传导作用,该院对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上述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仅支持60%。关于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延期给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梁玉喜给付华远意通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间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680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玉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华远意通公司没有给梁玉喜的房屋供暖,暖气内没有水,造成室内的盆景花冻死,人感冒。梁玉喜找华远意通公司负责人协商过多次也未能解决。2015年2月16日,梁玉喜的女儿带满月的孩子来到涉诉房屋,梁玉喜又找供暖负责人请求输送暖气,华远意通公司才让暖气工人把门锁打开给梁玉喜房屋供暖。梁玉喜接受一个月的供暖服务应支付一个月的暖气费,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暖气里连水都没有,更不用说供暖,所以不应缴纳供暖费,梁玉喜有视频光盘作为证据。综上,梁玉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远意通公司负担。

  华远意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梁玉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通知、房屋所有权证、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为梁玉喜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公司、梁玉喜形成了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华远意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梁玉喜提供供暖服务,梁玉喜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间的4个供暖季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但根据梁玉喜提交的证据,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3个供暖季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华远意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供暖和维修义务,则梁玉喜亦无需全额支付供暖费用。考虑到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设备的运营成本及暖气的热传导作用,一审法院酌定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供暖季的供暖费仅支持60%,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供暖具有集中性和公共利益性,华远意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梁玉喜作为小区业主,应支付相应费用,其关于不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元(已交纳),由梁玉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玉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军

代理审判员 江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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