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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杨永军 来源:古丈县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的本意就是公平合理,他包含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均等,都有同等的机会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的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示公平。三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基本案情

    原告田荣森,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现住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湾上组。

    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继耀,村主任。

    1989年3月,被告茄通村,公开对外竟争招标承包,将荒芜了几年的村林场进行承包经营。原告田荣森以1150元的价格竟争取得了该林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3月25日,原告田荣森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古丈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书载明:茄通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林场全部土地25亩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为1150元(即每亩46元),承包期定30年,即1989年起至2018年终止,承包期满后,为促进合同的长期实施,被告不限制原告种植范围,但是原告必须垦荒全部荒山。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田荣森在取得了被告洞上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请工对所承包的荒芜土地进行了垦荒,并栽种了桔子树,对有灌溉能力的荒芜土地,开挖成稻田耕种。2006年,古丈县德物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水泥厂,经国土部门测量,征用了田荣森田地34.34亩,其中水田14.17亩,果园19.17亩。应补偿土地费31510501.元,安置费254974.7元,青苗费96392.80元。青苗费发放到了原告手中,但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被告收归集体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退还给原告。在诉讼中,经政府部门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决定40%的安置费归原告所有,60%的安置费归被告所有,原告共领取安置费101989元。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原来属于荒山,经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雇请人员开挖才变成现在的果园和稻田。按照古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荒山荒地土地补偿费每亩为2376元,不支付安置费。而征用我承包的林场土地均属果园和稻田,土地被征用后比原来的荒芜的土地升值了,其所产生的升值部分价值是我在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用辛勤劳动和雇请人员开工资开挖换来的,应归我所有。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土地增值部分的价款。

    本案争议承包的土地按照古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如果被告原林场的土地属于荒山荒地,其土地补偿费每亩为2376元,不支付安置费,合计征地34.34亩,应补偿土地费为81591.84元。而实际补偿土地费315105.10元,增值土地费为233513.26元,增值安置费为254974.70元,两项合计增值488487.96元。

  裁判结果

    古丈县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

    一是土地增值部份的费用488487.96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将土地给德物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征收使用,导致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开荒该土地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力和资金,对土地开发,虽然是合同应尽的义务,但是经过他们的开发荒芜的土地征用时才提高了价值,现合同期限还有13年无法继续履行,其对增值部分应享有权利。

    二是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对,原告认为土地被征收以后,应当请求的是合同不能履行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对征地应得的土地费和安置费进行诉讼。因为征收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不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又不属征地安置对象,而且土地费和安置费应属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请求给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属于其他方式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土地垦复开发后,应当享有30年的耕种权利。但是原告在耕种16年后,其承包的土地被有关单位征用,还有14年未能得到耕种,不能享用其开发应得的效益,原告将被告的土地开发,提高了被告林场土地的生产能力,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的林场原来属于别人承包后几年没有耕种的荒芜土地,原告在承包之后,请人帮工将被告荒芜的土地开挖成果园和稻田,致使被告的土地34.34亩,由应得土地费81591.84元,变成实际得补偿土地费315105.10元,安置费为254974.70元,合计488487.96元,实际增值费用488487.96元。增值部分的费用是原告辛勤劳动创造得来的,而不是被告土地原来就有的,故原告应当享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有14年的耕种期限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增值部分的费用按30年来计算,原告还有14年的耕种期没有得到履行和享受,原告应得14年的增值费用2279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应属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田荣森费用227961.05元;

    二、驳回原田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田荣森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田荣森负担5090元,由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10元。

    本案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处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当事人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属于其他类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是承包没有到期后,承包的土地被其他单位征用了,原告将荒芜的土地变成了可以耕种的稻田和果园,使原有的土地在征用时土地费和安置产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原告是否享有的问题。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安置费是对家庭承包户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没有了生活来源后的一种安置补偿。但本案的原告所承包的是村林场的集体土地,不属家庭承包田土,不属于安置对象,无权享有安置费用。本案由于原告在承包后,对承包的土地请人开挖,由原来的荒芜土地变成了稻田和果园,致使土地在征用后产生了增值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要判决原告享有增值部分的费用,又没有法律依据可判。根据民法通则的原理,即公平合理原则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也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现实的实际,故二审时法院也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对本案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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