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
负责人姜乙。
上诉人姜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丙、被上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的负责人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丙系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9月26日,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与姜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农田2.76亩发包给姜丙经营,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具体以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嗣后,姜丙取得承包土地登记表。2000年,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因新建渠道,占用位于崇明县红星村第八生产队茅国昌等10户村民的承包地,根据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历年土地流转台账的记载,并未占用姜丙的承包地。2006年3月20日,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2006)006号信访复函:鉴于目前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土地已承包到户,待陈海公路绿化带建设占用生产队土地补偿金到位后,在陈海公路土地换保障人员承包生产队土地的承包费中按绿化带补偿标准补偿生产队做渠道占用的承包地费用。2011年6月1日,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1999)第0310301XXXX508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该承包土地位于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X组张文浩宅前。姜丙认为,2000年因陈海公路兴土动工而占用姜丙2亩承包田新建渠道,至今未得到相应补偿,故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按照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计算,支付姜丙自2000年到2011年的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8,800元,自2012年开始根据每亩每年2,000元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更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法律保护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新建渠道确实存在占用第八生产队部分农户承包地的事实,姜丙据此提出要求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占用其2亩承包地之诉请,但姜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在新建渠道时所占用其承包地之证据,事实上新建渠道占用承包地的农户不包括姜丙,即姜丙不是上述所涉新建渠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对姜丙之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姜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2000年因陈海公路兴土动工建造,将红星村水渠道征用建路,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即占用姜丙2亩承包地新建渠道,为此事,姜丙要求赔偿未果。嗣后,姜丙通过信访反映,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06年3月20日给予书面答复,其中明确了会根据绿化带补偿标准补偿因生产队建渠道占用承包地的费用。从信访答复函可以推定,姜丙反映的事情符合客观实际,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不得无理推翻。原审法院实地勘查的结论是姜丙所承包的2.76亩土地位于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X组张文浩宅前,但事实是,其中2亩位于姜乙老宅后,0.76亩位于张文浩宅前。故对于法院勘查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答辩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姜丙的主张与事实客观相违背,不存在占用其承包土地的事实。而有关信访答复,也是建立在姜丙的反映均为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信访答复函中的内容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和生产队的确认,故姜丙以信访回复函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姜丙表示,在土改的时候就取得了2.76亩土地,有几十年的历史了,当时该土地是姜丙夫妇以及姜丙母亲一起承包的,在母亲去世后由姜丙夫妇承包。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在第一轮承包完成后,需要根据人口的变化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原本应于1999年签订,因当时要建设陈海公路,故系争土地承包合同于2004年签订。根据实际交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姜丙承包的土地就是2.76亩,至于如果少于2.76亩,也系姜丙自行流转导致缺失,不存在村委会占用的事实。审理中,姜丙表示就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根据农民种田的年收入为标准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丙应就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因新建渠道而占用姜丙2亩土地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丙依据信访事项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均不予认可,就其中载明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姜丙已统一意见一节表示不属实,并表示该信访答复函对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中表述的处理建议仅仅是建立在姜丙单方陈述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信访答复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姜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在信访过程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已与姜丙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允诺作出补偿的事实。基于姜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姜丙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且,根据2011年6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也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不存在缺失的问题。故姜丙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占用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姜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陶 芳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