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日益突出,因土地承包诉至法院的纠纷骤增,笔者在代理多起这一类纠纷时,发现此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正确处理好这一类纠纷,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情况
当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告,起诉外地承包者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承包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有效,要求承包者支付承包费。2、以外来户承包者
为原告,本地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3、外来承包户起诉本地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无偿收回承包地或强行收回承包地、毁坏农作物、农具、房屋等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4、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更换,现原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原告合同无效。5、承包方拖欠承包费纠纷。 上述纠纷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纠纷的多元性、复杂性。具体体现在当事人多元性、承包方式多样性和承包纠纷的复杂性上。二是纠纷的群体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呈群体性的特点非常明显。一案里所涉及的当事人少则几人、几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几百人,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会牵涉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大、压力大。三是纠纷的激化性。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较为淡薄。同时由于原来的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承包主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及解决争议的机制不够明确和健全,加之受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或受一些不懂法的村民的煽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经常采取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
二、律师代理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
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对此应当如何认定?由于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是由流入方负担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向发包方直接缴纳。因此,对家庭承
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保护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角度从严把握。实践中虽然出现了发包方将争议土地在纳税卡等资料中登记在流入方名下的做法,这仅是发包方的一种习惯做法或者不规范做法,不应理解为发包方的同意或重新发包行为。对承包经营权转让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或者虽无书面转让合同,但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等,发包方同意的,转让成立生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包方不同意但无法定理由或在七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拖延表态),亦应认定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二是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已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并生效。三是不属于上述情形,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内容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其他流转关系。如果流转期限未超过一年,承包方即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引发争议的,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土地代耕关系。如流转已经超过一年,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
土地承包法颁布施行后,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物权方式的保护,承包方可以自主流转,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通常认为仍实行传统的债权保护模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1条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法律规定
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才可以自主流转。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应认定流转合同无效。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无须发包方同意,合同即可依约定生效。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未经发包方事先同意或发包方事后未追认,发包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认定无效。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土地承包期限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多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永久,尤其是牛江镇、成东镇较为突出。当事人主张调整承包期的,可重新协商,补充合同、续期,协商不成的,依法判决超期部份无效。
(三)关于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问题。 《解释》第六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出发,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物权请求权理论。发包方已将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持。该类情况是指征地时未具有成员资格,但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成员资格的,应支持给予分配。
(四)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一地数包是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的处理。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大田镇一村将松山分别发包给两人,且后合同当事人又将松山转包给他人,引起纠纷,该案应确认先签订合同的有效,第二合同的损失应由村赔偿。因转包关系造成的损失,由转包人赔偿损失。
(五)关于村民以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的承包合同无效之诉问题。
1、关于合同的表见代理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已明确规定土地发包应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征得村民会议的决议才能发包。即使承包合同发包方由该村负责人签字,且由负责人在合同上加盖该村的印章,但承包方尚未获取发包方出示的证明其发包已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依据前,不足以让其有理由相信发包方有村民的代理权。因而,承包方的表见代理之辩无法成立。
2、民主议定规则的适法问题。民主议定规则也即是村民会议议事规则。现有法律中主要有如下规定:《村民委员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关于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的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此类案件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予适用该司法解释。最高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六)减免农业税后,承包方应否支付承包费问题。
因国家减免农业税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农业税减免后,原合同所约定应由承包人负责交纳的税费是否仍需由其向发包方缴纳的问题上。此类的案件也比较多,国家减免农业税是一件有利于农民的政策,但新政策出台以后,引起不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者认为国家减税政策的受惠者应是实际耕作者,但发包方认为政策的受惠者是土地的所有者。对此问题江门中院有一个成熟的处理方案。对这类案件,承包者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其通过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只享有经营权及使用权,现国家对农民免除缴纳公、购粮,享受政策受惠者应是土地的所有者而不是依据承包关系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作者,并不能理解为承包者不再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国家取消缴纳公、购粮后,如承包者不按合同约定缴款给发包者,承包者就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亦违背了公平、有偿的原则。国家减免农业税,目的是增加农民的收入,发包者是农民,承包者也农民,但发包者是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来承包土地,承包者是市场上一个主体,此承包者农民在原来居住的地方享受了国家减免农业税,现在来外地承包土地耕作,而转变为市场主体上的农民,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不能再享受国家农业税,否则承包者受惠两次。所以笔者的意见是支持土地所有者。在调解时也是按此原则处理,具体处理方法是依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公、购粮、上调款,折算现款或以实物交纳给土地的发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