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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乃洪诉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北京市第…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乃洪,男,1954年8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

  负责人冯乃国,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

  负责人冯彦合,主任。


  上诉人冯乃洪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漕村经济社)、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漕村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乃洪,被上诉人小漕村经济社的负责人冯乃国、小漕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乃洪在一审中起诉称:冯乃洪与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于1984年4月1日签订荒滩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冯乃洪承包荒滩0.54亩,共栽植杨树54棵。合同规定营造者分成比例40%,冯乃洪应分得杨树21棵,现树龄已32年,均已成材,每棵树合款300元,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违背合同法,擅自将冯乃洪应分得的21棵杨树全部以顶账的方式抵顶给他人,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冯乃洪的财产权。冯乃洪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给付冯乃洪杨树折价款6300元,并给付冯乃洪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负担。


  小漕村经济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984年初,我村村民在村集体组织下,确实在村西河套地块栽植过杨树。当时约定,按在册人口分配植树任务,村集体提供树苗,合同期10年,届时按20-40%分别确定营造者比例提成。现冯乃洪是否依约栽植了杨树,所植树木四至范围、成活多少棵,这些冯乃洪均未提供证据,冯乃洪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我村参与植树的多数村民没有保存合同,他们的利益如何保护。村两委班子也愿意为村民多办好事、实事,但因合同约定不明,未能作出决议。综上所述,不同意冯乃洪的诉讼请求。

  小漕村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冯乃洪可能在涉案地块栽植过杨树,但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法认定冯乃洪所植树木的范围、棵数等,且涉案树木已抵顶村集体欠施工队硬化路面款,就冯乃洪等村民的诉求,村两委班子多次研究,均未作出决议。综上所述,不同意冯乃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日,小漕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调动社员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采取责任到户,收益与大队比例分成的办法。明确权、责、利,签订承包荒滩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1、荒滩归大队所有,营造林木归大队、社员共有。没有上级批示任何人不得砍伐。社员分成部分有继承权。如需转让他人,必须经大队同意。2、营造者承包责任滩。要一年栽齐并保成活。如死苗由承包者第二年补齐、挖坑、栽树、换土、浇水、修剪由承包者负责。各项管理按大队统一规划施工。3、大队根据河滩土质的好坏,按20~40%分别确定营造者提成比例。4、本合同一定十年,按树的胸围一次性确定承包者所得树木的具体株树。砍伐由大队按规划统一安排。5、责任滩栽上树后一律不准种植其它作物。6、如遇水灾、火灾造成损失。按合同分成比例由大队和承包者双方共同负责。合同中同时注明:营造者户主姓名(冯)乃洪,面积为0.54亩,总株树54棵,营造者分成比例40%。合同尾部盖有密云县太师屯人民公社小漕村生产大队公章和承包者(冯)乃洪的签字。

  经一审法院与当事人共同现场勘查,涉案地块现有面积约为400亩,现有杨树约为5400株,均已成材。冯乃洪指认其中有两行杨树系其栽植(现尚存2株),但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均予以否认。认为冯乃洪提交的承包荒滩造林合同中未标明四至范围,无法认定冯乃洪指认的杨树系其栽植。

  另查明:密云县太师屯人民公社小漕村生产大队(以下简称小漕村生产大队)系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成立前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与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现履行的职责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乃洪虽然提交了其与小漕村生产大队签订的承包荒滩造林合同,但合同中缺少造林者承包造林的四至范围,而承包范围在合同条款中属不可缺少的内容。现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对冯乃洪指认的造林位置及数量予以否认。冯乃洪仅依据其与小漕村生产大队签订的承包荒滩造林合同,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要求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给付杨树折价款6300元,其请求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冯乃洪诉求以及所有参与植树者的权益,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亦表示将继续寻求更为妥当的方案予以解决,当事人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解决纠纷。关于冯乃洪要求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给付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之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冯乃洪的诉讼请求。


  冯乃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乃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是:1.1984年,冯乃洪与小漕村签订荒滩造林合同书,合同中明确了发包给冯乃洪0.54亩荒滩,栽54棵杨树,分成比例40%;一审法院以冯乃洪承包合同没有四至为由,否认冯乃洪栽树事实,认定冯乃洪按所栽54棵杨树40%比例分成21棵杨树树木款的证据不足,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小漕村处理林木的程序不符合小漕村村民自治章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小漕村经济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冯乃洪的上诉,小漕村经济社答辩称:1984年村集体组织村民栽树,按在册人口分配栽树任务,但不知是否与村集体签过合同,提成率也不统一。到2014年,现有成材杨树5400株,但不能确定冯乃洪所种植的树木是否成活;合同到期是十年,冯乃洪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就主张权利。冯乃洪依据没有四至范围且超期20年的合同索要树木款,没有依据;小漕村就此事与多数村民座谈,现目前小漕村村民手中未持有合同的户数占多数,村内就此事未有统一意见。小漕村经济社正在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小漕村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冯乃洪的上诉,小漕村村委会的答辩同小漕村经济社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冯乃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冯×1、冯×2证言两份,证明冯乃洪所栽植树木的土地四至,但两位证人未出庭。经过庭审质证,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认可冯乃洪提供的两位证人系本村村民,但表示该两位证人对土地四至没有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冯乃洪仅向本院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即使相关证人出庭,证人本身亦没有证据证明冯乃洪土地的四至。故本院对冯乃洪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乃洪主张以荒滩造林合同中载明的杨树分成数量,折算杨树补偿款,其应当向本院证明其栽种树木的数量、现存成活数量。现冯乃洪与村集体签订荒滩造林合同书后,其栽种的树木是否存活至今、存活数量、以及存活的树木是否在小漕村尚存的杨树范围中,冯乃洪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亦对小漕村现存树木中有冯乃洪栽种树木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冯乃洪依据现有证据,要求小漕村经济社、小漕村村委会给付折价款及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冯乃洪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乃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乃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毅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欣  书记员黄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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