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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自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安徽省池… 来源: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友,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梅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王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6月15日,王自友作为乙方、原沙济乡山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山南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由乙方承包甲方西山湖山场进行荒山造林,面积约200亩。第二条:甲方根据林业周期长的特点,所承包给乙方的山场一定五十年不变,允许继承。荒山造林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限期至一九八七年造上林。逾期不绿化的甲方有权另行承包;第三条第一款:山权归甲方所有,林木收益分成,到林木主伐、经济林有收益时按照纯收入甲方得10%,乙方得90%;林粮间种、造林补助钱粮、抚育间伐的全部收入归乙方所得。第五条:本合同一经签订,由乡政府鉴证,立即生效,坚决执行。本合同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报村委会、乡政府、乡林业站、乡信用社、县林业局、县农行、县政府各一份存查。2008年3月,山南村委会和原陵阳乡梅山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梅山村委会。山南村委会权利、义务承受者为现梅山村委会。2009年至2011年间,王自友分四次采伐其承包的山场林木(出材量415.9立方米)对外自行销售,王自友第四次欲将采伐下山的林木对外销售时,梅山村委会要求其依照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1:9分成交纳相应的分成款,因双方对林木纯收入有不同理解,遂产生分歧,经有关部门协调,王自友向梅山村委会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之后,双方针对林木纯收入的计算方法仍未达成一致。为此,梅山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以及要求王自友支付10%林木纯收入分成款33687.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12月25日黄和平(乙方)与原沙济乡梅山村第七队(甲方)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由黄和平(乙方)承包原沙济乡梅山村第七队(甲方)南山荒山造林,面积约500亩。第二条:甲方根据林业周期长的特点,所承包给乙方的山场一定五十年不变,允许继承。荒山造林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限期至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六年造上林。逾期不绿化的甲方有权另行承包;第三条第一款:山权归甲方所有,林木收益分成,经协议到林木主伐、经济林有收益时,按纯收入甲方得10%,乙方得90%。林粮间种、造林补助钱、抚育间伐的全部收入归乙方所得。第五条:本合同一经签订,由乡政府鉴证,立即生效,坚决执行。本合同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报村委会、乡政府、乡林业站、乡信用社、县林业局、县农行、县政府各一份存查。2007年元月10日梅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与黄和平就林木纯收入1:9分成达成协议(造林承包合同、分成协议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协议约定:一、乙方(黄和平)承包荒山造林,现已成林,总造价240000元,除去乙方造林成本60000元,收益180000元。根据造林合同第三条之规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梅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分成款18000元。签订本协议同时付款。二、此分成款18000元,是乙方承包此荒山造林五十年的总分成款。(即1984年12月25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此款付清后,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分成。三、乙方付清此分成款后,享有此山场的一切自主权,无论自己经营、转让、转卖,甲方无权干涉。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梅山村委会一份。签字生效。梅山村委会在此分成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鉴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梅山村委会为证明王自友的林木纯收入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对其林木纯收入当庭申请鉴定,嗣后撤回了申请,坚持原有的诉求。就林木纯收入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向青阳县林业局进行了调查,青阳县林业局答复:该局认为“山场林木纯收入计算方法”与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山场条件及约定情况等有关,如何计算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局不能确定。为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梅山村委会送达了通知,要求梅山村委会对王自友采伐的林木纯收入进行举证证实,给予期限为5日,但梅山村委会未予举证证实。梅山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王自友与山南村委会于1984年6月15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2、判令王自友支付梅山村委会分成款计33687.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84年6月15日王自友与山南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自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荒山造林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林木纯收入”的理解产生分歧,且王自友已交付了保证金,故不能证明王自友有不支付分成款的违约事实,梅山村委会主张解除《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的诉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梅山村委会与王自友就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林木纯收入”的理解持有争议且未达成协议,1984年12月25日梅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和黄和平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与王自友承包荒山造林为同一时期,两份合同格式一致,2007年1月10日梅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与黄和平就林木纯收入1:9分成达成协议,梅山村委会在分成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鉴证,此协议证实了林木纯收入的含义即纯收入=成林的林木总造价-造林成本。本案中,梅山村委会对王自友的林木纯收入始终认为其造林成本不应纳入成本费用予以核减,王自友则坚持认为纯收入应将造林成本纳入成本费用予以核减,比照黄和平与梅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达成的林木纯收入分成协议,核减造林成本是计算纯收入的前提,为该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蕴含的本意,同时也为当地林木交易习惯所确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梅山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要求其对争议的林木纯收入进行举证并送达通知,告知其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但未予举证,故其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由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梅山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荒山造林的费用由王自友负责,即造林成本由王自友承担,与主伐经济林时纯收入无关,如果在计算纯收入时减去造林成本,该约定就失去意义,且合同约定一九分成本身就考虑了王自友的造林成本,南阳镇梅山村第七村民组与黄和平所签订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不同,第七村民组与黄和平的调解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纯收入的方法,调解所涉计算分成也不是通常做法。另外,王自友交纳保证金不能替代其支付承包费,交纳保证金不能推断王自友不构成违约,因王自友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梅山村委会在原审中所举青阳县陵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已经能够证明王自友在2009年至2011年间分四次采伐林木,出材量415.9立方米,并举证青阳县南阳镇南山木材加工厂同期市场中标价,计算得出王自友收入336879元,梅山村委会据此可分成33687.9元,王自友在原审中自认未付分成,则梅山村委会可解除合同。梅山村委会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王自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王自友应对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起诉状,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超过法定立案期限,且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后,久拖不决,直至作出判决,超过一年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梅山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

  王自友在庭审中辩称:1.梅山村委会对林木纯收入举证不能,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原审中,梅山村委会主张按林木纯收入10%要求王自友支付分成,但对林木纯收入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按照合同约定,梅山村委会分成应为纯收入,故王自友在承包期间造林的成本,即支付砍伐杂草、平整山场人员工资,购买树苗、支付植树造林、护林人员工资,修路费用,支付砍伐人员、人力运输人员报酬,支付销售运输费用、税费等费用应予以扣减。3.王自友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三十多年,当年植树造林已经成林且已砍伐,本次砍伐后,王自友又重新造林,梅山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梅山村委会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并非原审法院于该日收到诉状,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考虑案件复杂性等情况,在双方均同意调解前提下多次组织调解,不应视为久拖不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梅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梅山村委会和王自友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梅山村委会与王自友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荒山造林的费用由王自友负责,山权归山南村委会所有,林木收益分成,到林木主伐、经济林有收益时按照纯收入山南村委会得10%,王自友得90%,现双方对纯收入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王自友砍伐林木后的收益分成数额产生争议。因王自友并非不履行分成款给付义务,且王自友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已经支付分成款保证金3万元,故王自友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梅山村委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梅山村委会要求王自友给付分成款33687.90元,则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此问题明确向梅山村委会释明,并书面通知梅山村委会,要求其对王自友采伐的林木纯收入进行举证,因梅山村委会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自友应给付分成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本案进行协调,并在协调未果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梅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青阳县陵阳镇梅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蓓

审 判 员  刘玉管

代理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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