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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黑龙江省… 来源: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白瑞杰,女,36岁。

  被告虎林市东诚镇忠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东诚镇忠信村。

  法定代表人程X,职务:主任。

  被告李业全,男,59岁。

  原告白瑞杰诉被告虎林市东诚镇忠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忠信村委会)、被告李业全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杰委托代理人白秋发、被告忠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盖X、李X,被告李业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瑞杰诉称:被告李业全系被告忠信村村民。2007年,虎林市政府为忠信村委会颁发了林权证,其中X林班X小班(小地名夏林子)落叶松林地17亩,该证注记载明:李业全得7成,村集体得3成。承包期30年,从198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故被告李业全是被告忠信村林权的共有人。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林权,原告当即交纳8,000元的定金,剩余款项4万元在第一次采伐前(最长不超过2年)交纳。村党支部书记盖X(原村主任)、被告李业全在合同上签字,时任村主任程X等人在场。在场的村干部称忠信村委会的公章在东诚镇人民政府经管站,过几天再把合同上的公章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忠信村委会却迟迟不在流转合同上加盖公章,也不提供办理林权流转所需要的手续。无奈原告向东诚镇林业站反映情况,经林业站协调,二被告同意原告再交纳1万元,就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办理林权证所需手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林权证放在林业站,以确保原告能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将积极履行交付林权、办理林权证义务。为顺利取得林权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又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流转款。但二被告拖延至2014年4月初,仍未签字盖章并提供相关的手续,原告不得已将合同等材料留存在二被告处,并明确告知二被告再给其一段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原告将要求解除合同。时至6月24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即日起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在三个月内返还流转价款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的磋商和签订历经了两届村委会。据悉,两届村委会成员之间未能有效衔接,现任村委会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的变更手续。且该林地经林业站测量实际面积为10亩,与合同约定的17亩相差悬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已达2年之久,却未在流转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提供林权流转需要的其他材料,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的林权流转价款1万元;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付款日至实际返还日期间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白瑞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董X当庭证言,证实证人是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证人到被告忠信村找到时任村长和村支书询问该村是否有转让林地的农户,经打听得知被告李业全和案外人刘X有转让林地的意愿。但当时证人手头资金不足,证人就介绍原告白瑞杰购买被告李业全和案外人刘X的林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证人也在场,被告忠信村委会时任村主任程念也在场,并表示既然上届村委会主任同意出售,而且村民个人林权份额占大头(70%),现任村委会主任也同意,但因合同事宜是与前任村主任盖长军协商的,就由盖X在合同上签字,程X负责事后加盖村委会公章,签订合同时为避免村主任换届时间的矛盾,将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业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8,000元定金。双方签订合同有村民签字的会议记录。之后,因合同上要加盖忠信村委会公章,证人多次到村里协调。2014年4月初,忠信村要求原告增加流转款1万元,原告表示不同意,并委托证人告知二被告可以再给二被告一段时间办理加盖公章和提供相关材料,如果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将解除合同。2014年6月25日,在二被告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予二被告。

  2、2007年5月10日,虎林市人民政府给被告忠信村委会颁发的虎林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07年5月10日虎林市人民政府为忠信村颁发林权证,其中X林班X小班(小地名夏林子)落叶松林地17亩,该证注记:李业全得7成,村集体得3成。承包期30年,198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同时证实二被告对该林权系共有人。

  3、2012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业全出具的收条(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

  4、2014年6月25日,解除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解除通知书为无争议解除,被告否认解除效力不能成立。

  5、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林地17亩(实际亩数为11.5亩),1200棵树木;流转方式包括林地使用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办理林权流转所需材料,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采伐等有关手续,违反本条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第一次采伐之前(最长不超过2年)交纳4万元。该合同经忠信村时任村支部书记盖长军、被告李业全签字,因盖X系村委会成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村委会不加盖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签订合同是时任村主任程X在场,表示对双方合同的签订没有意见。事后,由时任村主任程X办理该公章的事宜,为吻合盖X村主任的身份,故将合同签订时间写成2011年7月15日,合同实际签订日为2012年7月15日。所以合同上出现划掉“村书记:盖X”改为“村主任:盖X”。

  6、2014年11月17日,虎林市东诚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采伐证,提供了本案审理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原件,林业站工作人员与忠信村两届班子成员了解该流转情况属实,并经过村民会议和两委会同意。被告不提供相关的材料和不加盖公章的行为导致不能办理林权证、采伐证;原告又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后,被告仍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于6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7、2014年11月17日,虎林市东诚林业站出具的关于办理林权证情况的证明原件一份和办理林权证所需表格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5页(包括原告已提供的证据5为2页),证实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并提供了必备材料,需要被告签字盖章,被告却不在过户材料上签字盖章,也不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并且林地的实际亩数为11.5亩,与双方签订合同的亩数不相符。

  被告忠信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要求返还的款项,被告村委会没有收取,被告村委会没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原告和被告李业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村委会同意加盖公章。原告给被告李业全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李业全把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村委会主任程念,但程念答复原告因忠信村委会并不知道原告白瑞杰与被告李业全签订合同的事宜,并且忠信村委会没有收取相关的款项,所以原告白瑞杰给被告忠信村委会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白瑞杰诉称的林地的具体位置和承包期限是对的,林权证也是虎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忠信村的,承包期限为198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该林权被告李业全得7成、村集体得3成。

  被告忠信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李业全辩称:林权流转合同是被告李业全签订的,但被告李业全认为是和原告的证人董X签订的。被告李业全收取了1,8000元的款项,没有给忠信村委会分配。原告诉称的林地的具体位置和承包期限是对的,林地是被告李业全承包被告忠信村委会的。林权证是虎林市林业局颁发给村集体的,被告李业全得7成,村集体得3成。原告给被告李业全下发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李业全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被告李业全的意见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在原告第一次采伐之前(最长不超过2年)交纳4万元”的条款,被告李业全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此项约定。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是按照林木的成材棵树约定的相关事项。2012年7月15日,董长范给付被告李业全8,000元定金,二人约定应该将余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

  被告李业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忠信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签订合同时时任村主任程X在场并同意以及签订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会同意不属实,被告李业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购买林子的事宜和现场查看林木的情况属实,因二被告对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对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忠信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原告给村委会下发通知书没有依据,被告李业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忠信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被告李业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业全系忠信村村民。2007年5月10日,虎林市人民政府给被告忠信村委会颁发虎林林证字(2007)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虎林市忠诚乡忠信村,小地名夏林子,X林班、X小班,面积为17亩。该证注记:李业全得7成、村集体得3成。承包期30年,198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业全与原告白瑞杰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书,主要内容:被告李业全将位于虎林市忠信村X林班X小班(小地名夏林子)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白瑞杰,流转方式为转让,包括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流转期限至林龄达到52年,林龄以林权证为准,同一块地造林时间以后为起算;并约定被告李业全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办理林权流转(林权证)所需材料,协助原告白瑞杰办理林权证、采伐证等有关手续。违反本款,原告白瑞杰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李业全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白瑞杰交付有关林权,逾期()个月视为被告李业全单方违约,原告白瑞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李业全全额退还原告白瑞杰已交流转费及定金。被告忠信村委会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盖X在合同上签名为“村书记:盖X”划掉后改签为“村主任:盖X”;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写成2011年7月15日;被告忠信村委会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庭审时,被告忠信村委会时任村主任程X称如果原告白瑞杰与被告李业全继续履行合同,忠信村委会可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业全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权流转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收款人:李业全,2012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业全爱人匡X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上款系买林子款,收款人:李业全、匡X”。被告李业全对上述款项均认可系其本人收取,未按照林权证注记的分配比例给被告忠信村委会分配。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苏,二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李业全承包期满后,被告忠信村委会未与其续签承包合同,但至今本案诉争的林地实际由被告李业全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白瑞杰与被告李业全签订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忠信村委会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盖X在合同上签名,亦未加盖忠信村委会公章,但在庭审时忠信村委会村主任程X表示如果原告白瑞杰与被告李业全继续履行合同,忠信村委会可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程X的该意思表示视为对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的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7月15日,原告白瑞杰与被告李业全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业全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办理林权流转(林权证)所需材料,协助原告白瑞杰办理林权证、采伐证等有关手续,违反本款,原告白瑞杰有权解除合同,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李业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李业全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业全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白瑞杰交付有关林权,逾期()个月视为被告李业全单方违约,原告白瑞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李业全全额退还原告白瑞杰已交流转费及定金。虽然此条款在逾期的期限上未予以明确,结合双方约定被告李业全协助履行的义务期限为六个月,可以确认被告李业全单方违约的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约定被告李业全单方违约时,应全额退还原告白瑞杰已交流转费及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确认18,000元款项系被告李业全收取,故被告李业全应返还1万元流转款及8,000元定金。对于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要求被告支付交款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忠信村委会未收取18,000元的款项,不承担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业全返还原告白瑞杰流转款10,000元及定金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业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林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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