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吕传林,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场长。
第三人韩乐福,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吕传林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以下简称“那吉屯农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昌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吕传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追加韩乐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平,被告那吉屯农场委托代理人田质滨、孙文革,第三人韩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传林诉称,2005年,那吉屯农场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蚕场以拍卖方式向本场职工进行第一次发包,承包费起标价每亩10元。当时吕传林与本屯的韩乐福、孙宏竞标骆驼山后山蚕场250亩,三人协商不竞标,以韩乐福、孙宏名义承包,从韩乐福蚕场中分给吕传林80亩,从孙宏蚕场中分给吕传林30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至2014年。吕传林当场交给韩乐福7500元、孙宏3000元,蚕场取得后吕传林又到生产队补交了下欠的500元,吕传林从此开始经营该蚕场。那吉屯农场对吕传林、韩乐福、孙宏的承包权分别进行了登记。2008年春,那吉屯农场向全体蚕场承包人下发通知,要求承包人向那吉屯农场交纳第二轮蚕场承包费,每亩1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至2024年,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二轮承包权。2008年5月21日,吕传林向那吉屯农场交纳二轮承包费11000元,而韩乐福分文未交。2015年第二轮承包开始,那吉屯农场不与吕传林签订承包合同,吕传林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在法院审查起诉期间,那吉屯农场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吕传林的80亩蚕场归韩乐福。综上所述,吕传林已经按那吉屯农场的要求履行了蚕场承包合同主要义务,符合那吉屯农场的全部合同要约要件,那吉屯农场已经接受,所以吕传林与那吉屯农场之间的蚕场承包合同已成立。请求判令被告那吉屯农场履行与吕传林签订80亩蚕场二轮承包合同义务。
被告那吉屯农场庭审答辩称,那吉屯农场与吕传林在2004年不存在蚕场承包合同关系。2008年,吕传林以韩乐福的名义交蚕场承包费,那吉屯农场财务账面没有记载。吕传林与韩乐福之间转包蚕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经过那吉屯农场确认,那吉屯农场与吕传林之间不存在蚕场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那吉屯农场根据2015年第二轮承包方案和2004年末第一轮承包原始中标者登记名单与韩乐福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轮蚕场承包时吕传林替韩乐福交纳承包费,不能认为吕传林与那吉屯农场自动达成承包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韩乐福答辩称,韩乐福没有和吕传林协商以韩乐福的名义竞标承包林地再分给吕传林80亩,韩乐福作为那吉屯农场二分场的正式职工,在2004年12月末以竞标方式取得包括本案诉争80亩蚕场在内的212.6亩蚕场、24.7亩荒山等,原承包合同对蚕场四至有明确记载,承包期限十年。2005年4月3日,吕传林多次和韩乐福协商,从韩乐福承包的蚕场中转包80亩由吕传林经营,期限10年,并交给韩乐福转包费7500元。吕传林没有参加竞标拍卖,未取得涉诉80亩蚕场的承包经营权,80亩蚕场承包经营权属于韩乐福,韩乐福和那吉屯农场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没有变更。2008年5月21日,吕传林以韩乐福名义交纳第二轮承包费,属于效力未定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韩乐福是否追认,该代理行为的效果归于韩乐福。无论如何代理,都不能认定吕传林和那吉屯农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那吉屯农场和韩乐福已经签订承包合同且无变更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就该承包合同内的林地再登记给吕传林,即使登记也是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那吉屯农场组织二分场二队职工进行承包蚕场竞标,韩乐福以15000元竞标取得150亩蚕场承包经营权。2005年4月3日,韩乐福向吕传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韩乐福收吕传林7500元、买韩乐福蚕场钱”。2005年4月10日,那吉屯农场向吕传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孙宏蚕场承包费2000元、韩乐福承包费500元”。2008年5月21日,那吉屯农场向吕传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二队韩乐福(80亩)、孙宏(30亩)交2015年至2024年承包蚕场款11000元”。2014年12月25日,那吉屯农场制定了2015年第二轮蚕场承包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从2004年取得我场蚕场承包权的承包户,在2007年根据场方要求延续蚕场承包权未续交承包费者使用年限至2014年12月31日,收回承包权重新发包,具体发包方式,按2014年蚕场测量结果面积进行公开竞价承包”。2015年1月26日,那吉屯农场重新制定了2015年第二轮蚕场承包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从2004年取得我场蚕场承包权的承包户,在2008年根据场方要求延续蚕场承包权未续交承包费者使用年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原则上以优先原承包户承包,如原承包户在规定时间内按新测量面积不交承包费者,视为放弃承包权,场方另行处理。交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5年3月20日,那吉屯农场向韩乐福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韩乐福交蚕场承包费款44280元:132.6亩×300元=39780元、90亩×50元=4500元”。2015年5月20日,那吉屯农场蚕场承包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韩乐福承包蚕场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吕传林2008年代韩乐福交款8000元,面积80亩的权属归韩乐福;二、场按现行蚕场承包价格退还吕传林款,即80亩×300元=24000元;三、如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向阿荣旗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5月21日,那吉屯农场作为甲方,韩乐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蚕场柞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那吉屯农场二分场二队的蚕场承包给乙方使用经营,主要地理位置东经123°29′25.8″,北纬48°16′38.6″,实际承包面积345.7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期10年。收费标准为已续交蚕场承包费按原交款面积标准执行,新增蚕场面积每年每亩基础价为35元计算,未续交蚕场承包费的承包户,2005年至2014年末承包合同面积每年每亩基础价为30元,新增面积每年每亩为35元,山高柞林稀蚕场面积每年每亩基础价按5元计算。同日,那吉屯农场向韩乐福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蚕场款22150元:11.6亩×50元=580元、21亩×350元=7350元、47.4亩×300元=14220元(补交款)”。
原告吕传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关于韩乐福承包蚕场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有争议的蚕场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那吉屯农场、第三人韩乐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据一张,欲证明第三人韩乐福于2005年4月3日收到原告购买蚕场钱7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个人行为,被告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为韩乐福将竞标的80亩蚕场转包给原告属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交孙宏蚕场承包费2000元、韩乐福蚕场承包费5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交蚕场第二轮承包费11000元,其中韩乐福名下80亩、孙宏名下30亩。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韩乐福质证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代替韩乐福、孙宏交款,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那吉屯农场已续交承包费蚕场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承包了本案争议的80亩蚕场。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表只是起到公示作用,不能证明被告已将80亩蚕场承包权确认给原告。第三人韩乐福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已续交承包费蚕场明细表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那吉屯农场2014年末蚕场竞价承包公示表一份,欲证明韩乐福名下100亩蚕场没有交第二轮承包费,韩乐福只对100亩蚕场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只具有公示作用。第三人韩乐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第一轮承包期限没有届满时要求承包人续交第二轮承包费,第三人没有同意交承包费,被告对要求续交承包户的名单和亩数进行了公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公示表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那吉屯农场第二轮承包方案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承包费,韩乐福没有交承包费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拥有优先权,韩乐福不具备承包原告经营蚕场的权利。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后期重新制作了承包方案,原承包方案已经作废。第三人韩乐福质证认为被告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了承包方案,原承包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方案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吕传林、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韩乐福质证认为原告与韩乐福具有转包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韩乐福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那吉屯农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一份、参加竞标人登记表一份、实际丈量亩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具有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原告吕传林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原始的承包关系。第三人韩乐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参加竞标人登记表、实际丈量亩数表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记帐凭证一份、收据一份、会计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80亩蚕场承包经营权属于韩乐福。原告吕传林质证认为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会计记录中韩乐福80亩系后来填写。第三人韩乐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收据、会计记录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标者登记表一份,欲证明登记表中有第三人韩乐福。原告吕传林、第三人韩乐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中标者登记表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那吉屯农场第二轮承包方案,欲证明被告征求蚕农意见后对原承包方案进行修改,原承包方案已经废止。原告吕传林质证认为对该承包方案不知情,亦未收到原承包方案废止的通知。第三人韩乐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承包方案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韩乐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一份、中标者登记表一份,欲证明韩乐福系第一轮承包中标人。原告吕传林质证认为蚕场实际上不是韩乐福自己承包,被告实际上认可了原告的蚕场承包权。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中标者登记表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蚕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两张,欲证明韩乐福与那吉屯农场签订了第二轮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66430元。原告吕传林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已告知不续交承包费者蚕场重新竞标,并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蚕场承包费。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蚕场承包合同、收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欲证明韩乐福是那吉屯农场二分场二队职工,具有承包蚕场资格。原告吕传林、被告那吉屯农场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蚕场承包中,第三人韩乐福收取原告吕传林7500元后将中标的蚕场交由原告经营,韩乐福向吕传林出具的收据虽然载明款项系“买韩乐福蚕场钱”,但是该行为未经发包方那吉屯农场同意,不属于转让蚕场承包经营权行为,韩乐福与吕传林系采取转包方式流转了80亩蚕场承包经营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转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吕传林与韩乐福虽未签订书面蚕场转包合同并报发包方那吉屯农场备案,但是转包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吕传林与韩乐福之间关于80亩蚕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流转行为成立并有效。吕传林与韩乐福对于转包蚕场期间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转包蚕场期限应至第一轮蚕场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韩乐福虽将蚕场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吕传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韩乐福与那吉屯农场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告吕传林在第一轮蚕场承包期限届满前向被告那吉屯农场交纳蚕场二轮承包费11000元,被告那吉屯农场虽然对原告吕传林交纳二轮承包费等情况进行了登记公示,但被告那吉屯农场向原告吕传林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该款项系韩乐福(80亩)、孙宏(30亩)交2015年至2024年承包蚕场款,并且被告那吉屯农场收取承包费时尚未进行第二轮蚕场发包,那吉屯农场系根据韩乐福、孙宏第一轮蚕场承包亩数预先收取的第二轮承包费,不能因此认定吕传林与那吉屯农场之间成立第二轮蚕场承包合同关系。那吉屯农场作为发包方对其辖区的蚕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主调整承包方案,其制定的第二轮蚕场承包方案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那吉屯农场根据第一轮蚕场承包关系将本案诉争80亩蚕场继续发包给第三人韩乐福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吕传林应当对与被告那吉屯农场存在蚕场承包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吕传林主张被告那吉屯农场履行签订80亩蚕场第二轮承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传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昌吉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