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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名单附后)诉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阳… 来源: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

  诉讼代表人:欧志辉,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诉讼代表人:湛朝宁,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诉讼代表人:吴茂凡,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劲,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以下简称1031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尾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阮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5日,1031位村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无效。2、阮某某立即将其违法领取和权属塘尾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580500元返还给1031位村民所在的各自然村。3、案件受理费由阮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塘尾村委会是阳春市潭水镇辖下的其中一个村委会,而塘尾村委会辖下有l8个自然村,1031位村民则是塘尾村委会属下的村民。2005年12月14日,塘尾村委会就集体所有生态林的山地发包问题召开了村老干部会议,会议决定记录内容为:“一、发包村委会生态林的山地,每年每亩陆元以上,押金为叁拾万元。二、承包期限为叁拾年。三、押金作村委会建道路基金,不能作其他开支。”2005年12月15日,塘尾村委会根据前一天所召开的村老干部会议所决定的方案作为基础,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党员大会,并一致同意前天老干部会议的决定方案,具体该日所作的会议记录内容为:“一、关于发包村委会山地,每年每亩陆元以上,押金为叁拾万元。二、承包期限为叁拾年。三、押金作村委会建道路基金,不能作其他开支。”2005年12月25日,塘尾村委会在未将林地发包问题进行公开招标的基础上,擅自与阮某某签订了《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一份,将权属村集体所有的地处塘尾瑶田水库周围的林地及林木,以每年每亩6.5元的租金发包8800亩给阮某某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为期30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阮某某以承包为由将林地中的其中3000亩生态林非法砍伐并种上速生桉树。2009年5月5日,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恶意串通故意在2005年12月15日村代表、党员作出的三项会议决定的书面记录的第二项的后面加上第四项,同时又篡改原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内容去骗取潭水镇政府的审批。具体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在会议记录中第二项的后面加上第四项的内容为:“公益林款归承包者。”而又在篡改的合同中的第四条后面用笔加上的内容为“现甲方领取国家9000亩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改为由乙方领取”,并加盖塘尾村委会的公章和阮某某的签名。然而,阮某某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止,已非法领取了权属塘尾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共为580500元。1031位村民对塘尾村委会的法人与阮某某利用篡改的会议记录内容和合同内容去侵占塘尾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的获知时间是2012年初。得知上述情况后,各村当即派出代表向塘尾村委会和阮某某提出异议,后在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多次群体向镇、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和举报。事实上,塘尾村委会法人向1031位村民出具的合同不是原来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所签订的那份合同;因为原来的合同没有两项第六条,更无“现甲方领取国家9000亩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改为由乙方领取”的手写内容。塘尾村委会法人与阮某某篡改会议记录和合同的目的是恶意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占为己有。(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一案的庭审记录中,有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的互相矛盾的答辨可以证明该合同来自伪造,并非原合同。另外,塘尾村委会法人所出示给1031位村民收执的合同复印件,经1031位村民将合同多次核对发现该合同纸张的边页上有两个塘尾村委会的盖章均不能够连接一致,这也证明该合同绝对是伪造的。其实,塘尾村委会法人与阮某某伪造的合同条款严重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依法该合同无效。因为这种交易双方的利益严重不对等,证明塘尾村委会的法人和阮某某恶意串通篡改合同去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总的来讲,塘尾村委会法人与阮某某篡改合同去损害村集体的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阮某某已非法滥伐生态公益林,并且又违法领取了权属塘尾村委会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580500元,所以阮某某应返还该款给各自然村。

  塘尾村委会原审答辩称:不同意103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103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1031位村民称塘尾村委会擅自增加原村代表、党员会议决定的内容和增加原合同的内容,明显损害了村民集体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至今由阮某某领取生态公益林款村民并没有任何异议,并由阮某某在1000多亩荒山上种上桉树,也没有任何纠纷。3、塘尾村委会也希望阮某某将生态公益林款交给塘尾村委会领取,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是由阮某某领取的。

  阮某某原审述称:不同意103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103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阮某某与塘尾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阮某某领取生态林补助款是合法领取,无须返还给塘尾村委会。3、阮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在该山地经营中投放了200多万资金用于修桥、修路、护路及种树养树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塘尾村委会召开老干部会议并作出以下三项决议:“一、发包村委会生态林的山地,每年每亩陆元以上、押金为叁拾万元。二、承包期限为叁拾年。三、押金作村委会建道路基金,不能作其他开支。”2005年12月15日,塘尾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达成如下决议:“一、发包村委会生态林的山地,每年每亩陆元以上、押金为叁拾万元。二、承包期限为叁拾年。三、押金作村委会建道路基金,不能作其他开支。四、公益林款归承包者。”2005年12月25日,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经召开党员、干部、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由阮某某承包阳春市潭水镇塘尾瑶田水库周围山林地(四至为:东至马耳石岭顶为界,西至独石窝坑为界,南至猫公头岭至分水为界,北至水库坝口为界),由阮某某使用,种植和砍伐;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租金为每年每亩6.5元;在承包期内,如因国家为扶植林业生产给予的政策性补贴,全部归阮某某所有。阳春市潭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在合同上签署“同意发包”并加盖印章。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由阮某某经营以上林地,现有的林木归阮某某所有。该合同中的林木于2003年经阳春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公益生态林,并从2003年开始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塘尾村委会和阮某某确认阮某某从2006年开始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助款直到2012年。塘尾村委会确认阮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后进行了大量投资用于修桥、修路、种树养树等。

  湛叶等872位村民认为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应为无效合同,阮某某应返还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于2013年1月l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对湛叶等872位村民的起诉作出了(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以起诉人数没有达到村民的半数驳回起诉。1031位村民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湛叶等村民为此事还向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阳春市信访局、阳春市农林水产局等部门投诉反映。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进行侦查后以阮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移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案件正在审理当中。阳春市信访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阮某某作为山林承包者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031位村民确认发包涉案林地由阮某某承包的事项,经过召开老干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确认。1031位村民诉称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在会议后擅自增加了会议记录第四项内容,即增加了“公益林款归承包者”的内容,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1031位村民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塘尾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将涉案林地向外发包后,与阮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林业承包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发包程序合法,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该合同已经阳春市潭水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故1031位村民诉请确认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诉争的合同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至1031位村民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庭审时询问1031位村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1031位村民仍然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予以驳回。

  另外,《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由于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阮某某是涉案生态公益林的合法承包者,合同约定由阮某某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因此,1031位村民诉称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约定“公益林款归承包者”是损害集体利益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1031位村民请求阮某某返还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58055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负担。

  上诉人1031位村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1031位村民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阮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遗漏事实不作审查。1、塘尾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45名到会代表是经过村民选举产生的,如果代表不是村民推选其就无资格参加会议,更无权进行表决。2、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任何人无权单独修改,若塘尾村委会或阮某某认为应增加合同条款,也应经村民会议决定。3、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之前,未依法进行招投标。4、塘尾村委会在原审庭审中的说法证明2005年12月14日召开的老干部会议记录与次日召开的所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一致的,会议决定的都是三项决议,根本没有第四项内容,但塘尾村委会复印给1031位村民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却变成了四项。该第四项“公益林款归承包者”的内容书写在第二项的后面,第三项的前面,未经村民大会表决,不受法律保护。塘尾村委会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第四条后面用笔书写的内容是阮某某于2008年写上的,盖章也是2008年盖的,这足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的第四项也是2008年书写的。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作认定。5、《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纸张的边页上有两个塘尾村委会的盖章均不能够连接一致,且该合同出现了两个第六条的条款,足以证实该合同是2008年伪造的,而不是原来的那一份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要求依法认定或依法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合同的真假。(二)原审法院明知1031位村民获知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初,但却以签订合同时2005年12月25日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为由驳回103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明显存在处理显失公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合同时,明知国家已从2003年开始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助款给塘尾村委会,但塘尾村委会却对这一事实进行隐瞒。2005年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发放每亩是6元/年,而该合同约定是每亩6.5元/年。该合同约定阮某某可以砍伐生态公益林,且阮某某已非法对生态公益林进行了大规模的砍伐。因此该合同因价格显失公平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阮某某依无效合同领取的生态林补助款580500元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塘尾村委会答辩称:(一)同意1031位村民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1031位村民的上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1、2005年12月15日塘尾村委会召开的会议,是根据前一天召开的村老干部会议所决定的三项内容进行表决,所作的会议记录也是三项,根本不存在第四项的会议记录内容。第四项显然是阮某某在2008年更改合同时加上的。无论该日是三项内容或是四项内容的会议记录,如果内容与前一天召开的老干部会议所表决的内容相矛盾的,法院应以老干部会议记录作定案依据。至于1031位村民称该日参加会议的人有部分不是其村村民推选的代表,经查实确实有部分签名的人不是其村推选的村代表,故该日的决定无论是三项或是四项都不受法律保护。(二)1031位村民上诉称塘尾村委会复印给其收执的与阮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是原来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那一份合同,理由是该合同纸张的边页上有两个塘尾村委会的盖章均不能够连接一致。现该合同原件原塘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启俊至今仍拒绝移交。原审庭审时吴启俊承认与阮某某签定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第四条后面用笔加上的内容为阮某某于2008年书写,村委会印章也是于该日所盖,该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1031位村民主张本案合同无效应被法院支持,原审判决合同有效与法相悖。(三)生态公益林国家禁止砍伐,但合同却约定阮某某可以砍伐生态公益林。吴启俊与阮某某是亲戚关系,其拒绝移交合同原件依法无据。变更合同条款,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表决,但事实证明吴启俊与阮某某擅自更改合同条款未经村民会议表决,故更改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尊重事实并依照法律进行判决。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不存在1031位村民主张的故意遗漏事实不作审查的情况。1031位村民提出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不是事实。(二)阮某某与塘尾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5日,当时塘尾村委会属下各村的村代表都清楚并参与,1031位村民讲不知道讲不过去。而1031位村民一直无异议,却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明显是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2005年12月15日村代表、党员作出决定的决议签名表问题,原审法院开庭已经查清楚了,肯定是当天作出了四项决定。至于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于2008年在原合同第四条后面用笔加上“现甲方领取9000亩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改为由乙方领取”,这是塘尾村委会提出后由阮某某同意然后亲笔所书写的,是在阮某某让步让利的情况下形成的,对塘尾村委会而言是有利无害的。这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说明,没有任何问题。1031位村民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塘尾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4日召开的老干部会议有17人参加,应参加人数全部到会,该17人包括往届及当届村委会干部,该17人均在《老干部决议签名表》上签名,同意会议议事结果。三方当事人在原审质证时对《老干部决议签名表》均无异议。该17人有部分人员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

  塘尾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按《村民代表、党员决议签名表》反映,应参加人数50人,实参加人数45人,同意议事结果人数43人,同意议事结果的43人在该表上签名并捺指模。决议内容第四项“公益林款归承包者”书写在第二项的后面,第三项的前面。1031位村民在原审对《村民代表、党员决议签名表》质证时认为第四项决议内容是后来增加的,签名人员没有经过广大村民的推选和委托,决议无效。该43人大部分是各自然村村长、中共党员。该43人有超过一半人员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塘尾村委会没有提供村民代表推选的记录。

  《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其中约定:承包林地总面积9234.5亩,扣除七木根开发鱼塘100亩、杉木种植约100亩、高压线底及部分石山等共约200亩,合共400亩,实际林地按8800亩计租。第二条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三十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林地由阮某某经营使用,现有林木归阮某某所有。第三条其中约定: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阮某某须交付五年多承包款的保证金30万元给塘尾村委会,此后阮某某每年在当年八月底前交付57200元承包款给塘尾村委会,最后五年不用再交,塘尾村委会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第四条其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塘尾村委会对山林的所有权利,今后全部由阮某某享有,阮某某申办批砍手续时,塘尾村委会要无条件给予办理村委会的相关手续。该条款后面在2008年用笔书写加上了以下内容:现甲方(塘尾村委会)领取国家9000亩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改为由乙方(阮某某)领取。塘尾村委会盖章确认,阮某某签名确认。第五条约定:承包林木地用途,塘尾村委会将林地发包给阮某某种植、砍伐和经营农副产品,或由阮某某自行决定其他合法经营开发。第六条其中约定: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原则上以六年为一个轮伐期,但届时阮某某有权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推后砍伐。该合同有两个第六条,按顺序排列。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

  塘尾村委会2003年界定生态公益林面积9514.5亩,每亩每年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如下:2003年-2007年6元,2008年7.5元,2009年9元,2010年10.5元,2011年12元,2012年13.5元。塘尾村委会签领2003年-2008年的补偿资金后,将2006年-2007年的补偿资金全额转付给阮某某,将2008年的补偿资金按9000亩计算转付给阮某某。2009年阮某某转包7300亩给梁昌华。从2009年开始至2012年,塘尾村委会每年领取514.5亩公益林的补偿资金,阮某某每年领取1700亩公益林的补偿资金,梁昌华每年领取7300亩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还查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塘尾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吴劲从2014年1月起取代吴启俊当选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1031位村民陈述湛达志、刘显息、彭元芳已故,是1028位村民提起上诉,经核对,该三人不在1031位村民之列,故应按原审核准的1031位村民作为二审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1031位村民主张该《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不是原来塘尾村委会与阮某某签订的那一份合同,这与其诉讼请求确认该《林业山地承包合同》无效相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本案应以该《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作为审理对象。

  三方当事人对《老干部决议签名表》均无异议,说明塘尾村委会确有按决议条件对外发包生态林山地的意向。塘尾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村民代表、党员决议签名表》载明应参加人数50人,实参加人数45人,同意议事结果人数43人,同意议事结果的43人在该表上签名并捺指模。这说明与会者包括后来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的人员相互认可参会资格。且在表上签名的43人大部分是各自然村村长、中共党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塘尾村委会虽然没有提供推选这些人作为村民代表的记录,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按前述的理由,这些人显然是作为村民代表在履行职责,能够决议村民代表会议事项。1031位村民上诉主张塘尾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45名到会代表是经过村民选举产生的,他们无权进行表决,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之规定,塘尾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四项“公益林款归承包者”不管是当时决议的事项还是后来增加的事项,都不本质影响塘尾村委会的利益。塘尾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不低于决议事项的发包条件与阮某某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又经所在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林地总面积是9234.5亩,依上述《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阮某某可取得9234.5亩生态林效益补偿资金。该合同第四条后来增加的内容“现塘尾村委会领取国家9000亩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改为由阮某某领取”,只是把由原来塘尾村委会签领补偿资金再转付给阮某某的方式改变为直接由阮某某签领,仅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不损害塘尾村委会的利益,不影响合同效力。生态公益林能否砍伐,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严格规定。《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个别条款约定的关于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该个别条款是否无效,不影响《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的整体效力。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该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1031位村民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一年,承包人阮某某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现1031位村民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亦应不予支持。该一年时间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不以1031位村民何时知道签订合同为例外。

  综上所述,1031位村民起诉请求确认《林业山地承包合同》无效及阮某某返还生态公益林补助款580500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上诉人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衡勋

审判员 司徒达国

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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