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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编辑:吴黎明律… 来源:华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官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被告朱xx。

  被告彭xx。

  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彭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被告朱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朱xx负责收回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共同团款626700元正(陆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根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四段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即“2006年2月27日,朱xx与卢x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起,合作经营旅游业务,同时约定合作前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涉。双方就以上约定之内容,共同签订了一份备忘书。2006年3月1日,朱xx进入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49%,并担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可知,被告朱xx系原告股东之一并系其业务负责人。鉴于被告朱xx是业务负责人,当然熟悉业务往来情况和款项支付情况,同时,据欠条约定可知,被告朱xx当然负有收回旅游业务团款的义务。可遗憾的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xx催收,但朱xx一直未向原告上交任何款项。按照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该626700元则视为被告朱xx欠原告的借款。另外,彭xx与被告朱xx系合法夫妻,理应与朱xx共同承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鉴于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267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该期间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并明确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是债务担保转化为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被告朱xx出具的欠条从法律层面结合欠条的内容分析,此系保证产生的担保之债在2006年8月31日以后转化为借款的欠条,其中包含了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

  被告朱xx、彭xx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8年6月,原告就其主张的所谓两被告人欠其借款626700元及利息的诉请,已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确认,即“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626700元借款、被告接受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并未实际向被告朱xx交付过626700元借款,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签名的626700元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围”。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三、原告要求被告朱xx写下欠条,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欠款626700元,债务人另有其人,而并非两被告人,这一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该笔款项系产生于被告朱xx与原告合伙经营旅游业务期间的公司债权,被告朱xx作为持有公司49%股权的股东,换言之,对该笔债权同样依法享有权利。原告以被告朱xx是公司股东之一并系业务负责人,负有收回旅游业务团款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写下欠条,逾期收不回款项则要求被告朱xx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2006年6月15日,原告虽要求被告朱xx写下欠条,但原告、被告朱xx与真正的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且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朱xx写下欠条时并非被告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并不必然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在债务关系并未转移的情况之下,原告有权而且也应当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原告现又以两被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则同一笔债权将可能产生多次赔付的主张,与法律相悖。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实则是指导原告有权向真正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并非指原告可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及同一诉请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2、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6267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626700元借款;2、(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朱xx与被告彭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欠原告借款时间系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朱xx为原告的股东,被告朱xx系原告公司业务总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合伙期间应收回的共同债务,不是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彭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

  两被告为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告四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朱xx是合伙关系,朱xx是业务负责人证实2006年3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3月1日后、债权债务共同承担;4、(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朱xx未向原告借过626700元,原告是重复起诉;5、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欠吴兴艳的债务由被告朱xx个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股权转让的一个意向,但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重复诉讼;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欲证实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朱xx承认:曾收回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的部分团款,但未交回公司;明确626700元系共同团款,只是至今未收完;就626700元团款中已收回部分上交公司(但没有证据表明已经上交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被告已认可收回部分团款及债务人情况,被告确认共同团款626700元。

  被告朱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无意见。

  被告彭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5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釆信。本院调取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庭审各自的陈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xx与被告彭xx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7日,被告朱x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x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起,合作经营旅游业务,同时约定合作前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人独自承担,与对方无涉。双方就以上约定之内容,共同签订了一份备忘书。2006年3月1日,朱xx进入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49%,并担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2006年6月15日,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朱xx负责收回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共同团款626700元,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2007年4月,被告朱xx离开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未进行业务款结算。被告朱xx至今未收回团款626700元。原告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11990元(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267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以被告朱xx签名的626700元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作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另行起诉,以上述事实及理由,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件,原告是认为626700元系借款,原告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作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判决告知原告以被告签名的626700元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现另案起诉被告,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债务担保转化为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保证产生的担保之债在2006年8月31日以后转化为借款的欠条,其中包含了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综上,本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件并未对原告提出的626700元的诉讼请求做出实体处理,且原告此次起诉是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此次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6267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釆取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三)……(四)……。本案中,首先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xx之间并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朱xx提供借款626700元的事实。被告朱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内容为: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朱xx负责收回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共同团款626700元,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从上述欠条分析原告系626700元团款的债权人,而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是案外人,被告朱xx只负有收回团款626700元的义务,被告朱xx并未向原告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朱xx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朱xx并不是保证人,其不应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朱xx在欠条中关于“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的陈述,因客观上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团款是否收回均不存在朱xx欠原告6267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xx对原告承担还款626700元的责任,只可能是发生了626700元团款的债务人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朱xx承担的法律事实。但在本案中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6267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7元,由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郭 荣

审 判 员:苏 燕

人民陪审员:田 苗

二00九年七月廿三日

书 记 员:严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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