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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诉毋英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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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徐敏,男,汉族,无业。

  被告毋英靖,男,汉族。

  原告徐敏诉被告毋英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毋英靖及委托代理人赵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诉称:2014年1月29日,王翠凤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并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日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上述借款到期,王翠凤躲避不见,拒绝还款,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毋英靖偿还本金60万元及按约定承担违约利息。

  被告毋英靖辩称:1、原告使用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不起诉借款人王翠凤,证明其放弃物的担保,被告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借款人王翠凤的行为已涉及合同诈骗罪,本案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来追究王翠凤的刑事责任,挽回原告损失;4、法院应依法将此案移送义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原告徐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王翠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徐敏借给王翠风60万元,同时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按天赔偿6000元,被告毋英靖为该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毋英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是王翠风购买的房子。按面积计算房子市场价25万元左右;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翠风购买的祥瑞华府21号楼1701号房屋,按面积计算房子市场价40万元左右;3、义马市人民政府房产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两套房屋未办理房产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彩色复印件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借款人王翠凤进行了调查,王翠凤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其60万元,并在转帐结束后,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担保人毋英靖。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认为借条与事实不符,且未见到原告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要求原告提供转款证明或其他材料。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根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王翠凤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敏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凭据及承诺书、借条各一份,被告毋英靖为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即使用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日承担10%的违约金,承诺书中借款人王翠凤还亲笔书写了“本人现有兴苑小区12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一套,还有祥瑞华府21号楼1701一套,如到期本人不能按时偿还,此房屋由徐敏处理”的字样。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翠凤及被告毋英靖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翠凤向原告徐敏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毋英靖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王翠凤、被告毋英靖与原告徐敏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王翠凤、被告毋英靖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毋英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敏有权直接向被告毋英靖主张权利,原告徐敏要求被告毋英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毋英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按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毋英靖辩称借款人在借款时曾有房产做抵押,其应该在物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虽然约定用借款人王翠凤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未见到原告与借款人之间交付该笔借款的款项,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英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敏欠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毋英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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