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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玲玲与杨慧琴、杨呈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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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玲,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琴,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呈朋,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孙玲玲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慧琴与案外人董海平有多次借贷往来。2012年6月27日,董海平向杨慧琴出具说明二份,内容同为:此复印件与原件真实一致,本复印件作为董海平借款贰佰万元整的担保责任。同日,杨慧琴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董海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万元。2012年9月28日,杨慧琴收到还款130万元。2012年11月3日,董海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慧琴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25日归还。孙玲玲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后两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董海平作为借款人签订《还款协定书》一份,内容为:“一、借款人(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董海平)因投资(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中国)有限公司)资金的需要,向出借人(杨呈朋杨慧琴)(以汇款及现金方式取得)借款五百五十万元,按原借款协定已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至今未还清本金四百二十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对剩余本金及逾期费约定分期还款如下:1、2012年12月25日,还本金50万元,付逾期费144,830元,共计644,830元;2、2013年元月25日,还本金50万元,付逾期费185,000元,共计685,000元;3、2013年2月25日,还本金50万元,付逾期费160,000元,共计660,000元;4、2013年3月25日,还本金70万元,付逾期费135,000元,共计835,000元;5、2013年4月25日,还本金70万元,付逾期费100,000元,共计800,000元;6、2013年5月25日,还本金70万元,付逾期费65,000元,共计765,000元;7、2013年6月25日,还本金60万元,付逾期费30,000元,共计630,000元;双方对于上述约定无异议;本书并连带有担保单位及负个人连带无限责任:1.当今酒业公司、2.鼎禄实业公司、3.拉菲(上海)公司、4.胡斌(代)、5.孙玲玲、6.项美洪同意就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本协定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借款人对出借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出借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连带个人责任无限担保;本担保人全面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主合同。即担保人不对主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本担保书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逾期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其他因素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本担保人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本担保人无条件地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出借人支付还款、逾期费和其他一切应付费用时,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本担保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应给付出借人的全部款项和其他一切应付费用,以及上述费用至担保人实际偿付日的逾期费和加收等费用……。”孙玲玲在担保人处署名并写下“本人担保第二条(4期)金额”。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等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盖了公章,项美洪对上述5、6、7期金额也做了担保。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受理杨呈朋、杨慧琴诉董海平、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孙玲玲、项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裁定准许杨呈朋、杨慧琴撤回起诉。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杨慧琴诉董海平、孙玲玲、拉菲波雅克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杨慧琴提交的诉状材料中包括本案所涉及2012年11月3日董海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后杨慧琴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由于借款人董海平及担保人孙玲玲至今未履行义务,故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玲玲给付杨慧琴、杨呈朋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费13.5万元;2、孙玲玲赔偿杨慧琴、杨呈朋利息损失(以83.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3、孙玲玲偿付两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费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孙玲玲承担。原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放弃诉请3并变更诉请2为:判令孙玲玲赔偿杨慧琴、杨呈朋利息损失(以83.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
  原审再查明,杨慧琴认可借给董海平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属杨呈朋所有,故两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
  原审审理中,杨慧琴表示,在他案中为了对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拍卖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第五层办公房分别制作了两份不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是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杨慧琴(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承租人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中通大厦(黄兴路XXX号)第5层办公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乙方应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以下约定预支付押金,时间如下:2011年12月16日支付180万元;2012年1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2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450万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180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180万元,就双方约定在付满押金900万元后,甲方在12个月可交房给乙方使用。另一份合同是杨慧琴作为出租人,案外人周建忠作为承租人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对外转租或出租等用途;房屋年租金为120万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将3年租金360万元一次性支付于甲方。杨慧琴表示没有实际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并因此收取过租金。另外,原告明确“逾期费”即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3.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孙玲玲作为担保人的该笔借款有无实际发生。两被上诉人表示,董海平曾根据借款协议从杨慧琴处借款200万元,其中180万元系银行汇款,20万元系现金交付。后董海平归还了130万元,并收回先前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另写了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孙玲玲对此辩称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从《还款协定书》的内容上看,该协定书是对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的再次确认,而孙玲玲在借条及协定书上两次签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参与了董海平借款的商洽,其对相关事实是明知的;同理,孙玲玲对上述款项愿意提供担保责任也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关于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董海平就之前借款到期后的存留债务通过另写一份借条的形式重新确立一个借款关系。由于孙玲玲在借条及《还款协定书》都明确其作为担保人,故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孙玲玲理应对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0万元,而双方对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逾期费即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两被上诉人与孙玲玲及实际借款人从未就具体利率达成过一致,故原审法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三方未确定的逾期利息部分。其次,虽然案涉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人是杨慧琴,但杨慧琴已明确表示了其中部分款项是杨呈朋的,且《还款协定书》上已披露两被上诉人均为出借人,在借款人董海平及包括孙玲玲在内的担保人都对此无异议的情况下,杨呈朋作为本案的共同债权人一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孙玲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最后,两被上诉人虽曾利用案涉借条起诉过,但两被上诉人在认为其诉请及事实理由未厘清的情况下,起诉后再撤诉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孙玲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慧琴、杨呈朋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孙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慧琴、杨呈朋逾期利息人民币52,266.67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三、孙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慧琴、杨呈朋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对两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7,150元(两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1,700元,由孙玲玲负担人民币15,4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出借人主体认定不清,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杨慧琴,而《还款协定书》约定的出借人是杨慧琴与杨呈朋。2、借款人主体不清,《还款协定书》载明“借款人(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董海平)”,而两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和电子回单表明借款人是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董海平。3、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借款金额前后不一。4、董海平的借款已经通过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慧琴签订租赁合同,杨慧琴对外收取租金而归还。5、杨慧琴的丈夫黄和潘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董海平刑事诈骗,且董海平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并已移交检察机关公诉,两被上诉人与董海平的借款纠纷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6、《还款协定书》约定的逾期费过高,应为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慧琴答辩称:1、董海平的借款均以个人名义,与公司无关;杨呈朋在《还款协定书》中作为共同出借人是因杨慧琴的出借款中有部分属于杨呈朋;2、孙玲玲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3、此前两次起诉时是因其证据不清晰而撤诉;4、董海平被公安部门以涉嫌诈骗立案,杨慧琴并未报案,而是应公安机关的要求说明与董海平的经济往来情况;5、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慧琴签订租赁合同是为对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房产的强制执行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故董海平的借款并未归还。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呈朋答辩称:同意杨慧琴的答辩意见;孙玲玲在借条以及《还款协定书》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说明孙玲玲了解董海平的借款事实。据此请求二审驳回苏玲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70万元,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划款凭证、借条以及《还款协定书》为证,该借款应为真实有效。孙玲玲在2012年11月3日董海平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又在《还款协定书》上确认对其中的70万元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出借主体,借款协议、收条、划款凭证、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均为杨慧琴,此后在《还款协定书》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杨呈朋与杨慧琴,孙玲玲在该份《还款协定书》上签字确认,即是对出借人的确认。且出借人的变化并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孙玲玲提出该项上诉理由并无实际意义。关于借款主体,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董海平,借款主体明确。孙玲玲提出董海平的借款已经通过由上海鼎禄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慧琴签订租赁合同而已经支付,但系争房屋是已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相关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孙玲玲提出的该项借款已还的依据不足。至于孙玲玲提出的两被上诉人与董海平串通骗取孙玲玲的担保,并无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玲玲提出的利息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调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关于孙玲玲主张因董海平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并审查起诉故而应由两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两被上诉人起诉孙玲玲主张的是保证责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而孙玲玲的保证责任不因董海平被刑事处分而获得免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由上诉人孙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杨喆明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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