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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仁才与山亭社区居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福建省厦…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才,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杰,社区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志款,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陈仁才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亭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陈志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9日,山亭居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仁才立即排除妨害,即立即迁离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下边(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北埭岸,北至大港边)的养殖地(即虾池),并将该养殖场返还给山亭居委会;2、陈仁才向山亭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暂计481450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合计5.46年,按55亩计,标准为每年每亩1500元,合计5.46年×55亩×1500元/亩=450450元;第二部分损失自2013年5月16日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暂合计0.186年,按山亭居委会与陈志款签订的承包款标准折算每年每亩为3030元,该部分损失暂计31000元,最终计算至陈仁才将养殖地返还给山亭居委会之日止)。
  原审判决查明,1986年12月22日,同安县后滨乡山亭村民委员会(即山亭居委会的前身)与陈仁才及案外人陈珠永签订一份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亭居委会将址位于下边村口约60亩的海滩(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村埭岸,北至大港边)发包给陈仁才、陈珠永围垦养殖,承包期限为二十一年,自198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陈仁才、陈珠永应将围堤内的养殖设施及围堤无代价归还山亭居委会所有。
  1988年3月5日,陈仁才与陈珠永以“股内不和又缺乏技术管理,加上养殖饲料资金不足”为由,协商一致,同意停止承包。经与山亭居委会协商同意,双方于1988年3月5日签订围垦养殖终止合同,声明“双方自愿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起终止原承包‘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围建贷款资金由乙方联合体承担。合同终后,养殖地重新发包给陈力斯、陈珠达等十股份联合承包,……今特向同安县公证处声明终止原承包合同。”
  2010年5月6日,山亭居委会向陈仁才发出告知书,称陈仁才、陈珠永于1986年12月22日与山亭居委会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要求其与社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2010年8月31日,山亭居委会以养殖权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仁才归还位于山亭社区下边村口海滩的养殖池(虾池),并支付逾期归还虾池的承包款225000元。2010年12月1日,山亭居委会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1年1月21日,山亭居委会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1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后致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要求协助确认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回复认为,经实地调查,争议地属利用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经实地调查和查阅资料后复函称,因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7年,而该局成立于2002年,故没有本案相关历史资料,且该局从未对讼争区域发放养殖使用证。
  2012年8月31日,山亭居委会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仁才归还养殖虾池并支付逾期归还虾池的承包款。2012年12月12日,山亭居委会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准许山亭居委会撤回起诉。该裁定确认:庭审中,陈仁才辩称其与山亭居委会之间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已经在1988年3月5日协议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围垦养殖承包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陈仁才与山亭居委会签订的围垦养殖终止合同为证,山亭居委会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仁才并当庭确认,其已经不再经营讼争围垦养殖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虾池。
  2013年4月23日,山亭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是否将被陈仁才侵占的虾池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与会村民代表表示同意。2013年5月15日,山亭居委会通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下边西堀虾池发包给第三人陈志款,承包虾池四至为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村埭岸,北至大港边,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总承包款为50万元,陈志款已于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全部交清。
  审理中,山亭居委会申请对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的实际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对其占用的虾池的占用费进行评估,对双方1986年12月22日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海滩的四至范围和陈仁才实际占用虾池的四至范围进行鉴定或确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委托后,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认为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的实际面积为37705.08平方米(折合56.56)亩,并制作了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实际位置图、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测量成果图。同时,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称其不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故对虾池占用费未能鉴定,双方于1986年12月22日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海滩的四至范围为文字概述,因现场具体位置模糊,无法确定,故与陈仁才实际占用的四至范围未能鉴定。
  原审判决查明上述事实,有山亭居委会和陈仁才、第三人陈志款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山亭居委会提供的(2012)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书及村民代表签名、山亭社区下边西堀虾池发包公告、山亭虾池承包合同、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山亭社区告知书、(2010)翔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2011)翔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笔录、(2012)厦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山亭虾池承包合同、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陈仁才提供的围垦养殖终止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确认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询问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的复函、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翔安区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询问函的复函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的回函,讼争虾池属于滩涂。该滩涂一直以来都是由山亭居委会管理使用,故山亭居委会将讼争虾池发包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妥。故陈仁才关于山亭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山亭居委会与陈仁才于1986年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应将养殖设施及围堤无代价归还发包方。陈仁才虽主张讼争虾池系其在合同终止后自行围垦、与山亭居委会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陈仁才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山亭居委会请求陈仁才返还讼争虾池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返还的虾池范围,即陈仁才目前占用的56.56亩虾池,具体以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中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实际位置图、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测量成果图为准。至于山亭居委会请求陈仁才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虽然陈仁才占有使用讼争虾池应当支付承包款或占有使用费,但因山亭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山亭居委会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仁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56.56亩返还给山亭居委会,具体的返还范围以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中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实际位置图、陈仁才所占用的虾池测量成果图为准;二、驳回山亭居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陈仁才负担。
  宣判后,陈仁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仁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罔顾事实,认定上诉人现在经营的虾池就是1986年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虾池是错误的。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回函称讼争地属于滩涂,但并没有认定该滩涂一直以来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根据《物权法》规定滩涂属于国家。被上诉人没有讼争滩涂的相关使用权证书。原审判决认定整个滩涂是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2、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在经营的虾池就是1986年承包的虾池,而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合同已证明当时承包合同终止,虾池已归还,双方已理算完毕。关于现在虾池与1986年的虾池四至范围,鉴定机构认为具体位置模糊,无法确定。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丧失公正,偏袒被上诉人。二、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有权对沿海滩涂的养殖使用。上诉人已经经营虾池长达26年,应当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来确认使用权。三、虾池使用权纠纷,应经政府前置处理程序,原审法院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亭居委会辩称,一、包含本案讼争虾池在内的山亭区域的沿海滩涂,长期以来一直是山亭社区在经营使用,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生产的角度出发,(2012)厦民终字第604、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山亭社区对本案讼争虾池是具有使用权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山亭社区是原审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讼争虾池享有使用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以一份终止合同认为其现在经营的虾池不是86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那口虾池,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虽然被上诉人确认终止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但是,经询问当时负责处理这些事情的老人得知,实际上并没有终止上诉人经营的这口虾池,当时上诉人与陈珠永共同承包,后来两个人自分一半,陈珠永那部分已归还还,上诉人经营的虾池并未归还。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到现场去过两次,在现场我们就明确提出,让上诉人现场指出他所返还的虾池是哪部分,并要求指出现在经营的虾池四至名称,但上诉人都拒不回答。从这些现象可以看出,上诉人现在经营的这些虾池就是86年承包合同指定的虾池。而且,在山亭社区招标过程中,与会的全体村民都在上面签字,这个证据也充分表明,这些签字的村民都清楚知道上诉人经营的虾池就是86年的虾池。因此,山亭社区要求上诉人返还占用的虾池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我们原审诉求中的占用费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我们没有异议,待证据充足后,再另案起诉。
  原审第三人陈志款无异议,希望法院尽快判决。
  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在终止合同声明中还载明“双方已经对合同理算完毕”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厦民终字第604号、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讼争虾池所在滩涂一直以来都是由山亭居委会管理使用。故山亭居委会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陈仁才与山亭居委会于1986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已终止,双方并未续签。故山亭居委会请求陈仁才返还讼争虾池,应予支持。陈仁才主张讼争虾池系其自行围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上诉人陈仁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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