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 正文

周同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山东省海… 来源: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周同旭。

  被告:王国新。


  原告周同旭与被告王国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同旭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虾池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了被告的虾池,支付租金31万元,并为经营生产前期投入费用4万元,后因被告虾池被政府征用,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所付租金31万元及损失共计3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前期投入费用的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至被告返还租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国新辩称,我不同意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政府征用不是预期的,原告属于自动放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虾池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了被告的虾池,庭审中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王国新,乙方(承租方),周同旭,一、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威海市张村镇前双岛村一共贰佰捌拾亩左右(以实际测量为准)虾池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二、出租期限:出租期限为近壹年,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租金与支付方式:租金为三十一万(310000.00)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租金31万元,其提供转帐凭单两份,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已经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租金3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带原告看了虾池并进行了交付,原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原告拉着养虾工具及养虾工人到了威海,发现有工程车向其承包的虾池填土,原告只好把工具放在一个厂子里,找被告协调,经被告与一个姓徐的协调,没有协调好,所以虾没有养成。原告主张其承包的虾池已经被政府征用,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自己签订合同,要求撤销该份合同,原告提供照片五张,三名到庭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承包的虾池已经被告政府征用、且2013年3月1日有工程车向该虾池填土,导致无法经营,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是否是原告承包的虾池,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调查。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发现原告承包的虾池位置已经被填平,经到威海市双岛湾科技城工程指挥部调查,该指挥部综合科工作人员答复,原告承包虾池的位置已经于2012年5月份左右被威海市政府征收,各项补助已经到位,2012年底左右就开始施工(先开始修公路,后期填虾池),其提供卫星地图照片一份,双岛湾水域滩涂征收补助协议书三份。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承包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照片、卫星地图、征收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原告支付了承包金,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故意隐瞒政府征收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故意隐瞒政府征收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至返还承包金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同旭与被告王国***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虾池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二、被告王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同旭虾池承包金31万元;

  三、被告王国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其付清原告的31万元承包金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周同旭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王国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石刚

人民陪审员李超宙

人民陪审员于金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召阳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