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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桓与卢燕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佛…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桓,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燕飞,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梁志桓为与被上诉人卢燕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卢燕飞分别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西何村、曾龙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卢燕飞向西何村承包鱼塘9个,面积为159.8亩,向曾龙村承包鱼塘2个,面积为25.5亩;租赁期间均为从2005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合同所涉鱼塘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他人,否则发包方不予受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0年1月11日,卢燕飞与梁志桓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卢燕飞将其上述承包的4个鱼塘(面积为73.4亩)转包给梁志桓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每亩承包款为1900元,第二年起每亩承包款分别在上年承包款的基础上递增50元;于当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的承包款;梁志桓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30000元,给卢燕飞作为承包鱼塘保证金,到期梁志桓无违约行为的,卢燕飞将保证金退给梁志桓;梁志桓须依时交纳承包款,逾期10天未交的,卢燕飞除追收所欠款项外,并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追缴当年的承包款,梁志桓不得拆除所有的附着物,全部归卢燕飞所有等。2011年10月13日,卢燕飞又与梁志桓签订第二份《鱼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卢燕飞将其上述承包的另外3个鱼塘转包给梁志桓承包经营,鱼塘面积为62.5亩,承包期为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每亩承包款2000元,第二年起每亩承包款分别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0元;其他约定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

  卢燕飞将上述鱼塘转包给梁志桓并无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梁志桓向卢燕飞交纳了承包保证金共6万元。梁志桓因欠卢燕飞2014年度的承包款未付致卢燕飞起诉。

  案件在审理期间,梁志桓称其已将其中的3个鱼塘(即2011年10月13日合同所涉鱼塘)交还给了卢燕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据原审法院向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村曾龙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了解,该社发包给卢燕飞的两个鱼塘(即本案2010年10月11日合同中的其中两个鱼塘)已于2013年6、7月份被政府部门征用。


  原审法院认为:卢燕飞与梁志桓签订的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履行期至今均已届满,故卢燕飞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

  关于如何认定梁志桓拖欠卢燕飞的承包款数额。卢燕飞共转包了七个鱼塘给梁志桓,双方约定了承包款的计算方式。梁志桓称其已将其中的3个鱼塘交还给了卢燕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卢燕飞亦不确认,故对该7个鱼塘梁志桓仍须支付承包款给卢燕飞;对曾龙村已被征收的2个鱼塘,征收前梁志桓应向卢燕飞支付承包款,征收后无论梁志桓有无继续使用,应由新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卢燕飞要求梁志桓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承包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0年1月11日合同应计算承包款的鱼塘面积为47.9亩(73.4亩-25.5亩),根据约定2014年度的承包款为每亩2100元,计得应付承包款100590元;2011年10月13日合同应计算承包款的鱼塘面积为62.5亩,根据约定2014年度的承包款为每亩2150元,计得承包款为134375元。上述合计梁志桓应支付卢燕飞承包款234965元。卢燕飞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卢燕飞请求没收梁志桓交纳的保证金6万元的问题。卢燕飞、梁志桓约定如梁志桓逾期支付承包款的,卢燕飞有权没收保证金。但由于有两个鱼塘已被征收,故应按照比例计算应没收的保证金,计得卢燕飞应没收的保证金为48600元,余款11400元应折抵梁志桓所欠的承包款。卢燕飞请求梁志桓交还鱼塘(含附着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梁志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燕飞支付承包款223565元及以欠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梁志桓向卢燕飞交纳的承包保证金48600元归卢燕飞所有。三、梁志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燕飞交还5个鱼塘(面积共计110.4亩,含附着物)。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3.86元,由卢燕飞负担620元,梁志桓负担2643.86元。


  上诉人梁志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供述在2013年12月份,梁志桓己将西何村的3个鱼塘退还给卢燕飞,而且,卢燕飞在开庭前也曾找过梁志桓协商并要求支付承包费50000多元,由此也可以证实梁志桓已在2013年12月份将西何村的3个鱼塘退回给卢燕飞的事实。故梁志桓实际耕作的鱼塘面积为47.9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燕飞与发包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所涉鱼塘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他人,否则发包方不予受理。”而卢燕飞在未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鱼塘私自转包给梁志桓的行为是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卢燕飞无权没收梁志桓缴纳的6万元保证金。事实上,梁志桓与卢燕飞签订了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涉及7个鱼塘(面积为135.9亩),其中属于曾龙村的两个鱼塘(面积为25.5亩)在2013年6月、7月被政府部门征收。卢燕飞在2013年12月份已将西何村的3个鱼塘(面积为62.5亩)退还给卢燕飞,因此梁志桓实际耕作的鱼塘面积仅剩47.9亩。即使要计算承包款也只能按47.9亩计算(每亩的承包款为2100元),承包款应为100590元,减去梁志桓已支付的6万元保证金,梁志桓只需向卢燕飞支付场地使用费40590元即可。曾龙村的两个鱼塘被征收后,青苗补偿款为84000元(征收亩数为30亩,征收标准为3000元/亩),梁志桓作为鱼塘的实际耕作者,应取得该笔青苗补偿款。但《鱼塘承包合同书》是曾龙村与卢燕飞签订,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青苗补偿款只能由卢燕飞收取,但卢燕飞却嫌少而拒绝收取上述青苗款。由于卢燕飞不肯收取青苗补偿款而侵害了梁志桓的合法权益,是卢燕飞违约在先,梁志桓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梁志桓于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燕飞支付承包款40590元;2、撤销(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第5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卢燕飞承担。

  上诉人梁志桓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卢燕飞答辩称:一、梁志桓所称已经归还3个鱼塘不是事实。事实上梁志桓从未向卢燕飞归还鱼塘,梁志桓提前终止合同属于违约,没有证据证明卢燕飞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前述3个鱼塘一直由梁志桓占有和管理,至于其是否有实际使用及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缴纳租金的义务。双方没有书面协商解除合同,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梁志桓应依约交纳租金。二、梁志桓缴纳的保证金应没收。因为转包合同约定了逾期未缴纳鱼塘承包款的,卢燕飞有权没收保证金,附着物归卢燕飞所有。因梁志桓的违约行为,导致卢燕飞不能交纳承包款给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委会西何村,保证金被该村没收,树木无法迁移,损失惨重。一审时该村村长何伯元及3个村民代表代表经济合作社同意卢燕飞转包给梁志桓,西何村对卢燕飞的转包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梁志桓于2010年1月承包鱼塘,在长达三四年期间,关于鱼塘的大小事宜都是其自行与西何村沟通解决,西何村小组不可能不知道转租的事实,但是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没收梁志桓保证金,梁志桓支付五个鱼塘的承包款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卢燕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审时,在法庭针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3个鱼塘是否已由梁志桓归还卢燕飞而进行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梁志桓申请的证人陈某在被问及“陈某与梁志桓是什么关系”时,陈某陈述“陈某是为梁志桓打工的”;在被问及“该3个鱼塘现在由谁管理,谁在看管”时,陈某述“该3个鱼塘现仍由陈某和陈某甲管理,陈某是为梁志桓打工的。”陈某甲为梁志桓申请出庭的另一个证人,其也陈述其是为梁志桓管理鱼塘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塘承包合同纠纷。卢燕飞和梁志桓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梁志桓未依约交付该两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卢燕飞诉请解除该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梁志桓应向其返还案涉鱼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志桓虽违约,但由于合同已过履行期间,卢燕飞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其诉请返还案涉鱼塘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遂判决梁志桓应向卢燕飞返还其还未返还的案涉5个鱼塘妥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卢燕飞诉请梁志桓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鱼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梁志桓应向卢燕飞支付承包款234965元及相应利息,并结合案件事实按比例计算卢燕飞收取的保证金6万元中的48600元可不予返还,其中的11400元应返还予梁志桓,经抵冲后,判决梁志桓应向卢燕飞支付案涉鱼塘承包款223565元及相应利息妥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梁志桓上诉称由于其与卢燕飞签订的上述两份《鱼塘转包合同书》未经与卢燕飞签订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的同意,卢燕飞属擅自转包,故该两份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由于该两份转包合同虽然未经发包方同意,但也无证据显示发包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卢燕飞将其承包的案涉鱼塘转包予梁志桓时向卢燕飞提出了异议,而且在承包合同期间内案涉鱼塘也并未因此而被收回。故,梁志桓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梁志桓还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份已将其与卢燕飞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所涉的3个鱼塘返还给了卢燕飞,其不应再向卢燕飞支付该3个鱼塘于2014年度的承包款。对此,由于卢燕飞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梁志桓又不能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而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却表明该3个鱼塘仍在梁志桓的管理之中,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梁志桓尚上诉称案涉鱼塘中被征收的两个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由于其该主张与本案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梁志桓对此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志桓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63元,由上诉人梁志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 李虹

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结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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