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 正文

安玉才与管宝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山东省青… 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宝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才。
  上诉人管宝乐因与被上诉人安玉才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4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思胜,被上诉人安玉才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超、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玉才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法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家园社区)居民隋仁喜代表包括安玉才、管宝乐在内的×户居民与青岛市黄岛区法家园社区签订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费每户每份7000元,承包期3年。管宝乐在承包后不久便退出,于2011年12月5日与安玉才协商,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承包的滩涂转给安玉才。安玉才按照协议交清承包费,并经营至2013年11月22日。由于黄岛输****线爆炸(2013年11月22日),造成安玉才承包经营的滩涂受到污染。后经上级有关部门决定,将受到污染的滩涂承包期延期两年作为补偿。2014年8月17日,隋仁喜又代表×户居民与法家园社区签订滩涂承包协议,将原承包协议延期2年: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该协议签订后,管宝乐便以安玉才、管宝乐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到期为由向安玉才索要滩涂,并多次阻碍安玉才正常经营活动。安玉才认为,因滩涂污染产生承包延期利益应归安玉才享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原、管宝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协议,滩涂延期的两年承包权归安玉才享有;2、诉讼费用由管宝乐承担。
  管宝乐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关系,管宝乐将承包的滩涂租给安玉才使用,并非转让,现租期已过,安玉才应返还滩涂。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7日,隋仁喜代表包括安玉才、管宝乐在内的×户法家园社区居民与法家园社区签订滩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法家园社区的滩涂:东至低潮线、西至上潮线以下100米、南至郭家台子社区滩涂、北至红石崖办事处大村滩涂,承包期3年: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3年承包费80000元。该滩涂分为12等份,由×户居民各承包1份。
  2011年12月5日,安玉才、管宝乐签订协议书,约定管宝乐将其在法家园社区的海滩份额出租给安玉才,租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租金7000元;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占用所赔款项归管宝乐所有,对未到期退还的承包费归安玉才所有,海滩中的投资由管宝乐出资、受益。
  2014年3月11日,安玉才、管宝乐、隋仁喜等×户居民达成协议,约定因受黄岛输****线爆炸影响,承包的滩涂遭受污染,为争取正当利益,每次派3-4名代表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每人每天的误工费100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共同分摊。
  2014年8月17日,隋仁喜代表×户居民与法家园社区签订《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3年11月22日,受黄岛输****线爆炸影响,上级有关部门检测认定法家园社区的滩涂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经社区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将滩涂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对以隋仁喜为代表的×户的承包权延期2年作为补偿,法家园应收取的承包费60000元由上级有关部门从海上资源增值费中支付;延期的承包期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其他内容同原承包协议。
  自安玉才、管宝乐间的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因滩涂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相互不让对方使用滩涂,导致滩涂闲置。
  原审认为,本案应为海域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使用权的、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养殖用海,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可以承包用于养殖生产,即享有海域承包经营权。法家园社区将其经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海域发包给以隋仁喜为代表的×户居民,形成的是海域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安玉才、管宝乐之间签订的协议,虽表述为租赁,但无论从管宝乐的权利来源,还是从其权利的性质上看,安玉才、管宝乐之间实际上是滩涂转包,而非租赁法律关系。
  黄岛输****线爆炸事故引发涉案海域的油污,给该区域滩涂的环境功能和经济产能带来一定的影响,并由此产生补偿。法家园社区作为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滩涂使用权人,其将滩涂承包给居民,居民获得的是滩涂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居民承包滩涂的目的也是获得该滩涂的经济产能。因此,该海区发生油污后,法家园社区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将原滩涂承包协议(2011年8月17日签订)延期2年(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作为补偿。该补偿是针对实际使用该滩涂的承包者(即安玉才)在承包期内经济产能减损的补偿。因此,该补偿利益应当归安玉才享有。虽然2011年12月5日的协议已期满,但双方对履行方式已进行了约定,该延期的2年期间双方应继续按照该方式履行。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隋仁喜于2014年8月17日代表×户居民与法家园社区签订的《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协议》所涉滩涂中属于管宝乐承包部分的滩涂承包权归安玉才享有,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安玉才已预缴),由管宝乐负担,管宝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安玉才。
  宣判后,管宝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決认定‘上诉人协议租给被上诉人的滩涂,是滩涂转包而非租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能够取得上诉人承包份额的滩涂使用权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其在法家园的海滩滩涂份出租于被上诉人的’,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出租于被上诉人,而非转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的判决结果强制改变了《协议书》中的国家占用赔偿条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国家占用导致该滩涂不能使用的,所得赔偿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承包权是由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协议》延伸而来,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强制将滩涂承包权判归被上诉人享有是错误的。无论租赁还是转包这两年时间里上诉人与法家园居委会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也就是说,在这两年内,如果国家占用该滩涂的,相关赔偿是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上诉人没有放弃对法家园社区滩涂的承包权,这从上诉人又缴纳了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三个月承包费中明确看出《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协议》延长的承包期限,是对滩涂受到污染的补偿,该补偿即包括对滩涂上自然生长的海产品受到污染的补偿,更主要的是针对滩涂本身受到污染而进行补偿,上诉人对滩涂本身拥有承包权,所以应该补偿给上诉人。而一审的判决将该补偿不加区分的全部改判给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隋仁喜于2014年8月17日代表12户居民与法家园社区签订的《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协议》所涉滩涂中属于上诉人管宝乐承包部分的滩涂承包权归上诉人管宝乐享有,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
  被上诉人安玉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首先,本案是海域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租赁纠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出租字眼的表述,也有在承包期内字眼的表述。被上诉人认为对协议书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上,而是应综合协议书上下文来理解其真实含义。无论从上诉人的权力来源,还是从其权利性质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签订的是滩涂转包,而非租赁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国家占用所赔偿的款项归管宝乐所有”,对于该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该约定是国家占用的处理情况,而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对涉案滩涂经济产能减损的补偿。占用后的补偿与经济产能减损的补偿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经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包权延期2年的利益归属认定问题。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上诉人将其与法家园社区滩涂承包协议中获得的滩涂份额出租给被上诉人,期限为全部承包期限。即在上诉人与社区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内,滩涂全部交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2014年3月11日,因黄岛输****线爆炸影响,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等×户居民共同向有关部门反映,最终该×户居民与法家园社区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受黄岛输****线爆炸影响,上级有关部门检测认定法家园社区的滩涂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决定将滩涂在原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对承包权延期2年作为补偿。”由该协议内容可知,决定将滩涂在原承包协议基础上对承包权延期2年作为补偿,该补偿针对的是黄岛输****线爆炸对原承包协议的影响,而本案上诉人原承包协议的承包期内的滩涂占有使用收益权已约定由被上诉人享有,因此,上述承包权延期2年的补偿收益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玉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繁




广告链接